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04民初1057号
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贾家镇陶家东路**。
法定代表人:柏在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芳铭,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div>
法定代表人:汪军。
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绵阳市开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未征收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胡 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