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9295号
原告:河南中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厂街兰寨新城16号楼一单元16楼0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YUMC4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磊,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街6号利丰国际大厦5楼503-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MA3X7XPC8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商都大街南**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85070462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中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赛劳务公司)与被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中原公司)、被告河南**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赛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磊,被告中投中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赛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投中原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1,367,674.5元及违约利息609,720.53元(以本金1,367,674.5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31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9日,直至实际付清日止。)本息暂共计1,977,395.03元;2.判令被告中投中原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违约利息445,808.22元(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31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9日,直至实际付清日止。)本息暂共计1,445,808.22元;3.判令被告**基公司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欠付中投中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投中原公司《施工承包协议》,被告中投中原公司将承包的由被告**基公司发包的“中牟**新生活7#、10#-20#楼单体建筑及(相邻)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中投中原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20年5月,原告进场施工临建房。2020年8月31日,临建房施工完毕,并已全部移交给被告中投中原公司。双方经结算,共同确认临建房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367,674.5元。2021年11月23日,被告中投中原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第1条约定,双方共同确认中投中原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应支付原告劳务款1,367,674.5元。协议第2条约定上述款项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协议第3条约定上述款项分三次支付,即: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67,67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协议第4条约定若其未按上述约定的任一日期付款,原告有权提前主张所有款项本息,并就剩余欠款利息按约定利息的2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中投中原公司并未按协议内容履约。被告**基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欠付承包单位中投中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投中原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劳务款至今不能支付,是因发包人**基公司未向中投中原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中投中原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基公司向中投中原公司支付完工程款后,中投中原公司将及时向原告中赛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并退还保证金。2、本案违约不是中投中原公司造成的,中投中原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即便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也过高,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不应获得支持。
被告**基公司辩称:一、**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019年,**基公司与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住宅楼工程〈一标段〉承包建设协议》《商业住宅楼工程〈二标段〉承包建设协议》,原告与**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原告将**基公司列为被告主体并不适格。二、**基公司与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结算,目前尚未确定是否欠其工程款。鉴于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中组织不力、管理混乱、进度缓慢、质量极差、施工两年多基坑都没挖好、给**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等实际情况,**基公司已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但至今尚未结算。综上,原告将**基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基公司的起诉,以维护**基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投中原公司(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包完成中牟**新生活工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约定如下:工程名称:**新生活7#10#-20#楼单体建筑及(相邻)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中牟县**路南,学苑路北,广惠街西,牟州街东。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涉及的土建、水电安装(含水、电、暖、通)、防水及护坡、降水、桩基(试桩不再另计费用)、消防、装修装饰等项目及图纸审查和图纸会审纪要所有内容,含室外管网和景观绿化(不含电梯、土方工程)。对工期、总价及单价、履约保证金、工程结算、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双方义务、缺陷责任与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中也作了相应约定。协议落款处加盖有甲乙双方印章,并有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名。
2021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投中原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20年4月9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乙方自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分三次向甲方指定账户交付中牟**新生活二期、10号楼室至20号楼项目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共计100万元。乙方于2020年5月进场施工临建房,2020年8月31日临建房已施工完毕并已全部移交给甲方。双方经结算,共同确认临建房结算价款为1,367,674.5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2,367,674.5元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基于上述事实,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应退还给乙方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和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劳务款1,367,674.5元,均转化为借款,款项共计2,367,674.5元;2、甲方承诺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应支付的劳务款1,367,674.5元从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第一次付款:甲方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3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次付款:甲方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3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次付款:甲方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乙方剩余款项人民币367,674.5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3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借款偿还均为先息后本);4、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的任一日期付款,乙方有权提前主张所有款项本息。如甲方未能按照第3项约定支付的,剩余欠款利息按约定利息的2倍支付;5、甲乙双方就2020年4月9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已终止,临建房结算价款与履约保证金支付约定依照本协议进行;6、本协议签订后,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同意交给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形,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反悔。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之日生效,贰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落款处加盖有甲方合同专用章和原告印章。
2020年5月26日,中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基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河南**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金地新生活:7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5号楼、18号楼、地下车库。施工单位为中能化(贵州)建设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工程。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投中原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2,367,674.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标准月息二分支付欠款利息,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应适当进行调整,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欠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中投中原公司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主张待**基公司付款后再支付原告欠款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中投中原公司与被告**基公司就案涉工程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基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款2,367,674.5元及利息(利息以2,367,674.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