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3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树林,眉山市仁寿县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树林,眉山市仁寿县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树林,眉山市仁寿县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汪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锦,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南,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神县开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育艺街**********
法定代表人:李晓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锦,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南,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青神县开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4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虽认定了各方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了开元公司对再审申请人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但对三次会议纪要的内容确定的款项中“确定”二字片面理解,导致错误判决,应予改判。首先,开元公司根据2015年10月23日会议纪要所确定的直接支付义务,按审计价95%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内容是会议纪要最核心、最基础性的确定内容。其次,会议纪要分解确定的支付款项不是开元公司所欠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工程款,三次会议纪要确定的支付款项共6笔,累计金额18097683元,加上之前收到的工程款19笔,累计金额34304539.50元,再审申请人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23日共计收到涉案工程款52402222.50元,仅占审计价58863520元的89.023%。其三,二审法院未审查开元公司应按审计价的95%,还是89.2%支付工程款给再审申请人的核心事实。其四,原审未对开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全部事实,仅凭开元公司按照三次会议纪要中确定的几笔款项已支付,就断定开元公司已按审计价的95%足额直接支付给了再审申请人。特别是二审中,开元公司自己承认是按审计价的89.2%进行支付的事实后,二审仍不顾客观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开元公司、开创公司提交意见称:1.开元公司未与再审申请人建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015年10月23日,在**披露再审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后,开创公司、开元公司负有依各次会议纪要代**向再审申请人付款的义务。2.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施工人地位确认后,会议纪要已确认了再审申请人应得款项及支付方式,依2015年、2017年、2018年三份会议纪要约定,开创公司、开元公司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的款项为18197683.68元,仅余10万元保证金因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及未履行维修义务未支付。3.从2017年1月17日会议纪要确认金额及**2017年1月19日《领款单》,可知再审申请人不仅确认2015年会议纪要“向**支付203万元即付至工程计量金额的95%”的约定,也认可审计增加工程款按89.2%支付,现仅余10万元质保金未付。综上,开创公司、开元公司已依照会议纪要的约定足额支付。再审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无合同关系的开创公司、开元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查再审事由及答辩意见,本院确认,**、***、***的再审事由在于:开元公司须按照2015年10月23日会议纪要约定的案涉工程审计价95%的比例支付工程款,因开元公司仅支付89.2%,故尚余欠款需要支付。
本院经审查查明,开元公司系将案涉“青神县青衣大道城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A区、B区)”项目违法转包给**后,**进行拆分,将A1、A2及B区工程再次违法转包给了同胞兄妹周红、**及***、***等,后在四川省青神县住建局主持下,案涉各方于2015年10月23日、2017年1月17日、2018年2月11日就开元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如何支付款项及应支付金额多次进行协商及确认,并先后形成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三份会议纪要。本院认为,**、***、***并未与开元公司直接建立合同关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开元公司、开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无法律依据,但因各方在政府部门主持下,达成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多份会议纪要,故开元公司仍负有依会议纪要的约定金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案中,根据2015年10月23日会议纪要,开元公司确须按**、***、***完成工程价值95%的比例支付工程款,但该会议纪要对拨付金额达到95%的内容,系记载为“第一、支付至工程款计量金额的95%,即向**支付203万元,向周红支付391万元。如在本次付款之前完成审计,则按审定金额调整支付。如在本次付款之前未完成审计,则调差部分在审计完成后2个月内支付。”开元公司在该次会议纪要形成后,已依约于2016年2月4日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17年1月17日会议纪要则确认开创公司支付**4929048.48元,该金额包括开元公司支付3301840.48元及开创公司代**支付1627208元,并另扣除588635.20元作为质量缺陷保证金。其中,开元公司支付款项3301840.48元由未经审计工程总价款57738461元的5%,计2886923.05元,即审计前未付工程余款,再加上审计增加金额1125059元的89.2%和审计后工程总价款58863520元1%的质保金三部分组成,该笔款项已于2017年1月24日实际支付。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开元公司已就案涉“青神县青衣大道城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A、B区)”项目超额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形,本院认为,**、***、***完成工程价值为58863520元为各方均确认的事实,而2017年1月17日会议纪要记载的开元公司应付金额表明**、***、***的工程款系足额计算并经各方确认,且已由**、***、***实际收取,故开元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无须再向**、***、***继续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
综上,**、***、***对其于原审期间主张的工程欠款6357260.16元的明细构成情况,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主张开元公司继续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钰冰
审判员 陈书娟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虹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