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三台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2民初4735号

原告:**,男,1977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三台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住:四川省三台县交通局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6257847181838。

法定代表人:陈红星,系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清真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772980096L。

法定代表人:苏天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台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简称交通运输管理所)、第三人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瑞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被告交通运输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瑞薪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3月1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被告交通运输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第三人瑞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台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在欠付第三人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26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9日,第三人瑞薪公司与被告交通运输管理所签订《S101线三(台)盐(亭)路芦桥应急抢险工程合同协议书》,被告作为业主,第三人作为承包人,合同价为1360098元,双方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价为准,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三人瑞薪公司承建后,将上述项目中的全部工程内容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S101线三(台)盐(亭)路芦桥应急抢险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总价为1360098元,工程支付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由原告任该项目负责人,完成全部工资内容;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第三人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结算价的2%作为公司管理费,项目税金由原告承担;瑞薪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原告项目工程费用。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即组织人、材、物等进行施工。2013年5月10日,该工程经有关单位组织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15年,该工程经工程结算审计,审定结算金额为1212600元。截止目前,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900000元。2017年8月23日第三人瑞薪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原告**前往被告交通运输管理所办理S101线三(台)盐(亭)路芦桥应急抢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工程款事宜(包括收取工程款),并请被告将应付的工程款转入**账户,但被告未予办理,原告**讨要工程款至今无果,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交通运输管理所辩称,我所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瑞薪公司,该工程已于2013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进行了最终审计结算,S101线三(台)盐(亭)路芦桥应急抢险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212600元,比合同金额1360098元减少147498元。我们已于2013年1月7日支付给瑞薪公司50万,2016年2月3日支付瑞薪公司15万,2014年1月23日支付给瑞薪公司25万,合计支付了90万元。目前我所尚欠瑞薪公司312600元。

第三人瑞薪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员工,我们公司给他买了社保的,我不清楚**与我们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原告**通过借支的方式在瑞薪公司领取了40万元工程款。

本案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运输管理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瑞薪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交通运输管理所与瑞薪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原告与瑞薪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三府纪要(2012)37号会议纪要、交(竣)工验收人员名单、合同工程概况、合同工程质量评定结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瑞薪公司所作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借条、付款凭证、2017年8月23日瑞薪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转款凭证、审计报告强海机械租凭计时单、文市快运部的发货单、四川省三台波兰特有限公司预拌混泥土发货单共20张、绵阳万安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收入凭证共3张、送货单共5张、财税库银税费易票据3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瑞薪公司与交通运输管理所签订《S101线三(台)盐(亭)路芦桥应急抢险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交通运输管理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建瑞薪公司,合同总价为1360098元,最终结算以审计单位审计后实际工程金额为准。2013年1月2日原告与瑞薪公司签订《S101线三(台)盐(亭)路芦桥应急抢险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总价为1360098元,工程支付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工程实行项目经理制,由瑞薪公司统一成立一个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全权负责项目中各种工作。原告任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瑞薪公司收取工程结算价的2%作为公司管理费,项目税金由原告承担;瑞薪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原告项目工程费用,瑞薪公司对项目实行全程监管,包括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费用动向等的监管。2013年5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该工程经工程结算审计,审定结算金额为1212600元。交通运输管理所于2013年1月7日支付给瑞薪公司50万,2014年1月23日支付给瑞薪公司25万,2016年2月3日支付瑞薪公司15万,合计支付90万元,尚欠瑞薪公司3126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以瑞薪公司工程部员工的名义向瑞薪公司申请借支芦桥工程费用25万元,瑞薪公司分管(部门)领导于洋审批意见为请财务按219000元借支,瑞薪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天元的审批意见为同意支付。实际付款金额为21900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以瑞薪公司工程部员工的名义向瑞薪公司申请借支芦桥工程费用15万元,瑞薪公司领导陈琳的审批意见为同意支付。2016年2月4日瑞薪公司会计张怀琼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转款150000元。

又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在案涉工程机械租赁计时单上签字,2013年1月11日案外人仲海燕向原告出具收到其4000元租用挖机费的收条。2013年1月13日、19日、20日绵阳万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3张收条显示其共计收到原告现金12300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以瑞薪公司的名义缴纳了案涉工程税费39214.08元。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30日之间,案涉工程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的委托单位项均注明为原告**。

再查明,案涉工程《合同工程概况》中载明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为于洋,技术负责人为李绍华。《交(竣)工验收人员名单》中载明项目经理为于洋,技术负责人为李绍华,于洋在验收意见处签写“经自检,监抽,质量评定为合格”。《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中施工单位由于洋签字。案涉工程审计报告中陈琳代表瑞薪公司签字同意审核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与瑞薪公司虽然名义上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但实际上双方之间是转包关系,由瑞薪公司将其自交通运输管理所承包的S101线三(台)盐(亭)路芦桥应急抢险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通过转包方式承建案涉工程后,完成了全部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第三人瑞薪公司是否构成转包关系;2.原告**能否请求被告交通运输管理所在欠付第三人瑞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瑞薪公司是否构成转包关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和本院认定事实可知,原告**系瑞薪公司员工,瑞薪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瑞薪公司在案涉工程实行项目经理制,项目经理于洋全权负责项目中各种工作。于洋系瑞薪公司工程部的分管领导,其对案涉工程原告的借款进行了审批。负责代表施工单位办理了竣工验收和造价结算。瑞薪公司另外一名负责人陈琳亦对案涉工程原告的借款进行了审批,并代表瑞薪公司办理了工程审计事宜。

原告能够证实其在案涉工程实际投入资金为55514.08元(4000元+12300元+39214.08元),占整个工程审计结算金额的4.5%(55514.08元÷1212600元)。而原告自认瑞薪公司直接支付了案涉工程中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和部分民工班组劳务费共计475748元,占整个工程审计结算金额的39%(475748元÷1212600元)。

故在第三人瑞薪公司与原告成立合法劳动关系,且瑞薪公司向案涉工程派驻了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亦履行了项目经理职责。瑞薪公司也协调组织并直接支付了工程项目资金,合理的履行了管理义务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瑞薪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不符合转包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不构成转包关系。

关于原告**能否请求被告交通运输管理所在欠付第三人瑞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4〕6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在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瑞薪公司不构成转包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请求被告交通运输管理所在欠付第三人瑞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4〕6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力

审 判 员  何 勇

人民陪审员  赵碧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胡言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