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宏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与中宏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104民初15894号
原告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北煤业公司)与被告中宏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益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北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曜,被告中宏益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红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针对被告承包的山浪煤矿运煤公路施工工程(三标段),至2016年5月,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10977038.7元。原告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528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17日代被告向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支付220000元、430000元,该650000元应当计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原告提交银行电子回单及经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询证函》对此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5067038.7元,双方同意在该款项中扣除原告集资款66500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铺油款1500000元,剩余为2902038.7元。《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650000元与抵扣的1500000元铺油款存在重复计算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2月13日共计支付被告2902038元,被告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其向被告的转账凭证,主张其实际超额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0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2018年2月13日,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1650000元利息已经由被告另行起诉原告至人民法院外,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还款协议》、《补充协议》、《委托书》中所约定的工程款项。后原告针对欠付被告的工程款,又再次依据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向公证处共计支付450000元,根据公证处出具的《证明》显示,该450000元已经发放给被告的债权人。该450000元系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权委托进行支付,且被告系该款项的实际受益人,故该450000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该450000元与其无关,不应当予以返还,该项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45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应当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山浪煤矿运煤公路施工工程(三标段)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6年5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10977038.7元(暂定),具体以双方核实确认后的金额为准;2.乙方尽量在2017年6月30日前将工程款分三次付清;3.对于甲方主张的1650000元利息,双方另行协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部分工程款:于2016年5月19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5月27日3000000元,2016年7月29日400000元,2016年11月24日780000元,2016年12月30日1000000元;被告对上述支付款项予以认可,共计5280000元。原告主张其代被告直接向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支付有山浪煤矿运煤公路施工工程(三标段)的工程款650000元,并提交其通过霍州煤电集团汾源煤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向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的转账电子回单两份:2016年11月25日220000元,2017年1月17日430000元;同时提交原告向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一份。《询证函》显示:原告于2010年将山浪煤矿运煤公路施工工程(三标段)承包给被告,被告曾将部分工程交由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完成,被告于2016年要求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支付650000元,原告委托霍州煤电集团汾源煤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向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支付220000元,于2017年1月17日向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支付430000元。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在该《询证函》的“结论:项目、数据无误”处盖章。庭审中被告对该650000元不予认可。 2017年6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显示:双方在2016年5月签订的《还款协议》基础上,针对剩余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目前,乙方尚欠甲方所有工程款5067038.7元;2.乙方先行支付甲方工程款1665000元,但因甲方要从此笔款中归还乙方集资款665000元,并且开具1665000元的合规发票,故乙方只需实际支付甲方1000000元;3.剩余工程款3402038.7元,在扣除乙方为甲方垫付的铺油款1500000元后,余款为1902038.7元,分四个月付清;4.对于甲方主张的1650000元利息,双方另行协商解决。针对上述铺油款1500000元,原告提交其向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一份。《询证函》显示:原告于2010年将山浪煤矿运煤公路施工工程(三标段)承包给被告,被告曾将部分工程交由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完成,施工期间,原告委托马彬向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支付铺油款1500000元。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在该《询证函》的“结论:项目、数据无误”处盖章。被告庭审中称该款项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告主张向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支付的650000元与该1500000元的铺油款存在重复计算,被告对该1500000元铺油款不予认可。针对《补充协议》显示的欠付工程款,原告支付款项为: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7日、2017年8月4日、2017年8月31日各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针对《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利息1650000元,被告已经起诉原告至人民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 2017年9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红勤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并在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公证。《委托书》显示:1.因被告于2013年在原告施工时拖欠当地材料供应商和机械使用费等款项共计2435227元,被告同意将该笔款项由原告从被告的未付施工款中(其中已明确902038元未支付)优先转付给贺清义等十二人,其中不足部分另行由债权人和刘红勤协商解决;2.原告和刘红勤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付款条款不再执行;3.刘红勤委托债权人代表林美清、段俊文、王杰田代为向原告办理转付手续;4.本委托书具有不可撤销的效力;5.上述拖欠材料款经委托人60日之内通知经办人核对最后确认,如逾期不核对则以债权人提供的拖欠数额为准;6.经债务人代表共同协商,由原告将上述被告的902038元转付到公证处王凯的账户内,由公证处代为支付;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林美清、段俊文、王杰田在该份《委托书》上签字。2017年10月19日,公证处向原告出具《账户变更通知书》,要求将《委托书》中载明的转款接收账户由工作人员王凯的个人账户变更为公证处的对公账户。被告庭审中称该经过公证的《委托书》系被胁迫签署,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账户变更通知书》不予认可,称账户变更并未经过其同意,系公证处的擅自变更行为。被告提交其于2017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信函》一份,显示:被告公司决定暂不按发给原告的委托书执行支付款项,工程款应按期支付或暂留原告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到该《信函》;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信函》送达通知原告。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2018年2月13日上午,上述《委托书》中涉及的债权人因索要工程款未果,组织人员围堵静乐县人民政府,静乐县人民政府要求原告将902038元支付至公证处账户,但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原告将902038元支付至被告账户;2018年2月13日下午,因债权人未收到款项,再次至原告处要求付款,原告不得已向公证处转账400000元;2018年6月6日,因上述同样原因,原告又向公证处转账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陈述,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的电子回单三张,显示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上午10时37分向被告转账支付902038元,于2018年2月13日下午16时4分向公证处转账支付400000元,于2018年6月6日向公证处转账支付50000元。公证处于2019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贵公司转付我处的45万元(河南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已通过债权人代表段俊文发放给具体的个人”。另,被告的债权人之一林美清在收到公证处转付的款项后在另案诉讼中已减少对被告债权的主张数额。 被告的登记名称于2018年5月8日由河南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变更为中宏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中宏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驳回原告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4元,减半收取计4427元,由被告中宏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吕璐璐
法官助理任翔 书记员扈静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