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22执异4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18楼。
负责人:朱举雄。
原案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案被执行人:田丰礼,男,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龙兴村12社。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柏杨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田丰礼,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案被执行人:苏天元,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案被执行人:羊小玲,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清真巷6号。
法定代表人:苏天元,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2014)三执字第619、620、621号及(2015)
三执字第192、234号执行案件中,案外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对三台县人民作出的(2014)三执字第619、620、621号及(2015)三执字第192、2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请求解除向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称,异议申请人向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已经超出了异议申请人与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总价款,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异议申请人没有到期债权,故向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冻结我公司在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1800万元无事实依据,请求解除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4)三执字第619、620、621号执行案件均系***申请执行田丰礼、田洪、苏天元、羊小玲、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三执字第192、234号均系***申请执行苏天元、羊小玲、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过程中,2015年2月11日,三台县人民法院向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1800万为限冻结了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2016年3月3日,三台县人民法院向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1800万为限冻结了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
另查明,2010年4月1日,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绵三路改造提升工程L2合同段沥青混泥土面层施工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合同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或冻结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其前提都应当是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数额和履行期限双方无争议或被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如第三人对该笔债权提出异议,执行机构即无需审查,不应继续执行。本案中,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对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执字第619、620、621号及(2015)三执字第192、2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即以1800万为限冻结了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四川瑞薪公司并无到期债权的关系,由此可见,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确定,执行机构作出的冻结第三人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以撤销,故异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执字第619、620、621号及(2015)三执字第192、2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解除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以1800万元为限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帮银
审 判 员 李 锋
审 判 员 刘 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杰
书 记 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