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9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18楼。
负责人:朱举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迂,四川名常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四川名常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清真巷6号。
法定代表人:苏天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中原成都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薪公路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审判员王嫘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核工业中原成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到庭参加诉讼。瑞薪公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能够证明***对瑞薪公路公司享有合法、到期、确定的债权,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需要提供生效法律文书来确定债权。故一审应当继续审理本案。
核工业中原成都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裁定。***要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其对瑞薪公路公司的债权合法到期且确定,以及瑞薪公路公司对核工业中原成都分公司也同样享有合法、到期、确定的债权。***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瑞薪公路公司享有合法、到期、确定的债权。另外,瑞薪公路公司没有与核工业中原成都分公司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核工业中原成都分公司已经向瑞薪公路公司超额支付了款项。故核工业中原成都分公司与瑞薪公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瑞薪公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核工业中原成都分公司向***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及2014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另3万元及2012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2.核工业中原成都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瑞薪公路公司出具的收据向核工业中原成都分公司提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但未提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对瑞薪公路公司享有合法、到期、确定的债权,该争议事实尚处于未决状态。按照一案一诉的诉讼原理,***应当先行就基础债权提出诉讼。在***未先行解决基础债权争议时,应当认定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条件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中,***向核工业中原成都分公司主张代位权,但其并未提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对瑞薪公路公司享有合法、到期、确定的债权,该争议事实尚处于未决状态,且与代位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按照一案一诉的诉讼原理,***应当先行就基础债权提起诉讼。故***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