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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苏波尔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茂达装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商初字第0605号
原告苏州市苏波尔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娄葑分区通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小卫,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茂达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东山东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纪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桢,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州市苏波尔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波尔公司)与被告江苏茂达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波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卫、被告茂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超、徐桢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波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卫、被告茂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超、徐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波尔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其与茂达公司签订宜兴市建设局节能改造的保温材料工程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茂达公司提出图纸变更,使原应由茂达公司完成的找平层一并由其完成,并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合同。经计算,其共计履行工作量价值1314380.75元,但茂达公司仅支付了款项731170元,尚欠583207.75元。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茂达公司立即支付583207.75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茂达公司辩称:其与苏波尔公司签订合同后,其严格履行了合同,款项也已支付完毕;其从未要求增加苏波尔公司的工作量,而是因为苏波尔公司的工作存在瑕疵,不得已对部分项目进行重复施工;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工程量为5800平方米,而非苏波尔公司所称的7200多平方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苏波尔公司(承包方)与茂达公司(发包方)签订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宜兴市建设局办公楼改造工程,承担范围为岩棉带3厘米厚外墙保温系统施工,承包方式为苏波尔公司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以各栋号图纸及相应设计变更为计算依据,结算面积,固定单价每平方米非含税单价按照133元(旁边有+3字样)计算,最终价款以实际面积为准结算;合同生效后,茂达公司支付20%备料款三日内进场施工,苏波尔公司施工到一半付到50%,苏波尔公司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全款;茂达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苏波尔公司可以顺延工期,并且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工期、安全施工等项目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宜兴市建设服务中心节能改造保温墙面10厚粘结找平层施工协议中载明,为保证质量,10厚粘结找平层材料继续由苏波尔公司提供,每平方用量15公斤,单价根据同茂达公司签订的保温施工合同报价表中粘结胶浆单价结算,面颊按照图纸尺寸计算;施工由茂达公司泥工班郭正良班组实施,郭正良每天工资250元,共21工;大工230元,共143.5工,小工130元,共33工,工时考核由茂达公司资料员李云记工为准;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总款向茂达公司结算。落款处甲方茂达公司有郭正良签字及茂达公司施工项目部的盖章,乙方苏波尔公司处有陈兵签字及苏波尔公司盖章。后茂达公司共向苏波尔公司支付了款项731170元。
再查明:2013年6月30日,本案所涉工程验收结束后,经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审计,本案所涉东西辅楼的保温隔热墙的面积为5609.17平方米。
审理中,对于2013年2月28日的协议,茂达公司称加盖的茂达公司施工项目部的章是不真实的,且郭正良也不是其公司人员,其也未对郭正良进行授权。另外,该协议中的工程内容是因为苏波尔公司前一道工序存在瑕疵进行的返工。苏波尔公司也认可协议中的茂达公司施工项目部的章与茂达公司提供比对的施工项目部章不一致,但是认为茂达公司还存在另外的施工项目部章。后苏波尔公司申请撤回除审计确定的东西辅楼保温隔热墙面积所对应的款项外的剩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本案所涉工程单价按照133元/平方米予以计算,工程量按照审计的东西辅楼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
上述事实,有合同、施工清单、施工协议、工程量确认书、付款依据、罚款单、审计报告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苏波尔公司与茂达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审理中,双方同意本案所涉的工程量以审计的东西辅楼保温隔热墙面积5609.17平方米,单价按照133元/平方米计算,价款共计746019.61元,革除茂达公司已经支付的731170元,剩余14849.61元,茂达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茂达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州市苏波尔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4849.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2元,由茂达公司负担248元,由苏波尔公司负担9684元。茂达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苏波尔公司垫付,茂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苏波尔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的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严勤芬
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
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储江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