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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晋09民辖终11号
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静乐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所在地霍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向静乐县法院起诉。且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项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太原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即使本案不由被告所在地霍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也应由太原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而非静乐县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霍州市人民法院或太原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海霞 审 判 员  冯慧波 代理审判员  王婵英
书 记 员  杨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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