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22民再68号
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审被告:羊小玲,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审被告: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清真巷**。
法定代表人:***。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羊小玲、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43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川0722民监6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羊小玲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约定利率为月率4%,定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逾期不还一月内利率按月息8%计算,逾期超过一月的利率按月数逐月双倍递增。本人自愿以私有资产及担保单位的资产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有违约行为,则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双方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三台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羊小玲,担保人: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当日,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还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羊小玲借***2500000元。我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现向出借人作出如下承诺:1、我自愿对该款的清偿承担连带现任;2、我自愿对出借人因追收该款本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差旅费、误工费以及诉讼、执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诺人: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羊小玲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也对该借款作出了书面担保的承诺,且被告对借条和担保还款承诺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借款约定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无效约定,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羊小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原审判决:由被告***、羊小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羊小玲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9日,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等人犯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等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与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在指控***等人犯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等案件中所指控事实相关联,本院已立案受理并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43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颖
审判员 雷正龙
审判员 刘兆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解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