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天威视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宏天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3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宏天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8号龙光世纪2号楼1827-182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697171503。
法定代表人:蒙燕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凤,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珮姗,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东一巷16号2单元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MA5N8LYB41。
法定代表人:梁明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伟,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宏天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威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5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宏天威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凤、谢珮姗,被上诉人蓝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天威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蓝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蓝普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宏天威视公司尚欠357000元货款,应予支付”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基于以下查明的事实,即:1.甲方需在项目安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需20个工作日内结清总货款;2.蓝普公司出具《产品货物签收单》载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以及签收日期。该院据此认定宏天威视公司应向蓝普公司支付357000元货款是错误的。合同明确约定需在安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才支付货款,蓝普公司仅提供了《产品货物签收单》,该签收单并未有宏天威视公司的盖章确认,现场货物签收人也并非业主或建设方指定的验收人员,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蓝普公司已向宏天威视公司提供了经验收合格的产品,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宏天威视公司与蓝普公司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应由蓝普公司先履行安装并经验收合格产品的义务后,再由宏天威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蓝普公司主张已交付设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项目安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因此,宏天威视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蓝普公司主张的交付事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宏天威视公司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未违约,故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一审判决已确认双方在交易行为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清偿货款的时间不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则需要主张要求赔偿损失的一方即蓝普公司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造成的损失,但蓝普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因此,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是不合理的,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蓝普公司辩称:蓝普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LED显示屏设备采购合同》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宏天威视公司应当在蓝普公司履行完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义务后,在7天工作日内进行工程验收,否则视为合格,蓝普公司已经在2019年7月初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测试合格,宏天威视公司在约定的验收期间也进行过验收,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在2019年8月13日分两笔向蓝普公司支付部分合同款项9万元,足以证明蓝普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宏天威视公司应当在2019年7月中旬就将合同项下总金额为447000元的货款支付给蓝普公司,但宏天威视公司不仅逾期支付且仅支付了9万元,余款357000元未按照约定支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方式,宏天威视公司应当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予以计算违约金,而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并没有损害宏天威视公司的利益,蓝普公司虽对此不认可,但亦未提出上诉。故宏天威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宏天威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蓝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宏天威视公司偿还货款357000元及违约金12852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为12852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357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宏天威视公司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宏天威视公司承担保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4日,蓝普公司(乙方)与宏天威视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XLP20190624《LED显示屏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参数、数量及金额,含税最终优惠价447000元。合同第八条载明合同总金额为447000元。本项目无预付款,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合同生效,甲方同意乙方进场施工。甲方需在项目安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需在20个工作日内结清总货款447000元,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蓝普公司、宏天威视公司双方签字盖章为证。合同第九条载明本合同生效后甲方违约付款或货物发出到达后拒收合格产品,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货款的千分之一违约金;如乙方违约交货,每延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后蓝普公司出具《产品货物签收单》,该签收单载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以及签收日期。2019年8月13日,宏天威视公司通过柳州银行向蓝普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民事活动。蓝普公司、宏天威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LED显示屏设备采购合同》,蓝普公司按照约定向宏天威视公司提供货物,宏天威视公司向蓝普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这一交易过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截止至起诉前宏天威视公司支付蓝普公司货款90000元,尚欠宏天威视公司货款357000元,对于尚欠货款,宏天威视公司应予支付。宏天威视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尚欠货款,故应承担向蓝普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蓝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该院认为,双方在交易行为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及清偿货款的时间不明,宏天威视公司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次日,即2019年8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宏天威视公司向蓝普公司支付货款357000元及违约金20606.69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暂计至2021年1月25日的违约金为20606.69元,之后的违约金以35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蓝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2元(蓝普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947.60元,共计11529.60元,由宏天威视公司负担8993元,蓝普公司负担2536.60元。
二审期间,宏天威视公司、蓝普公司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
宏天威视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门诊综合楼货物的签收单》(以下简称《签收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蓝普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规格存在不一致,数量与合同一致,但与《产品货物签收单》记载的数量不一致,应以实际收到的为准。
蓝普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在2019年4月30日已竣工验收。蓝普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宏天威视公司对蓝普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因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案纠纷为采购合同,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无关联性,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能直接证明蓝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货物的供货服务及货物验收合格。蓝普公司对宏天威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从该证据反映的签收货物项目不仅包括案涉项目,还包括其他项目,故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是在该份证据项下所有货物到达三江县人民医院之后,宏天威视公司与收货单位统一制定形成的签收表格,故该证据签收单的落款时间,并不能真实反映案涉项目实际收到的时间。
经质证,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宏天威视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落款显示的供货单位为宏天威视公司,收货单位未加盖有任何公章,仅显示签字为“邓高强”,宏天威视公司亦表示该证据系宏天威视公司与承包方即案外人三建公司之间就货物签收对账形成的单据,该单据所列明的签收货物除了案涉设备之外,还包括其他设备,因此,该证据并非宏天威视公司与蓝普公司之间在案涉供货签收时所形成的原始单据,所反映的是宏天威视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与案外人收货单位之间就单据项下全部货物进行签收确认的对账情况,宏天威视公司以自身与案外人之间的对账时间推定蓝普公司向宏天威视公司的实际供货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对于蓝普公司提交的证据,由于未有证据原件与之核对,本院对其来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LED显示屏设备采购合同》第二条“产品名称、规格、参数、数量及金额”约定的产品设备包括4个项目,分别为:A项目、3楼多功能厅LED全彩屏;B项目、1楼门诊大厅LED全彩屏,该项目技术参数载明的屏幕尺寸为30.2776㎡;C项目、1楼信息发布系统LED显示屏;D项目、1楼发药窗口LED显示屏。二审询问中,宏天威视公司表示认可收到案涉采购合同项下4个项目约定的设备数量,实际签收的设备数量与合同4个项目约定的设备套数一致,但对B项目的屏幕规格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收到该项目的屏幕规格为22.84㎡,与采购合同约定的屏幕尺寸不一致,而案涉《产品货物签收单》上记载为30.2776㎡。
对于宏天威视公司就B项目LED全彩屏屏幕规格提出的异议,宏天威视公司表示其系于2019年6月30日通过三建公司提供的《签收单》知晓已签收了该批货物,亦是根据该《签收单》记载的设备规格,知晓实际交付的设备规格与约定的规格不一致。宏天威视公司称其就设备规格与约定不符的问题,曾通过口头方式向蓝普公司提出异议,但基于项目进度需要,还是继续同意对设备进行了安装。
2.《LED显示屏设备采购合同》第七条第3点约定,宏天威视公司无正当理由在显示屏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后的7天工作日内不对工程进行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对于该条约定“验收”的内容,双方均认可包括对交货设备数量以及质量的验收。
二审中,宏天威视公司表示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才支付款项”,由于双方至今未对设备进行验收,故认为未达到付款条件。对于验收的具体内容,宏天威视公司表示包括货物到货,安装完毕,由蓝普公司提出验收及结算,双方共同到现场对合同的货物质量、数量、规格,以及安装的工艺进行验收。
3.宏天威视公司、蓝普公司二审中均表示案涉项目设备已实际使用。宏天威视公司表示案涉LED设备实际使用后并未收到关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反馈。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该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案涉合同签订及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宏天威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结合蓝普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宏天威视公司针对本案货款以及违约金提出的异议是否合理有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宏天威视公司在二审中已认可收到案涉合同约定数量的设备,仅是对其中的B项目屏幕规格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面积。故宏天威视公司实际已自认收到案涉设备,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宏天威视公司就部分设备屏幕规格提出的异议,在其已认可收到案涉设备的情况下,应由宏天威视公司就该异议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从宏天威视公司提出异议所依据的证据看,宏天威视公司系根据自身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签收单》所记载的设备规格,主张蓝普公司实际交付设备规格与约定不符。如前所述,该《签收单》未显示有蓝普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并非蓝普公司作为供货单位向宏天威视公司发货、供货时所形成的原始签收单据,故该《签收单》不足以证实案涉设备的实际交付情况,宏天威视公司据此主张交付设备规格与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一方面,宏天威视公司作为买受方,在收到标的物时本身负有在检验期间进行检验的义务。宏天威视公司表示于2019年6月30日已知晓交付设备与实际约定面积不符,但其同时表示因项目进度同意继续安装。至于宏天威视公司表示曾就屏幕规格向对方提出的口头异议,蓝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实宏天威视公司就交付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向蓝普公司提出过异议,反而是宏天威视公司自认在知晓设备的情况下同意安装。另一方面,《LED显示屏设备采购合同》第七条第3点明确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在显示屏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后的7天工作日内不对工程进行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即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间为显示屏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后的7天工作日之内。双方均认可该约定的验收包括交货设备数量以及质量的验收。又因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案涉设备已交付使用,故设备交付使用至今显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本案未有证据证实宏天威视公司在验收期限内就案涉设备提出异议。据此,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视为蓝普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蓝普公司按照约定向宏天威视公司提供货物的观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结合本案已查明的宏天威视公司的付款情况,认定宏天威视公司应向蓝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金357000元的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宏天威视公司表示案涉设备交付使用后,并未反馈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宏天威视公司在本案中未有充足证据证实蓝普公司存在何种违约行为,宏天威视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缺乏合理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宏天威视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的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LED显示屏设备采购合同》中既约定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又约定按应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存在违约金计算标准前后约定不一致而未能明确计算标准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及清偿货款的时间不明的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实际损失情况、当事人的违约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以实际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8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观点,未违反法律规定,蓝普公司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认定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宏天威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2元(上诉人广西宏天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宏天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清华
审 判 员 朱立志
审 判 员 余 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杉杉
书 记 员 杨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