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81执异153、157、15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生于1968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阁,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李白大道南一段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3015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阁,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生于1959年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阁,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袁晓林,男,生于1953年10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遂宁市船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晓林与被执行人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申浦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浦路桥公司、***于2021年8月17、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申浦路桥公司、***称,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初6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协议,被执行人申浦路桥公司、***分四期向申请执行人袁晓林履行债务270万元。***已按调解协议载明的期限履行了第一、二期共计90万元,第三期应于2021年8月11日前支付90万元,但因“新冠疫情”,***于2021年7月25日至8月5日在新疆被集中隔离进行医学观察,此后自行居家隔离并无航班回绵阳,未能及时筹集资金在2021年8月11日前向袁晓林支付90万元。但***已尽最大努力,于2021年8月12日12时许向袁晓林足额支付了90万元。
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系不可抗力使其不能按照通常的方式和时间履行义务所致,并非***故意拖延,造成迟延履行后果的主观上并非来意;迟延履行不到,客观上并未对申请执行人袁晓林造成实际损失,更未导致民事调解书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现袁晓林以迟延履行一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申浦路桥公司承担300多万元的巨额违约责任,于法于理均不符。民事调解书中设立未按期履行的违约条款,是为了督促当事人积极主动履行义务,促进诉讼诚信和案结事了,更好的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中的作用。如因轻微的迟延就须给付数倍于迟延金额的违约金,则不利于促进健康和谐的社会和经济,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1)川0781执2805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驳回对袁晓林的强制执行请求;解除对**、申浦路桥公司、***的执行措施。
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袁晓林与被执行人申浦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6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袁晓林账号(户名:袁晓林,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新都支行,账号:6222××××6798)支付合计270万元,其中2020年6月25日前向袁晓林支付10万元,2021年2月11日前付80万元,2021年8月11日前付90万元,2022年1月31日前付90万元,若***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完相应的付款义务,则双方当事人因本案一审判决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任何纠纷,若***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任何一笔付款义务,则袁晓林有权就未付款项依据(2019)川0781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的履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未按该民事调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袁晓林于2021年8月13日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川0781执280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申浦路桥公司、**、***向本院支付案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00万元(含至2021年8月11日利息);申浦路桥公司、***承担诉讼费1.70375万元;负担本案执行费5.2485元。同日,本院作出(2021)川0781执280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申浦路桥公司、**银行存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00万元(含至2021年8月11日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
另查明,本院(2019)川0781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浦路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袁晓林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0年10月2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已经归还、股份转让价款俣计394万元);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袁晓林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条第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没有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021年8月11日前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申请执行人袁晓林支付90万元,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袁晓林请求按调解协议约定的就***未付款项依据本院(2019)川0781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内容予以执行,并由**对该判决的履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申浦路桥公司、***以临近还款时,***因“新冠疫情”在新疆被集中隔离和自行居家隔离,此后又无航班回绵阳,未能及时筹集资金,造成其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向袁晓林支付90万元为由,请求撤销本院(2021)川0781执2709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驳回对袁晓林的强制执行请求;解除对**、申浦路桥公司、***的执行措施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申浦路桥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莉
审判员  邓强
审判员  肖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彭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