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781执异3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李白大道南一段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301529。
法定代表人:马学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阁,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53年10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明,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马学功,男,生于1959年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执行人:**,女,生于1968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申浦路桥公司)、马学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浦路桥公司于2022年3月10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申浦路桥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无视扣划款项并非申请人所有,且被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强行将申请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予以扣划,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就被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虽然,贵院驳回了申请人关于撤销被申请人执行请求的异议申请,但现在申请人已经就贵院的前述执行异议裁定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执行监督申请,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也向申请人出具了《通知书》,本案应中止或暂缓执行,待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就执行监督程序终结后,再行处置。其次,贵院冻结和扣划的款项并非申请人所有,案外人对款项所有权情况也向贵院作出了说明,现扣划款项有权人仍有争议,贵院草率将存款扣划至贵院存在极大争议,激化社会矛盾,严重违反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再次,贵院在强制扣划前,申请人及第三人已经向贵院提交了于本案是否应当恢复执行的执行异议(案号2022)川0781执异19、20、21号,贵院尚未向申请人作出裁定,本案是否应当恢复执行尚存在争议,且贵院在扣划前并未通知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当事人合法知情权,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贵院在被申请人强制执行申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存疑,存款所有权存疑,且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已经进行执行监督的情况下,仍执意扣划款项,程序违法,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上述裁定,回转案款。故,根据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2)川0781执恢130号案中扣划申请人存款3806825.15元的行为,并将扣划的3806825.15元退还至申请人账户,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申浦路桥公司、**、马学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6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申浦路桥公司、马学功未按该民事调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于2021年8月13日申请执行[(2021)川0781执2805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对本院冻结款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于2022年1月12日中止执行。中止执行事项消除后,2022年2月9日,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息3766588元及2021年8月11日后的利息。本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川0781执恢13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申浦路桥公司、**、马学功向本院支付案款3766588元(2021年8月11日后利息另计);负担本案执行费40236.26元。同日,本院作出(2022)川0781执复13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马学功、申浦路桥公司、**银行存款本金3766588(2021年8月11日后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2022年3月8日,本院依法扣划了申浦路桥公司3806825.15元。
另查明,2022年1月10日,本院受理原告江油华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马学功、冉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申浦路桥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存款3766588.89元归其所有,不得在(2021)川0781执2805号中执行该款。因原告未按期交纳诉讼费,本案已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2022年2月21日,申浦路桥公司、马学功、**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22)川0781执恢13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中止本案执行。本院审查后,依法驳回执行异议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江油华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本案中止执行。因江油华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交纳诉讼费已按撤诉处理,中止执行的情形已消失,本案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申浦路桥公司、马学功、**申请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本案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扣划申浦路桥公司3806825.15元,符合法律规定,其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东青
审判员  邓益益
审判员  邱明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封立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