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22民再67号
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审被告:羊小玲,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审被告: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清真巷**
法定代表人:***。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羊小玲、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川0722民监6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或调解被告给付原告本金500万元及按借据约定给付利息。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瑞薪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定于2014年2月22日归还,逾期不还一月内利率按月息8%计算,逾期超过一月的利率按月数逐月双倍递增。本人自愿以瑞薪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和***私人财产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有违约行为,则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借款人:***(捺指印)、瑞薪公司(公司盖公章)。本院原审认为:被告***、瑞薪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属实,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与羊小玲系夫妻关系,***在借款时未在借据上声明系其个人借款,与其妻无关,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羊小玲、瑞薪公司归还50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据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有关规定。故本院调整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的利率,按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原审判决:由***、羊小玲、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此款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9日,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等人犯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等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与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在指控***等人犯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等案件中所指控事实相关联,本院已立案受理并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三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颖
审判员 雷正龙
审判员 刘兆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解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