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729号
原告:芜湖诗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4224297R。
法定代表人:孙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芳,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瑞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旗杆村村民委员会(原村委会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29934239。
法定代表人:方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厚本,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燕燕,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第三人:许小干,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诗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瑞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许小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诗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殷昭芳,被告芜湖瑞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厚本、被告***,第三人许小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诗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山公司支付诗宾公司欠款234500元及按银行同业拆借LPR值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许小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8日,许小干与诗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诗宾公司将2#3#厂房工程发包给瑞山公司承建。2010年6月5日,瑞山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许小干组织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后,诗宾公司与***、许小干等针对工程款问题出具了一份会议纪要,该纪要说明了涉案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2019年9月20日,许小干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诗宾公司给付工程款,案件经过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诗宾公司给付许小干473985.27元工程款及利息。但二审对***代许小干收取的工程款100000元、诗宾公司向瑞山公司支付的54500元工程款税款、代许小干垫付***8万元的事实均没有认可。涉案工程在建时,***系瑞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许小干于2014年1月22日向诗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税金、管理费、垃圾处置费由诗宾公司预留,上述款项本来是应当折抵工程款,但均未被认可为工程款。故瑞山公司应当返还诗宾公司上述款项,***及许小干承担连带责任。
瑞山公司辩称,1、瑞山公司不欠诗宾公司款项,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瑞山公司已经向诗宾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工款发票,诗宾公司应当将预留的税金229093.77元以及管理费36035.55元支付给瑞山公司。
***辩称,1、10万元已经于2014年春节前后支付农民工工资;2、8万元是门窗费用,答辩人当场支付了8万元,瑞山公司有账可查。
许小干述称,1、许小干没有收到10万元,也没有授权***代收,此款应由诗宾公司向瑞山公司主张。2、在弋江区人民法院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诗宾公司已向许小干扣除此笔54500元税款,但法院均未认可。3、关于8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诗宾公司代为垫付了8万元,且弋江区人民法院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认可。综上,应驳回诗宾公司对许小干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5日,许小干以瑞山公司名义承建诗宾公司2#、3#厂房,许小干按总造价6.42%支付瑞山公司管理费、税金。2012年6月20日,许小干将案涉工程移交诗宾公司。经核算,工程决算价为4203555元,许小干向诗宾公司承诺预留按5.45%计收的税款、管理费。2019年10月21日,许小干将瑞山公司、诗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瑞山公司支付工程款;诗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垫资利息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019年11月19日,许小干向瑞山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许小干承担,工程款由诗宾公司直接向本人支付,润翔公司(现瑞山公司)不向本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本人向润翔公司支付挂靠费及税金共26.9万元,该款由本人在诗宾公司应付本人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该案庭审中,诗宾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2014年1月23日向瑞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任)支付10万元、2014年8月18日垫付许小干差欠***的欠款8万元、2015年8月28日支付给润翔公司工程款税款54500元,对上述三笔款项许小干不予认可。该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714号二审审理,认定上述三笔款项缺乏证据证实,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并确认除依约预留的税款229093.77元,诗宾公司应向许小干支付工程余款。诗宾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4年1月23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诗宾公司工程款10万元用于付农民工工资。2、2015年8月28日,诗宾公司转账54500元至瑞山公司账户用于支付100万工程款的税款。3、2014年1月22日,许小干向诗宾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二条载明:预留润翔管理费1%及借款合计金额122035.55元。
庭审后,***提交芜湖众发旋压技术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在租房期间曾有自称门窗供应商的熟人封堵厂门声称向许小干讨要门窗款,由于联系不上许小干,后联系***,***支付了部分现金,具体金额不详,据瑞山公司称是8万元。
2021年4月27、28、29日,诗宾公司、瑞山公司、***、许小干分别对上述书面证明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制作谈话笔录。关于门窗款8万元,***陈述其个人支付现金3万元,瑞山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年底瑞山公司扣留了个人分红5万元用于折抵。在许小干向诗宾公司出具同意诗宾公司预留借款8万元的承诺后,诗宾公司向***给付酒水折抵了该笔8万元。许小干于2021年4月27日陈述2014年1月22日承诺书第二条中的借款为5万元,其余为管理费。该笔借款是其分两次向瑞山公司借来用于临时周转,分别是2万元和3万元。次日,许小干认可该笔5万元是瑞山公司代其支付的门窗款,其已归还瑞山公司。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出具收条,认可其收到诗宾公司10万元,诗宾公司主张***返还10万元,有收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收条中虽载明用于代许小干支付工人工资,但诗宾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对诗宾公司主张许小干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时任瑞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诗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收取10万元系履行瑞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对诗宾公司主张瑞山公司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8万元,依据诗宾公司与***陈述,诗宾公司依据2014年1月22日的承诺向***个人给付了8万元的酒水,但该承诺内容为预留润翔公司(现瑞山公司)管理费及借款,***陈述瑞山公司扣留了其当年的公司分红,视为其个人代许小干归还了瑞山公司的欠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许小干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诗宾公司要求瑞山公司返还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诗宾公司主张***返还该笔8万元,***认可其个人收取了该8万元酒水,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许小干同意诗宾公司预留借款,但双方实际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诗宾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向***给付的8万元系用于支付许小干个人所欠门窗款,***也未能举证证明许小干委托其个人垫付3万元门窗款及其个人代许小干向瑞山公司偿还5万元门窗款的事实,故对诗宾公司主张许小干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款54500元,许小干先后三次作出了关于税款的陈述,分别是2010年6月5日的合同以及2012年6月20日、2019年11月19日的两份承诺,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可以认定瑞山公司为纳税人,诗宾公司为付款人。诗宾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瑞山公司工程款税款54500元系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其主张瑞山公司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诗宾公司主张许小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诗宾科技有限公司18万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诗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9元、保全费1693元,合计4152元,由原告芜湖诗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65元,被告***负担1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凌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淑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