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树林,仁寿县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树林,仁寿县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树林,仁寿县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东段54号。
法定代表人:汪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锦,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南,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神县开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育艺街A区1栋6单元4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锦,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南,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青神县开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5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开元公司支付**、***、***工程款3518121.5元并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52402222.5元而非一审认定的55920344元;2.开元公司应当向三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开元公司和开创公司早在2014年12月8日《建设工程移交按收单》中就明确了案涉工程系三上诉人共同承建的事实,且三上诉人的直接承包地位也得到了开元公司、开创公司以及青神县住建局的认可;3.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施工近半年修到三分之二时**才与开元公司秘密签订《项目经营责任书》;4.2015年10月23日的会议纪要也明确,开元公司直接向**等人支付工程款。
开元公司、开创公司答辩,1.开元公司与三上诉人不具有合同关系,开元公司系与**建立合同关系;2.会议纪要签署后,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被披露并被各方确认,各方就上诉人应当得到的工程价款及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现上诉人反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后续会议纪要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再次进行明确,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基于第二次会议纪要付款后,上诉人自认开元公司后续欠付的金额仅为1%的质保金588635.2元;4.在案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系与**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开元公司基于会议纪要的支付行为并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建立了合同关系。
**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元公司及时给付**、***、***建设工程施工欠款6357260.16元;2、判令开元公司自2017年1月17日起,以6357260.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给**、***、***利息,直至付清该工程欠款本金时止;3、判令开创公司在应付未付开元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内,对**、***、***承担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青神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四川半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青神站至县城快速通道、城市道路综合整治、锦绣小区安置房及市政道路建设BT项目建设回购合同》,其中约定:青神县人民政府决定将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青神站至县城快速通道、城市道路综合整治、锦绣小区安置房及市政道路建设项目作为BT(建设-移交)项目,采用投资建设—回购模式进行建设;青神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回购主体(回购人),四川半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项目的投资人;作为投资人的四川半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青神县境内全额出资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并代投资人享有本合同的权利和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即:对该BT项目进行投资、融资和组织施工建设等)。后因四川半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紧张,无法继续推进前述BT项目,该公司遂于2013年5月30日与绵阳市开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项目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四川半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前述BT项目整体转让给绵阳市开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协议自回购人青神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署书面同意函后生效;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绵阳市开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面承接该BT项目回购合同中的投资人权利及义务。《投资项目转让协议》签订当日,绵阳市开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即与青神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三大BT项目补充协议书》,青神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认可了前述《投资项目转让协议》,并同意了前述BT项目由绵阳市开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面承建,并取得原回购合同中的投资人权利及义务。2013年6月,绵阳市开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月更名为绵阳开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前述回购合同的约定,全额投资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青神县开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其取得的前述BT项目中的投资人权利及义务交由该公司实施。2013年12月2日,青神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锦绣小区安置房及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名称变更说明》,将原回购合同中的“锦绣小区安置房及市政道路建设项目”的名称更改为了“青神县青衣大道城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A区、B区)”及“青神县青衣大道城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小区道路)”。
后开元公司参加了相关工程的招投标程序,于2014年3月5日中标,并于2014年3月10日与开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开创公司将“青神县青衣大道城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A、B区)”这一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发包给开元公司;合同4.3.2约定:“除发包人(即开创公司,下同)另行招标的专业承包工程外,承包人(即开元公司,下同)不得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合同17.3.3约定:“……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经审计部门审计认定金额的95%;在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并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政府审计认定金额的100%”;合同25.6约定:“最终造价以审计认定的金额为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开元公司与**签订了一份《项目经营责任书》,其中约定:开元公司对其承建的“青神县青衣大道城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A、B区)”工程实行内部经营责任制,聘任**为该工程项目经营和管理负责人;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一、……甲方(即开元公司,下同)对乙方(即**,下同)实行绩效考核制,乙方承担本工程亏损的风险和责任……由乙方负责该工程所需全部资金的投入、风险、债务、亏损的承担;二、甲方与乙方的结算价格为:甲方与建设单位(即开创公司)确认的本工程竣工结算价(不含甲供材料部分)×95%……关于投资方(即开创公司)发包实体工程管理费提取的比例及时间:即提取比例为10%-投标下浮比例4.2%=5.8%,计取基数为工程结算总造价,投标下浮比例为本工程投标总价在财评总价基础上实际下浮比例,本工程实际下浮比例为4.2%......三、……乙方对本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自行承担由于单价偏差、材料人工价格上涨因素以及其他原因而引起的一切风险……”;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五、项目所需人工招聘、材料采购及劳务分包、机械设备租赁均由乙方负责签订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合同项下的一切义务和责任,未经甲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均为乙方的个人行为,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六、……业主批复并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转入工程项目部专用账户,该款项必须由甲方派出的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和乙方出纳共同办理……甲方与乙方的结算价格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确认的本工程竣工结算价(不含甲供材料)×95%,扣除甲方应扣费用后(含税费、履约保证金、代垫费、账户及网银开设费、账户及网银的管理费等)〕……”;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一、……乙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作出对甲方有约束力的承诺,无权签订导致甲方承担责任的法律文件,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对甲方构成特别代理和表见代理,也不构成乙方在甲方的职务行为”;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一、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该《项目经营责任书》签订后,**并未实际进行工程施工,而是将该“青神县青衣大道城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A区、B区)”拆分为A1、A2及B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组团转包给了**、***、***进行实际施工,并将A3、A4、A5等其余工程组团转包给了案外人周红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12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了开创公司。
2015年10月23日,青神县住建局、周红、开元公司、开创公司、**及**、***、***等,共同参会并达成《会议纪要》,其中约定:**及周红的工程款(含支付至95%部分的工程款及余额、审计后补差及5%质保金)由开元公司直接支付给承建方,其中**收款账号为:户名***……;1、第一次款项拨付时间及额度为:在开创公司收到本次回购款后一周内开始分批付款,拨付金额:**800万……;2、第二次款项拨付时间及额度为:在本项目第二笔回购款到位后一周内(在2016年2月7日前)开始分批拨款,拨付金额:第一、支付至工程款计量金额的95%,即向**支付203万元……如在本次付款之前审计完成,则按审定金额调整支付,如在本次付款之前未完成审计,则调差部分在审计完成后2个月内支付,第二、支付**在前期工程款支付中累积欠**的部分款项265万元......,第三、开创公司代**支付鑫统领公司商混欠款100万元,**另欠的商混余款约80万元,由**自行负责处理;3、在本项目第三笔回购款到位后(预计2017年2月7日前),开创公司代**支付在前期工程款累积欠**的剩余部分款项162.7208万元。该《会议纪要》签署后,开元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支付***账户400万元、于2016年1月7日支付***账户40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账户203万元;开创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3日支付***账户265万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鑫统领公司90万元及支付**10万元;即:开元公司和开创公司按照该次《会议纪要》的约定,已全额履行了相关到期的付款义务。
2016年1月25日,青神县审计局对“青神县青衣大道城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A、B区)”进行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后,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104898186元。青神县审计局、青神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开元公司、开创公司等单位均在该《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中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2016年10月,**及周红等人在《青神县青衣大道城北路棚户区(A、B区)项目产值汇总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完成了该工程总造价104898186元中的产值计58863520元(比审计前增加了1125059元),其余产值46034666元由周红完成。
2017年1月17日,在青神县住建局的主持下,**、***、***及周红、辜思奇(**的代表人)、开创公司等共同参会并达成了《研究锦绣小区和锦绣大道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约定:……就青神县锦绣小区和锦绣大道等遗留问题达成会议纪要如下:(一)开创公司收到锦绣小区第三期回购款后2日内支付**4929048.48元(其中:开元公司支付3301840.48元,开创公司代**支付1627208元),已扣除588635.2元作为质量缺陷保证金……(三)由青神县住建局暂扣的**质量缺陷保证金,若2017年12月底无质量问题,则由开创公司委托青神县住建局支付暂扣质量缺陷保证金的50%(即:294317.6元)给**,剩余质量缺陷保证金于2019年12月底前支付……(四)本次回购款分两笔拨付,第二笔回购款待开创公司付清**应付尾款及相关费用后再拨付。该次会议纪要签署后,开创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账户1627208元;案外人绵阳市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开元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账户3301840元;即:开元公司和开创公司按照该次会议纪要的约定,已全额履行了相关到期的付款义务。**在其于2017年1月向开元公司出具的、收到3301840元工程款的《领款单》之“领款事由”一栏中载明:“青神县棚户区改造项目A1、A2、B区工程款”,在“备注”一栏中载明:“工程尾款947299.68元、工程质保金2354540.8元……”。
2018年2月11日,在青神县住建局的主持下,周红、陈良国(开创公司的代表人)等人参加会议并达成了另一份《研究锦绣小区和锦绣大道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约定:……(二)开创公司在收到锦绣小区回购款尾款后,由开元公司在两日内支付**本次应支付的质保金294317.6元(已扣除294317.6元作为2019年质量缺陷保证金)……(四)**暂扣的质量缺陷保证金,待2019年12月质保期满后支付。该次会议纪要签署后,开元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账户488635.2元(其中包括本次应支付的质保金294317.6元,及剩余质保金中的194317.6元);即:开元公司按照该次会议纪要的约定,已全额履行了相关到期的付款义务,且将应于2019年12月质保期满后才支付的质量缺陷保证金294317.6元,亦提前支付了194317.6元,仅剩余质保金10万元因未到期而尚未结付。
另查明:1、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开创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多次向开元公司转账支付“青神县青衣大道城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A、B区)”工程款;并按照相关会议纪要的约定,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鑫统领公司等转账支付相关工程款(但在2015年10月形成第一次会议纪要之前,开创公司均系直接向开元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未向**、***、***及**支付过工程款);开创公司共计已支付相关工程款110259042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青神县青衣大道城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A、B区)”工程最终造价以结算审计金额104898186元计,开创公司实际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5360856元(110259042元-104898186元)。
2、在“青神县青衣大道城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A区、B区)”工程进行招投标之前,开元公司根据该项目投资方开创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10月即已安排**先行进场,进行了施工围挡、施工便道、打桩等前期工程施工,但实际系由**、***、***联系的案外人四川省三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苟朝奎等人进行了前期施工。
3、**与**及案外人周红之间系同胞兄妹关系。本案诉讼中,**、***、***虽称其与开元公司之间达成了将案涉工程直接承包给**、***、***的口头协议,但在开创公司、开元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未提供2015年10月形成第一次会议纪要之前,开元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一审庭审中,**、***、***称一审法院将本案相关证据邮寄给自己时,**、***、***才知道**与开元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并称一直以为**是与开创公司、开元公司合伙做案涉项目,或仅是一个牵线人;开创公司、开元公司则称其系从2015年10月23日的第一次会议纪要时,才知道是**、***、***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系实际施工人。
4、**、***、***合伙进行了青神县青衣大道城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A1、A2及B区)工程的实际施工。现**、***、***对其主张的工程欠款6357260.16元的明细构成情况,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提供开创公司、开元公司出具的相应欠款凭据。但本案诉讼中,开创公司、开元公司称该6357260.16元金额的由来,仅系**、***、***自行以相关工程结算审计时确定的、**、***、***完成的产值金额58863520元,乘以开元公司根据《项目经营责任书》的约定、应扣减而未予扣减工程款的比例10.8%,从而得出的计算结果。
5、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开元公司虽在施工现场派驻了人员,但相关人员仅参与协调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支付工程进度款,未履行施工质量、技术、安全等管理义务,亦未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亦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全部材料费(包括主要材料、零星材料、构配件等)、机械费、人工费、维修费及税款等,均由**、***、***实际负担;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技术、安全、验收及审计等,亦均由**、***、***实际负责。
6、**与开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并非开元公司的员工。
7、因**另欠他人其他工程的工程款,经法院调解并出具调解书,确定由开元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141万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工商登记材料及公司章程、《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青神站至县城快速通道、城市道路综合整治、锦绣小区安置房及市政道路建设BT项目建设回购合同》、《投资项目转让协议》、《三大BT项目补充协议书》、《锦绣小区安置房及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名称变更说明》、开元公司拨款明细、工程结算收入、收据、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等会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代开元公司交建安税明细及完税证明等相关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移交接收单、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青神县青衣大道城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A、B区)项目产值汇总明细表》、对比汇总表、工程量单据、检测报告、预制管桩基础工程竣工结算单、借条、罚款通知单、回单、青神锦绣小区A标段工资表、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招标控制价审核定案表》、《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神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请示、费用详表、《项目经营责任书》、工程进度款付款审批表、《会议纪要》、《研究锦绣小区和锦绣大道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两份、工程款支付情况、《领款单》、银行汇款及转账凭证、付款委托书及收据、指令明细信息、转账付款申请单、(2018)川1425民初170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审批表、委托书、付款统计表、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开创公司与开元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其中,开创公司是“青神县青衣大道城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A、B区)”这一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开元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承包人。
开元公司承包了前述工程的建设施工后,与**之间签订的《项目经营责任书》虽在形式上约定由开元公司聘任**为案涉项目经营和管理负责人,但**与开元公司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非开元公司的员工;且在案涉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中,开元公司虽在施工现场派驻了人员,但相关人员仅参与协调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支付工程进度款,未履行施工质量、技术、安全等管理义务,亦未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同样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全部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维修费及税款等,均由**、***、***实际负担,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技术、安全、验收及审计等,亦均由**、***、***实际负责。加之,《项目经营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了由**承担本工程亏损的风险和责任,自行承担由于单价偏差、材料人工价格上涨因素以及其他原因而引起的一切风险,负责该工程所需全部资金的投入及债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还约定了:1、开元公司的工程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8%提取,2、未经开元公司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均为**的个人行为,开元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3、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作出对开元公司有约束力的承诺,无权签订导致开元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文件,4、未经开元公司同意,**无权对开元公司构成特别代理和表见代理,也不构成**在开元公司的职务行为等内容。综上,该《项目经营责任书》实际系开元公司通过名义上的内部个人承包的形式,变相将其承包的“青神县青衣大道城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A、B区)”工程施工,整体转包给了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故开元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该《项目经营责任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本案诉讼中,**、***、***虽称其与开元公司之间达成了将案涉工程直接承包给**、***、***的口头协议,但在开创公司和开元公司均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未提供2015年10月形成第一次会议纪要之前,开元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施工周期长、仅**、***、***完成的工程产值金额即高达58863520元,故**、***、***与开元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的情形,亦不符合常理;据此,**、***、***诉称其与开元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承包的口头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庭审中,**、***、***称一审法院将本案相关证据邮寄给自己时,才知道**与开元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并称一直以为**是与开创公司、开元公司合伙做案涉项目,或仅是自己与开创公司、开元公司之间的一个牵线人;而开创公司、开元公司则称其系从2015年10月23日的第一次会议纪要时,才知道是**、***、***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在2015年10月形成第一次会议纪要之前,开创公司亦系直接向开元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未向**、***、***及**支付过工程款);加之青神县住建局主持召开的、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相关问题处置会议中,**、***、***、开创公司、开元公司及**均参会并在相关会议纪要中签名盖章,前述会议纪要中,亦针对案涉工程的处置多处载明了:“开创公司代**支付鑫统领公司商混欠款”、“支付**在前期工程款支付中累积欠**的部分款项”、“开创公司代**支付在前期工程款累积欠**的剩余部分款项”等内容,故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可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系将其从开元公司处转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将案涉工程又转包给了**、***、***进行施工,且**并未以开元公司的名义与**、***、***发生转包等合同关系。综上,**与**、***、***之间的再次转包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关系。
综上,**、***、***虽合伙进行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但在《项目经营责任书》及**与**、***、***之间的再次转包合同关系均无效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除各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相关会议纪要中约定的结付案涉工程工程款条款外,其直接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开元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项目经营责任书》虽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依法可参照该合同的约定结算开元公司与**之间的工程价款;即:该《项目经营责任书》中约定的开元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的计算基础:“甲方(即开元公司)与建设单位(即开创公司)确认的本工程竣工结算价(即:**、***、***经结算审计确定的产值金额58863520元)×95%”,应作为本案中计算开元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基本依据。现**、***、***对其主张的工程欠款6357260.16元的明细构成情况,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提供开创公司、开元公司出具的相应欠款凭据的情况下,开创公司主张该6357260.16元金额的由来,系**、***、***以相关工程结算审计时确定的、**、***、***完成的产值金额58863520元,乘以开元公司根据《项目经营责任书》的约定、应扣减而未予扣减工程款的比例10.8%,从而得出的计算结果(即:58863520元×10.8%=6357260.16元)的意见,因该数据能完全对应,故应予采信。同时,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1、2015年10月23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了“支付至工程款计量金额的95%,即向**支付203万元……如在本次付款之前审计完成,则按审定金额调整支付,如在本次付款之前未完成审计,则调差部分在审计完成后2个月内支付”及“在本项目第三笔回购款到位后(预计2017年2月7日前),开创公司代**支付在前期工程款累积欠**的剩余部分款项162.7208万元”等内容;2、2017年1月17日的《研究锦绣小区和锦绣大道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载明了“第二笔回购款待开创公司付清**应付尾款及相关费用后再拨付”等内容;3、**在其于2017年1月向开元公司出具的、收到3301840元工程款的《领款单》之“领款事由”一栏中载明:“青神县棚户区改造项目A1、A2、B区工程款”,在“备注”一栏中载明:“工程尾款947299.68元、工程质保金2354540.8元……”等内容;4、2018年2月11日的《研究锦绣小区和锦绣大道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载明了“开创公司在收到锦绣小区回购款尾款后,由开元公司在两日内支付**本次应支付的质保金294317.6元(已扣除294317.6元作为2019年质量缺陷保证金)”等内容;5、开元公司和开创公司已按照案涉三次会议纪要的约定,全额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仅剩余质保金10万元因未到期而尚未结付;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含因未到期而尚未结付的质保金10万元在内,开元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结付至了**、***、***经结算审计确定的产值金额58863520元的95%,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另:《项目经营责任书》中约定开元公司拟提取的工程结算总造价5.8%的管理费,因开元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取,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开元公司收取了该笔管理费,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至于因**另欠他人其他工程的工程款,经法院调解并出具调解书,确定由开元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141万元等事宜,系另一法律关系,不纳入本案处理。
综上,现**、***、***称开元公司尚欠付工程价款6357260.16元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要求开元公司支付尚欠付工程价款6357260.16元及其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开创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案涉相关会议纪要的约定,共计已支付了相关工程价款110259042元,超过了“青神县青衣大道城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A、B区)”工程经结算审计后确定的最终造价金额,故开创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未欠付工程价款,不应对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承担责任。据此,**、***、***要求判令开创公司在应付未付给开元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01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三上诉人与开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三上诉人关于开元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518121.5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三上诉人系从**处分包的案涉工程,并未与开元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本案案涉证据及查明事实,开元公司通过与**签订《项目经营责任书》的形式,将青神县青衣大道城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A、B区)转包给**;2.**和周红系**的同胞兄姐,二人分别完成了该工程中的A1、A2、B和A3、A4、A5的施工内容;3.**、***、***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交其与开元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以证明其系从开元公司处承包的工程;4.2015年10月23日的第一次会议纪要明确提到“支付**在前期工程款支付中累积欠**和周红的部分款项……”;第二次会议纪要同样提到“青神开创公司代**支付1627208元”的内容,因此会议纪要不但不能证明开元公司与三上诉人建立了合同关系,反而证明三上诉人系从**处承接的工程。
因此,三上诉人关于与开元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基于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认定,三上诉人系从**处分包的案涉工程,因此其与开元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只是在**披露了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后,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了开元公司对其负有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支付款项的义务。但对于三次会议纪要的内容确定的款项,开元公司除扣除了10万元质量保证金外,其余款项已全额支付给三上诉人。同时根据2015年10月23日第一次会议纪要中“支付**在前期工程款支付中累积欠**和周红的部分款项300万元(其中支付**265万元、支付周红35万元)”的内容,表明此前**应付**的款项265万元,该款在开元公司实际向三上诉人支付后,该款项也结清。而后续的费用包括审计调增的金额和质保金,也已经通过三次会议纪要的形式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仅余10万元质保金),因此三上诉人关于开元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518121.5元及利息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华
审 判 员 罗 洁
审 判 员 孙春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沈晓娟
书 记 员 陈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