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3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雨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宏天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8号龙光世纪2号楼1827-182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697171503。
法定代表人:蒙燕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珮珊,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凤,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宏天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威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5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建工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梅、汤雨秋、被上诉人宏天威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珮珊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三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宏天威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宏天威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本案债权并非是买卖合同的货款而是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实质是弱电专业工程的分包施工合同,支付的是工程款并非货款。二、宏天威视公司不是本案债权的适格原告主体,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是实际施工人兰天平和欧鸣华(二人是合伙人),兰天平为现场负责人。涉案工程的弱电专业分包工程是经建设单位指定,由建工三建公司的工程承包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兰天平和欧鸣华承包施工的,整个业务从洽谈、协商、签订合同、供货、安装、调试、验收、请款、现场管理等一系列事务,均是欧鸣华、兰天平二人与宏天威视公司对接并实际履行。兰天平和欧鸣华是弱电专业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实际债权人。三、为便于款项的支付,兰天平和欧鸣华二人以欧鸣华名义分别挂靠了宏天威视公司和柳州市华创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以两公司的名义与建工三建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包括本案的涉案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仅用于款项的走账,并非实际履行合同,故合同并没有约定材料设备的单价,合同签订和合同履行均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四、兰天平既不是建工三建公司员工,也不是宏天威视公司员工,而是实际施工人。兰天平和欧鸣华以宏天威视公司的名义向柳州市正安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和广西蓝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涉案工程所需的部分设备材料,签订了采购合同。五、建工三建公司提交的《项目挂靠合作协议》以及宏天威视公司法定代表人蒙燕妮和员工农琳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实际施工人兰天平、欧鸣华与宏天威视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弱电专业工程存在挂靠关系。证实其二人系挂靠宏天威视公司并以宏天威视公司名义与建工三建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名为购销,实为包工包料的弱电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实际的合同相对方并非建工三建公司。六、本案涉及的弱电专业分包工程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复函中的最终费用1935980元及欠款1485980元均为预估数,最终结算金额及欠款金额双方尚未确定,尚需在工程建设单位与建工三建公司结算审定工程造价后,双方在对应的弱电工程造价框架下按约定的下浮系数进行结算,建工三建公司提交的欧鸣华于2021年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这一事实。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依据复函判决建工三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1598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七、除应付款数额未确定外,应付款时间也未到约定期限,建工三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第7.8条规定:“如建设单位延付工程款给甲方,则甲方相应顺延支付款项给乙方,对此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并不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建工三建公司与建设单位正在进行工程造价结算中,建设单位尚拖欠建工三建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宏天威视公司所称建设单位已将相对应的弱电工程款全部付给建工三建公司不是事实。建工三建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且实际施工人即实际债权人欧鸣华出具《情况说明》待建工三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审定后再付款,且不需要建工三建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八、合同第7.7条“.......需方在收到书面通知7日历天内仍未支付供方贷款,供方可暂停供货,且可按未支付而应支付贷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所欠货款的5%”之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按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同样存在错误。九、建工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项目挂靠合作协议》、欧鸣华与宏天威视公司法定代表人蒙燕妮及宏天威视公司员工农琳的微信往来、宏天威视公司与广西蓝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中宏天威视公司落款处项目联系人栏有欧鸣华的亲笔签名)等证据资料,证实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欧鸣华挂靠宏天威视公司与建工三建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实际施工本案涉及的弱电工程,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申请追加欧鸣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法庭查明事实真相,明确法律责任。但被一审法院以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驳回,最终导致案件判决错误。
宏天威视公司辩称,一、宏天威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建工三建公司对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均为宏天威视公司。建工三建公司在以宏天威视公司为供货单位的签收单和催款函复函中签字,以及建工三建公司已付款行为,均能证明宏天威视公司为合同的当事人。建工三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欧鸣华和宏天威视公司之间以及建工三建公司与欧鸣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者其他合同关系。《项目挂靠合作协议》签订时间远晚于案涉《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建工三建公司陈述称案涉工程款未结清,与催款函复函中确认工程已完成,确认采购的最终金额相矛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天威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建工三建公司向宏天威视公司支付货款1115980元;二、判令建工三建公司支付违约金74299元(计算方式:以1485980元为基数,按合同违约金上限5%计算);三、判令建工三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0日,宏天威视公司(供方)与建工三建公司(需方)就三江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门诊综合楼)项目签订《大厅、会议室及手术室示教智能化综合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地点为三江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部。合同第一条载明工程名称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门诊综合楼、传染科楼),工程地点为三江县县城新区(河东变电站东侧),供货期从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止。合同第二条载明结算数量金额在本合同采购产品及数量范围内以需方实际验收数量金额为准。金额暂定为1873439.75元。每批具体数量由需方按供货计划(或供货单)确定但不限于材料的出厂价、供销部门手续费、包装保管费、采购运输费、装卸费及税金等交付需方前的一切费用。合同采购大厅、会议室及手术室示教智能化综合设备材料,在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以实际验收数量进行结算。实际采购数量超过合同约定的计划数量10%,需另行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在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擅自供货视为供方免费赠送给需方使用,需方有权拒绝支付超过部分的货款。凡是非需方法人合同专用章或伪造的印章或任何个人签订的合同或协议,需方均不认可且不承担付款责任,其损失由供方自行承担。合同第三条载明质量要求、基数标准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合同第四条载明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交货地点为施工项目场地指定位置,接货人为邓高强,身份证4503271988××××××××。合同第六条载明结算方式及支付。供方应在收到需方每批货款前、或者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的货物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逾期供方按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拒付剩余货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载明违约责任为如因需方的原因拖延付款,供方可书面通知需方,要求需方履行合同,如需方在收到该书面通知7日历天内仍未支付供方货款,供方可暂停供货,且可按未支付而应支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所欠货款的5%。宏天威视公司、建工三建公司盖章确认上述事实。2019年6月30日,宏天威视公司出具《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门诊综合楼)货物签收单》,该签收单载明了货物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建工三建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人邓高强签字确认上述事实。2019年8月8日,建工三建公司向宏天威视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后宏天威视公司向建工三建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2019年6月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合同总额为1935980元。我司于2019年6月30日已完成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已履行完合同约定事宜。从2019年8月8日贵公司支付450000元,我公司现在已经进入项目决算阶段,贵公司尚未支付我公司欠款1485980元,根据合同规定,请贵公司在接到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回函形式回复付款计划。请贵公司在收阅后尽快处理,否则我公司将按合同内条例向贵公司追索欠款。2019年11月18日,建工三建公司向宏天威视公司出具《催款函复函》,载明:2019年6月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门诊综合楼)项目的《大厅、会议室及手术室教智能化综合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暂定为1873439.75元。现该单项施工任务已完成,采购的价格最终费用为1935980元。截止2019年8月8日,我司累计支付贵公司共450000元,尚欠贵司1485980元。经我司与贵司现场负责人沟通协商,该工程现进入结算阶段,我司承诺:建设单位拨付给我司该项施工任务的专项工程款后,我司将及时拨付剩余货款给贵司。建工三建公司盖章为证。2020年5月9日,建工三建公司向宏天威视公司支付货款370000元。截止至起诉前,建工三建公司共计向宏天威视公司偿还货款820000(450000+370000)元,尚欠货款1115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民事活动。宏天威视公司、建工三建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大厅、会议室及手术室教智能化综合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宏天威视公司按照约定向建工三建公司提供货物,建工三建公司向宏天威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这一交易过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截止至起诉前建工三建公司尚欠宏天威视公司货款1115980元,对于尚欠货款,建工三建公司应予支付。建工三建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尚欠货款,故应承担向宏天威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关于宏天威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已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已对违约金计算的上限有所限制(即不超过所欠货款总额的5%),故本案的违约金应以1115980元为基数,自建工三建公司最后一次向宏天威视公司支付货款之次日起,即2020年5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金额总计最高不超过55799(1115980×5%)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工三建公司向宏天威视公司支付货款111598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1598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金额总计最高不超过55799元)];二、驳回宏天威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14元,由建工三建公司负担15204元,由宏天威视公司负担310元。
二审期间,建工三建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是: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6月30日的货物签收单是建工三建公司的全部收货不符合事实,经与邓高强确认该货物签收单中有部分设备对方并未供货,但是建工三建公司无法指出具体哪一部分设备未供货,因为案涉的弱电工程是建工三建公司的项目承包人袁兴强另外发包给兰天平,兰天平与欧鸣华合伙承包该项目,欧鸣华又挂靠在宏天威视公司,施工现场都是兰天平和欧鸣华管理的,送货、收货、安装都是其二人处理,具体用货情况只有欧鸣华、兰天平清楚。一审法院遗漏查明:1.《大厅会议室及手术室示教智能化综合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第7.8条约定,建设单位延付工程款给建工三建公司的,建工三建公司也可以延付给宏天威视公司,并不能要求建工三建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2019年11月18日《催款函复函》中记载有“经我司与贵司负责人兰天平沟通”。3.兰天平、欧鸣华与宏天威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宏天威视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建工三建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根据证据形成的内容,认定案涉《大厅、会议室及手术室教智能化综合设备产品购销合同》中建工三建公司指定的接货人邓高强在2019年6月30日的《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门诊综合楼)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货物的品牌、规格、数量正确,建工三建公司提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门诊综合楼)货物签收单》上有部分货物宏天威视公司并未实际供货,但不仅无法指出是哪一部分货物未实际收到,也没有其他证据否认合同指定签收人员的签收行为,建工三建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对《大厅、会议室及手术室教智能化综合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第7.8条约定:“如建设单位延付工程款给甲方,则甲方相应顺延支付款项给乙方,对此乙方应予充分理解并不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未查明。3.2019年11月18日建工三建公司出具的《催款函复函》中载明“……经工司与贵司现场负责人兰天平沟通协商,该工程现已进入结算阶段,我司承诺……”,一审法院对此记载不完整。4.建工三建公司提交的《项目挂靠合作协议》为复印件,无法有效证实欧鸣华和兰天平共同挂靠在宏天威视公司名下,且宏天威视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因此,建工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兰天平、欧鸣华与宏天威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除对《大厅、会议室及手术室教智能化综合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第7.8条约定内容、建工三建公司出具的《催款函复函》内容记载不完整之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大厅会议室及手术室示教智能化综合设备产品购销合同》效力如何?二、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三、一审法院判决建工三建公司向宏天威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基数是否合理有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本案的法律如何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的合同签订、履行及纠纷的产生均在该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案涉《大厅、会议室及手术室教智能化综合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的签约买方和卖方主体为建工三建公司和宏天威视公司,合同中并未体现有兰天平、欧鸣华二人与该合同交易内容的关联性。即便如建工三建公司自行主张的案涉项目是由其发包给案外人袁兴强,再由袁兴强发包给兰天平和欧鸣华,亦是建工三建公司内部与承包人、转承包人之间的关系,建工三建公司在案涉《大厅、会议室及手术室教智能化综合设备产品购销合同》上盖章确认,即说明其对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交易品名、数量、金额、方式、结算、违约金等内容是清楚知晓,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没有证据证实该份购销合同对非签约的兰天平和欧鸣华具有约束力。其次,《大厅、会议室及手术室教智能化综合设备产品购销合同》是对案涉项目所需的智能化设备产品进行采购、装卸、安装,《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门诊综合楼)货物签收单》中体现的供货设备亦为LED显示屏、灯具、摄像机、音响、声控系统、服务器等相关的设备和部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定义的范畴,建工三建公司主张所谓的《大厅、会议室及手术室教智能化综合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实质上是弱电专业工程的分包施工内容是其对法律概念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建工三建公司主张案涉《大厅、会议室及手术室教智能化综合设备产品购销合同》是宏天威视公司与兰天平、欧鸣华签订的,且为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不仅与合同的内容不符,亦缺乏事实依据,《大厅、会议室及手术室教智能化综合设备产品购销合同》是建工三建公司和宏天威视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宏天威视公司对其主张的完成了供货安装义务,提交了《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门诊综合楼)货物签收单》以及建工三建公司的《催款函复函》,不仅证实宏天威视公司的供货安装已经取得了《大厅、会议室及手术室教智能化综合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接收人员邓高强对货物的签收确认,而且,建工三建公司也自行计算了所采购的设备价格并在扣减其已付款的情况下,确认截止2019年8月8日其尚欠宏天威视公司1485980元,与宏天威视公司《催款函》中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相吻合。建工三建公司作为买方,对货物的签收、已付款金额、尚欠货款金额均进行了确认,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宏天威视公司与建工三建公司对《大厅、会议室及手术室教智能化综合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与兰天平和欧鸣华有何关联性,建工三建公司自称的其发包给袁兴强,袁兴强又发包给兰天平,兰天平与欧鸣华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是建工三建公司内部与发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与建工三建公司和宏天威视公司针对《大厅、会议室及手术室教智能化综合设备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建工三建公司主张应当追加兰天平和欧鸣华参与本案诉讼的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宏天威视公司已履行完毕其供货义务,建工三建公司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双方均确认2019年8月8日之后,建工三建公司向宏天威视公司支付货款370000元,一审法院计算得出建工三建公司尚欠货款为1115980元(1485980元-37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建工三建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宏天威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且不得超过所欠货款的5%,一审法院认定宏天威视公司可取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建工三建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以尚欠货款为111598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5月10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以所欠货款的5%即55799元(1115980×5%)为限。
综上所述,建工三建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5民初84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广西宏天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5980元;
三、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广西宏天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115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5月10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55799元为限);
四、驳回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广西宏天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4元(被上诉人广西宏天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04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宏天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4元(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04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宏天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清华
审判员 朱立志
审判员 余 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