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瑞山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瑞山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锦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瑞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事湖区旗杆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方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厚本,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燕燕,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同,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锦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滨海县陈涛乡新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步斌,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瑞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锦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戴孝元山对瑞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与瑞山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和锦宏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支付、结算均由***、锦宏公司完成,瑞山公司虽然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提交的《工程款对账确认函》系其与锦宏公司签订,瑞山公司在该函中并未签字或盖章,对瑞山公司无法律约束力。3.***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瑞山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其对瑞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辩称,1.关于本案中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锦宏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瑞山公司为总包方,瑞山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方法律关系清晰明确。瑞山公司的表述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倘若锦宏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瑞山公司,瑞山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进行了变更,为何三方都没有对应的变更协议或相应的说明。建设工程合同涉案金额较大,没有相应的变更协议或说明予以规范,对三方而言都是有极大争议或风险。瑞山公司表述未实际履行,但又无法提供三方进行变更的实际证据,且表述仅为单方表述,也不符合常理。2.案涉起诉的工程款金额,实际上是已经扣除了管理费后的剩余金额。3.本案中工程款是由瑞山公司向***支付,或经瑞山公司指示,由锦宏公司代付。4.本案中***既要与锦宏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也要与瑞山公司进行已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的结算。同时,基于瑞山公司和锦宏公司的特殊关系,双方公司都对工程款总额、欠款金额、保证金金额予以确认。5.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并非没有支付过,各方之间都是在持续支付工程款,且就以房抵债等事宜持续沟通,并不存在过诉讼时效之说。6.***以律师函、电话、微信等形式持续主张过工程款,瑞山公司也给***回复过书面函件,瑞山公司以为此案事件年代长久,***没有保存相应的记录,就表述为***从未主张过与事实不符。
锦宏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2.一审判决对发包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承担责任的方式、承包责任的范围理解错误,业主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有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是仅对工程款本身承担责任,对利息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388503元及逾期利息(以138850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核计,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68950.68元);2.判令锦宏公司退还保证金500454元及逾期利息(以50045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核计,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506521元);3.判令锦宏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山公司、锦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9月10日,锦宏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滨海·翰林苑住宅小区一期1#、2#、3#、5#、6#、7#楼、13#楼及1#地下车库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瑞山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滨海翰林苑住宅小区一期1#、2#、3#、5#、6#、7#楼、13#楼及1#地下车库工程地点:滨海县中市北路东侧、幸福路北侧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滨发改固审[2010]65号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滨海·翰林苑住宅小区一期1#、2#、3、5#、6#、7#楼、13#楼及1#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具体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11月27日(最终以监理单位签发并经发包人认可的开工令中注明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80日历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质量日标: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布(大写)高层暂定1100元/m2、地下车库暂定1800元/m’。柒仟肆佰肆拾玖万壹任玖佰玖拾贰圆整¥:74,491,992.00元16.工程付款及付款基数16.1合同工程款指按签订的合同价扣除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等由发包人支付的相关费用后的工程价款作为付款基教,工程施工中按形象进度付款。18.6竣工验收结束分户验收完成、竣工验收资料备案结束后,付单体总价的20%18.7审计完成后付审计后单体总价的10%,(竣工验收结束后半年内完成审计)18.8工程竣工交付后一年内,付单体总价的5%18.9余款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质保期2年,每年无质量问题退还2.5%;防水工程质保期按保修合同执行,五年内无质量问题后退还),保修金均不计利息)。
2010年12月18日,瑞山公司以内部项目承包的名义将所接工程中的部分即翰林苑住宅小区5#、6#、地下车库部分交给***进行施工,并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第二条:工程概况一、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江苏锦宏房置业有限公司2.工程名称:翰林苑住宅小区5#、6#、地下车库部分二、项目负责人应根据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有关条款及承诺对项目工程实行全过程管理。第二条:质量目标和收费标准一、质量要求:项目负责人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招标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公司的全面管理和监督。二、收费标准、付款与结算:结算根据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承包的有关条款执行。通过双方再次协商(与业主合同付款时十层付5%,竣工付款减少5%)。主楼部分单体单元造价按1200元/m2暂定付进度款。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2%向项目负责人收取管理费,所缴纳各种建筑规费(根据滨海县主管部门规定)均有乙方缴纳。8.业主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项,由项目负责人负责向业主收取为主,公司协助配合,收取工程款都应汇入公司开户银行,项目负责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向业主方直接收取款项汇入其它账户。收取的工程款,除公司应预留的管理费、应交税金及附加等一切应留部分外,其余根据工程进度情况支付于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合理安排使用,不得移用、挪用,保证工程如期顺利完工。项目负责人与材料分承包方、工程分承包方及工人工资等一切债务关系均有项目负责人负责,公司概不负责。第五条:履约担保一、为了全面履行承包合同,项目负责人愿意按工程总造价的/%提交保证金,方式作为工程违约赔偿的担保。二、项目负责人按期结清本合同约定的款项,并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责任后,终止履行担保。公司除抵扣应由项目负责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退还。
锦宏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2月10日、2011年3月7日分别收取***保证金500000元、500000元和保证金1000000元。2013年4月6日,滨海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函》,同意对涉翰林苑住宅小区5#、6#工程进行验收。2017年7月4日,锦宏公司出具工程款对账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您在翰林苑项目中承建的一期三标段工程,总决算款为32598093元,截止2017年7月3日止已付工程款为31209590元,尚欠工程款为1388503元;未退工程保证金500454元;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款合计欠款1888957元。确认人:***确认日期:2017.7.4双方已确认:王永春17.7.4财胡某枝2017.7.4江苏锦宏置业有限公司章某印)。
一审另查明,2018年12月29日,芜湖市润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芜湖瑞山建设有限公司即瑞山公司。锦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龙占公司股份的60%,认缴出资日期2008年11月6日。2016年3月31日,瑞山公司的股东孙海龙由占股52%变为占股45%。2018年7月26日,股东孙海龙退出公司股份,不再是瑞山公司股东。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瑞山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1388503元,并承担此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二)关于锦宏公司是否应该退还***保证金500454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三)关于锦宏公司是否对瑞山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瑞山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1388503元,并承担此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承接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施工,但***并非系瑞山公司的员工,瑞山公司也未对***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监督和管理,瑞山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施工实质系违法分包。故***与瑞山公司签订的《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不影响***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第二、***与发包人锦宏公司直接进行结算,且瑞山公司有相关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故该结算结果对瑞山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锦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龙在涉案工程施工及结算过程中,基于孙海龙特殊身份,其也是瑞山公司股东。瑞山公司作为与***签订合同的涉案工程违法分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故***要求瑞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3885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与瑞山公司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瑞山公司与锦宏公司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执行。根据瑞山公司与锦宏公司签订的合同,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返还。***、瑞山公司双方未能准确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故一审法院根据滨海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函》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3年4月6日,经过5年质保期,故瑞山公司应于2018年4月6日向***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现瑞山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超过总工程款的5%,故一审法院认可欠付的工程款为1388503元,应当从2018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超出此部分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锦宏公司是否应该退还***保证金500454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锦宏公司仅承认收到***1500000元的保证金,对另外500000元保证金不承认收取,并认为收款凭证未加盖其公章某印。根据锦宏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其中1000000元的保证金收款凭证上有加盖锦宏公章某印,锦宏公司亦承认收取。另外两张500000元的保证金收款凭证,均无锦宏公章某印,但锦宏公司承认收到其中500000元,故对锦宏公司辩称因章某印而不承认收取5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不予采信。锦宏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对账确认函,也已表明未退工程保证金为500454元,并加盖其公章某印确认,锦宏公司主张章某印盖取有问题不予承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故***要求锦宏公司归还保证金5004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金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故对***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锦宏公司是否对瑞山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瑞山公司合同约定,锦宏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项,***收取为主,收取工程款都应汇入瑞山公司开户银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向锦宏公司直接收取款项汇入其它账户。且锦宏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出具一份确认函,认可还欠***工程款1388503元;锦宏公司作为在涉案工程中的特殊身份关系,故应当对瑞山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瑞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88503元,并承担此款自2018年4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锦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锦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证金50045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4元,由锦宏公司负担20000元,由***负担8104元。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二审中,锦宏公司陈述胡某枝是孙海龙老婆的侄女,是派到锦宏公司的财务。***陈述,孙海龙妻子叫胡润红,其也是瑞山公司的股东胡某枝是两家公司的财务,王永春是瑞山公司的项目经理。瑞山公司认为,王永春身份不详,其不是瑞山公司工作人员胡某枝并未在瑞山公司任职,仅为锦宏公司的财务。
本院认为,锦宏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0年9月10日将滨海·翰林苑住宅小区一期1#、2#、3#、5#、6#、7#楼、13#楼及1#地下车库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瑞山公司后,瑞山公司即于2010年12月18日以内部项目承包的名义将所接工程中5#、6#、地下车库部分交给***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因***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有权依据与该内部承包协议要求瑞山公司支付工程款。瑞山公司上诉认为其虽然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和锦宏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锦宏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将案涉滨海·翰林苑住宅小区一期1#、2#、3#、5#、6#、7#楼、13#楼及1#地下车库承包给瑞山公司施工,瑞山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施工内容包含在其总承包范围之内,后瑞山公司并未与***解除该内部承包协议,锦宏公司也没有就***施工的部分与***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山公司也未与锦宏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就其实际施工的范围进行变更,所以瑞山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案涉工程款总额及尚欠工程款金额,***提交了2017年7月4日锦宏公司向其出具的工程款对账确认函,根据该确认函,截止2017年7月3日止,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为1388503元,未退工程保证金500454元,确认函上盖有锦宏公章某印及财胡某枝签字,另王永春签字已确认。因锦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龙系锦宏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及签订该对账确认函时其仍是瑞山公司的股东,所以锦宏公司与瑞山公司在股东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锦宏公司在签订该对账函时瑞山公司作为承包人也应当知晓。虽然该对账函上没有瑞山公司的盖章,但其上有王永春的签字,而另一签字胡某枝代表锦宏公司,则在锦宏公司既有财务人员签字,又有公司盖章的情况下,无须其他再行签字确认,故***主张王永春是瑞山公司的项目经理更为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也认定其是代表瑞山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并无不当,故该结算结果应当对瑞山公司具有约束力。
综上,瑞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4元,由上诉人芜湖瑞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荀玉先
审判员  张晨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