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宏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宏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268号
上诉人中宏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5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一审诉请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益和公司并不负有应当返还的义务。1.向公证处转账45万元,共计45万元。该两次转款行为的发生均系应静乐县人民政府的要求,为解决有关人员在煤业公司处闹事。时值春节为维护社会稳定,且煤业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的一种社会责任,才“被迫”向公证处的转款。该事实的发生,并非煤业公司诉状中所称情况紧急下的错误汇款。煤业公司的两次转款行为均系其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其对自身财产的合法处置问题,并不涉及不当得利的情形。故煤业公司在响应当地政府的号召后却要求益和公司为其好人好事去买单的行为,明显不当,煤业公司对本案并不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煤业公司单位的合法处置行为,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2.煤业公司在2018年2月13日10点37分,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向益和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902038元,履行完毕了双方之间无争议的工程款项。煤业公司在履行了支付义务之后,对于向案外第三人的转款行为,益和公司并不知情,也并非实际获益人,不具备返还义务。对于煤业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且系应政府要求向公证处的转账行为,系其对自身财产的处分行为,与益和公司无关。二、对于系胁迫在2017年9月30日签署的公证书中明确记载,指定收款人为“公证处王凯的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卡号:62×××32”,该公证书对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均具体明确,而本案中煤业公司向山西省静乐县公证处转款,明显与公证书的记载委托事项不一致。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委托转款金额是902038元,并非45万元。煤业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对于转款金额、收款账户、收款人以及转款时间等一系列情况,均与公证书的记载不一致。且煤业公司的该笔转款也不能证明是代替益和公司的还款,煤业公司作为当地的国有企业对外的债权债务较多,也不能排除该笔转款系偿还其他债务的情形。三、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在本案中,煤业公司称益和公司占有的45万元,并未实际取得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以及银行间同业拆借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的利息并非45万元所产生的孳息。所以,要求益和公司按照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2.在煤业公司向案外人转款后,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长达将近两年的时间里,益和公司从未收到煤业公司的任何要求益和公司返还4万元的主张,故对煤业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四、煤业公司益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间题尚未结算清楚的情况下,煤业公司仍有未付款项未支付,应当及时支付。煤业公司尚欠益和公司工程款215万元,故煤业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没有依据。
煤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益和公司返还向煤业公司多付的470000元;2.判令益和公司向煤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自实际打款次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益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煤业公司、益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煤业公司将山浪煤矿运煤公路施工工程(三标段)承包给益和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5月17日,煤业公司(乙方)与益和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10977038.7元(暂定),具体以双方核实确认后的金额为准;2.乙方尽量在2017年6月30日前将工程款分三次付清;3.对于甲方主张的1650000元利息,双方另行协商。上述协议签订后,煤业公司支付益和公司部分工程款:于2016年5月19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5月27日3000000元,2016年7月29日400000元,2016年11月24日780000元,2016年12月30日1000000元;益和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予以认可,共计5280000元。煤业公司主张其代益和公司直接向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支付有山浪煤矿运煤公路施工工程(三标段)的工程款650000元,并提交其通过霍州煤电集团汾源煤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向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的转账电子回单两份:2016年11月25日220000元,2017年1月17日430000元;同时提交煤业公司向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一份。《询证函》显示:煤业公司于2010年将山浪煤矿运煤公路施工工程(三标段)承包给益和公司,益和公司曾将部分工程交由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完成,益和公司于2016年要求煤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支付650000元,煤业公司委托霍州煤电集团汾源煤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向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支付220000元,于2017年1月17日向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支付430000元。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在该《询证函》的“结论:项目、数据无误”处盖章。庭审中益和公司对该650000元不予认可。 2017年6月7日,煤业公司(乙方)与益和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显示:双方在2016年5月签订的《还款协议》基础上,针对剩余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目前,乙方尚欠甲方所有工程款5067038.7元;2.乙方先行支付甲方工程款1665000元,但因甲方要从此笔款中归还乙方集资款665000元,并且开具1665000元的合规发票,故乙方只需实际支付甲方1000000元;3.剩余工程款3402038.7元,在扣除乙方为甲方垫付的铺油款1500000元后,余款为1902038.7元,分四个月付清;4.对于甲方主张的1650000元利息,双方另行协商解决。针对上述铺油款1500000元,煤业公司提交其向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一份。《询证函》显示:煤业公司于2010年将山浪煤矿运煤公路施工工程(三标段)承包给益和公司,益和公司曾将部分工程交由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完成,施工期间,煤业公司委托马彬向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支付铺油款1500000元。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在该《询证函》的“结论:项目、数据无误”处盖章。益和公司庭审中称该款项煤业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煤业公司主张向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支付的650000元与该1500000元的铺油款存在重复计算,益和公司对该1500000元铺油款不予认可。针对《补充协议》显示的欠付工程款,煤业公司支付款项为: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7日、2017年8月4日、2017年8月31日各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益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针对《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利息1650000元,益和公司已经起诉煤业公司至人民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 2017年9月30日,益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红勤向煤业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并在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公证。《委托书》显示:1.因益和公司于2013年在煤业公司施工时拖欠当地材料供应商和机械使用费等款项共计2435227元,益和公司同意将该笔款项由煤业公司从益和公司的未付施工款中(其中已明确902038元未支付)优先转付给贺清义等十二人,其中不足部分另行由债权人和刘红勤协商解决;2.煤业公司和刘红勤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付款条款不再执行;3.刘红勤委托债权人代表林美清、段俊文、王杰田代为向煤业公司办理转付手续;4.本委托书具有不可撤销的效力;5.上述拖欠材料款经委托人60日之内通知经办人核对最后确认,如逾期不核对则以债权人提供的拖欠数额为准;6.经债务人代表共同协商,由煤业公司将上述益和公司的902038元转付到公证处王凯的账户内,由公证处代为支付;附益和公司给煤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林美清、段俊文、王杰田在该份《委托书》上签字。2017年10月19日,公证处向煤业公司出具《账户变更通知书》,要求将《委托书》中载明的转款接收账户由工作人员王凯的个人账户变更为公证处的对公账户。益和公司庭审中称该经过公证的《委托书》系被胁迫签署,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益和公司对《账户变更通知书》不予认可,称账户变更并未经过其同意,系公证处的擅自变更行为。益和公司提交其于2017年11月2日向煤业公司出具的《信函》一份,显示:益和公司决定暂不按发给煤业公司的委托书执行支付款项,工程款应按期支付或暂留煤业公司。煤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到该《信函》;益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信函》送达通知煤业公司。 煤业公司于庭审中陈述:2018年2月13日上午,上述《委托书》中涉及的债权人因索要工程款未果,组织人员围堵静乐县人民政府,静乐县人民政府要求煤业公司将902038元支付至公证处账户,但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煤业公司将902038元支付至益和公司账户;2018年2月13日下午,因债权人未收到款项,再次至煤业公司处要求付款,煤业公司不得已向公证处转账400000元;2018年6月6日,因上述同样原因,煤业公司又向公证处转账50000元。煤业公司为证明其上述陈述,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的电子回单三张,显示煤业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上午10时37分向益和公司转账支付902038元,于2018年2月13日下午16时4分向公证处转账支付400000元,于2018年6月6日向公证处转账支付50000元。公证处于2019年8月26日向煤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贵公司转付我处的45万元(河南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已通过债权人代表段俊文发放给具体的个人”。另,益和公司的债权人之一林美清在收到公证处转付的款项后在另案诉讼中已减少对益和公司债权的主张数额。 益和公司的登记名称于2018年5月8日由河南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变更为中宏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根据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针对益和公司承包的山浪煤矿运煤公路施工工程(三标段),至2016年5月,煤业公司欠付益和公司工程款10977038.7元。煤业公司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支付益和公司工程款5280000元,益和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该院予以采信。煤业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17日代益和公司向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支付220000元、430000元,该650000元应当计入煤业公司支付给益和公司的工程款中。煤业公司提交银行电子回单及经山西汾源路桥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询证函》对此予以印证,该院对煤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后煤业公司、益和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煤业公司欠付益和公司工程款5067038.7元,双方同意在该款项中扣除煤业公司集资款665000元及煤业公司为益和公司垫付的铺油款1500000元,剩余为2902038.7元。《补充协议》系煤业公司、益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采信。益和公司认为650000元与抵扣的1500000元铺油款存在重复计算的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煤业公司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2月13日共计支付益和公司2902038元,益和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该院予以确认。煤业公司依据其向益和公司的转账凭证,主张其实际超额支付给益和公司工程款20000元,要求益和公司予以返还。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至2018年2月13日,除煤业公司、益和公司双方之间的1650000元利息已经由益和公司另行起诉煤业公司至人民法院外,煤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还款协议》、《补充协议》、《委托书》中所约定的工程款项。后煤业公司针对欠付益和公司的工程款,又再次依据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向公证处共计支付450000元,根据公证处出具的《证明》显示,该450000元已经发放给益和公司的债权人。该450000元系煤业公司根据益和公司的授权委托进行支付,且益和公司系该款项的实际受益人,故该450000元应当由益和公司予以返还。益和公司辩称该450000元与其无关,不应当予以返还,该项意见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煤业公司主张益和公司支付该45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益和公司应当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益和公司应当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宏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4元,减半收取计4427元,由中宏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就《还款协议》、《补充协议》、《委托书》中所约定的工程款项,一审判决对欠付款项和已付款项的认定妥当。也即,至2018年2月13日,除煤业公司、益和公司双方之间的1650000元利息已经由益和公司另行起诉煤业公司至人民法院外,煤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还款协议》、《补充协议》、《委托书》中所约定的工程款项。之后煤业公司又再次依据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向公证处共计支付的450000元已经发放给益和公司的债权人。该450000元系益和公司取得的财产利益且无法律上的依据,应当由益和公司返还。综上,益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4元,由上诉人中宏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晋 审判员 刘 皓 审判员 邢永亮
法官助理刘俊斌 书记员陈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