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04民初622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丰谷镇胜利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赵泽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武,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东段54号。
法定代表人:汪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云,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2020年4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开元建设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申请撤回本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开元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41,012元,减半收取计20,506元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10,0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开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谌 臻
审 判 员 李圆圆
人民陪审员 陈晓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