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225民初50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现住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其兵,四川良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54号。
法定代表人:汪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迅,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藏族。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其兵、被告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4939.00元(大写:玖拾捌万肆仟玖佰叁拾玖元整)及迟延履行利息118192.68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壹佰玖拾贰元陆角八分);共计1103131.68元(大写:壹佰壹拾万零叄仟壹佰叁拾壹元陆角捌分);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本案被告***,以被告开元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根据九寨沟县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资料显示,被告开元公司为案涉项目承包人,被告***系被告开元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被告开元公司承建的“九寨沟鑫园小区”建设项目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月11日,被告***又以被告开元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对合同项目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结算表,确定欠原告工程款1084939.00元,工程款结算后,至今长达两年之久,期间,除2018年2月向原告支付10万元外,二被告对余下984939.00元均以种种借口相互推诿、无故拖延,至今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1.***从开元公司处全面转承包了涉案工程;2.***转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将建筑劳务等建筑业务分包给了***;3.开元公司与***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法律关系;4.开元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开元公司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开元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未参与施工建设管理,未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中,开元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以开元公司的代理人、代表人或项目经理的名义而是以自己个人名义签订的。因此,恳请法庭判定开元公司对***不承担付款义务,驳回***对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开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书、竣工结算总价、竣工验收报告、四川省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表、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系被告开元公司。
第三组证据:《合同协议书》、四川省建设公司总承包合同备案表、结算支付协议书,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
第四组证据:《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代表被告开元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九寨沟鑫园小区劳务队情况表,证明经过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84939.00元。
被告开元公司围绕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开元公司与鑫垚置业有限公司九寨分公司就九寨沟鑫园小区施工项目建立了承包关系。
第三组证据:《承包协议书》,证明开元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全部承包给了***。
第四组证据:开元公司职工单位对账表、鑫园小区建设工程决算资料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工程款收支明细及其凭证,证明***与开元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是开元公司的员工,开元公司也没有受益。
第五组证据: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被告***聘请到鑫园小区项目工程中从事协调管理工作的人员,***和这个项目以及和其他人的关系我不清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作如下综合认定,原告***、被告开元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开元公司与四川鑫垚置业有限公司九寨分公司签订了《九寨沟县鑫园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实际为被告***挂靠被告开元公司所签订,被告***为合同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承包工程后,于2014年9月2日,以个人名义将九寨沟鑫园小区1#、2#楼劳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2018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表中载明了结算金额:“6880375,以付5795463,下余1084939”被告***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经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款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开元公司从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之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10万元劳务费外,余下984939.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焦点问题:
1.关于被告***与被告开元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开元公司称被告***从其处全面转包了涉案工程,原告***认为被告***是被告开元公司涉案项目经理,其有权根据被告开元公司的授权负责该项目对外的一切事务。从被告开元公司提供的银行明细账目显示,四川鑫垚置业有限公司九寨分公司将工程款转到被告开元公司账户上后,被告开元公司已将工程款转给了被告***。如系原告***所称被告***是被告开元公司涉案项目经理,则被告开元公司不应将工程款转付给被告***,被告***仅应取得被告开元公司的劳动报酬。而被告***在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独自经营、盈亏自负,综合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开元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
2.关于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问题。
被告***挂靠被告开元公司承包九寨沟县鑫园小区项目建设工程后,将其中1#、2#楼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分项劳务工程后,于2018年1月11日与被告***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劳务费,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没有被告开元公司的签字授权,其行为属被告***个人行为,非被告开元公司的授权行为,该结算对被告开元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开元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工程款,与原告之间无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开元公司承担下欠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系被告***个人行为,并且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的劳务工程款均由被告***个人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对外,被告***是以被告开元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管理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的民事行为,被告开元公司允许被告***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开元公司与被告***对挂靠关系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存在共同过错,作为工程承包人的被告开元公司应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关于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的问题。
因原告***与被告***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未举示催告过二被告的证据,故只能按起诉之日(2020年3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对逾期利息的计付标准由于约定不明,在结算时也未约定计付标准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率,但从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以984939.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为118192.6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劳务费984939.00元及利息(利息以984939.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绵阳市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28.00元,由被告绵阳市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庆
审 判 员 姜红燕
人民陪审员 建泽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建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