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81执异16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李白大道南一段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301529。
法定代表人:马学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阁,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53年10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女,生于1968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执行人:马学功,男,生于1959年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浦路桥公司)、**、马学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申浦路桥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申浦路桥公司称,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21)川0781执2805号案件中,对异议人申浦路桥公司及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其中冻结异议人5100××××4374账户银行存款4350556.32元,冻结**银行存款215531.21元,依据(2019)川0781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计算方式和已支付情况,截止2021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的实际债权数额应当为2266270.15元、诉讼费17037.50元及执行费25062.70元,合计冻结金额应当不超过2308370.35元。品迭冻结**的215531.21元,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金额应当不超过2092839.14元。但实际超额冻结异议人账户资金2257717.18元。严重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解除对异议人账号为5100××××4374的账户中超过2092839.14元的冻结措施。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申浦路桥公司、**、马学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6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马学功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账号(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新都支行,账号:6222××××6798)支付合计2700000元,其中2020年6月25日前向***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11日前付800000元,2021年8月11日前付900000元,2022年1月31日前付900000元,若马学功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完相应的付款义务,则双方不再因本案一审判决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任何纠纷,若马学功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任何一笔付款义务,则***有权就未付款项依据(2019)川0781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对(2019)川0781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的履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马学功未按该民事调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于2021年8月13日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川0781执280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马学功、申浦路桥公司、**银行存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含至2021年8月11日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同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以5069522.50元为限对申浦路桥公司建行5100××××4374_1账户实施了冻结,至2021年9月13日该账户资金余额为4350556.32元;以5069522.50元为限对**建行6214××××6339_156_1账户实施了冻结,至2021年9月13日该账户资金余额为215595.13元。
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川0781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学功、申浦路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0年10月2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马学功已经归还、股份转让价款合计394万元);由马学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再查明,截止2021年8月12日,被执行人通过股份转让、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340000元。其中本院(2019)川0781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判决前马学功已偿还394万元,异议人在其提交的计算明细中确认该394万元系偿还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此后,异议人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偿还600000元;2020年6月25日偿还100000元;2021年2月8日偿还800000元;2021年8月12日偿还900000元。
审查中,四川华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华正会询字(2021)第004号咨询报告,对本院(2019)川0781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债务利息作出报告书,结论为:本金2000000元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21年8月11日止应计利息金额为6726000元;本金1000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11日止应计利息金额为380588.89元(见附表)。
本院认为:华正会询字(2021)第004号咨询报告,是四川华正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本院(2019)川0781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所做出的报告书,其计算依据合法,计算标准准确。应当作为本案确认执行金额的依据,据此,截止2021年8月11日,异议人应付借款利息7106588.89元;经计算,异议人历次还款金额均不够清偿当期的借款利息(见附表),已还款项6340000元应全部扣减借款利息,故截止2021年8月11日,本院(2021)川0781执2805号案件执行金额应为本金3000000元,利息766588.89元,诉讼费17037.50元,合计3783626.39元;执行费应按执行金额计算为40236.26元。因此,本院(2021)川0781执2805号执行裁定的金额错误,应予纠正。对于超额冻结的金额应予以解除冻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本院(2021)川0781执2805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马学功、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含至2021年8月11日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马学功、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66588.89元(含至2021年8月11日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
二、变更本院(2021)川0781执2805号执行裁定书第三项“执行费52485元从被执行人马学功、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处执行”为“执行费40236.26元从被执行人马学功、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莉
审判员 肖兵
审判员 邓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