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瑞山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瑞山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1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瑞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旗杆村村民委员会(原村委会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方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厚本,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燕燕,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斌,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成龙,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贵涛,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上诉人芜湖瑞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贵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20)皖022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其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与***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原一审庭审时,***及***与汪贵涛通话录音均确认借款系由***委托汪贵涛支付至瑞山公司账户,而从瑞山公司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银行交易记录中可以认定,汪贵涛并未将案涉150万元转账至瑞山公司账户。二、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称“已收到汪贵涛交付的150万元借款,并于2011年11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瑞山公司”与事实不符。1、该陈述与***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且该陈述仅代表***个人行为,并不构成以时任法定代表人身份对收款事实进行确认。***在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期间并未收到***交付的150万元。2、从瑞山公司与***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中可以认定,瑞山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转账300万元,***2011年11月14日转账至瑞山公司账户的150万元明确备注款项用途为“还款”。因此,***支付的该150万元系对瑞山公司的借款还款行为,与案涉***借款无关联。3、从案涉收据内容及瑞山公司当时财务人员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收据系在***指示下出具,出纳及会计均未在收据中签字,该收据并不能代表瑞山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收据中记载的150万元借款并未到账。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综合一审提交的证据及瑞山公司在重审一审中的自认可以证实其与瑞山公司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其已经支付了瑞山公司150万元借贷款项。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可完全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款项实际发生的事实,瑞山公司及时任法定代表人指示其将借贷款项支付至汪贵涛账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瑞山公司承担,且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足以证明瑞山公司收到了150万元款项。
***辩称:同意***答辩意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汪贵涛支付了150万元,汪贵涛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又向瑞山公司转账150万元,至此,***完成了向瑞山公司出借150万元的交付义务。瑞山公司认为***该150万元系归还之前向公司借的300万元,该意见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账户银行卡一直由公司会计保管,用于公司结算。瑞山公司2011年10月12日向***该卡转账300万元,次日该300万元就转账至瑞山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润红账户,故不存在***出借和还款问题。
汪贵涛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瑞山公司、汪贵涛、***归还借款150万元及逾期归还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芜湖市润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翔公司)于2018年12月变更为瑞山公司;***通过汪贵涛认识了时任润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为承接润翔公司的工程项目,应***的要求,向公司出借15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2011年10月13日、11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汇款的方式向汪贵涛转账5次,共计150万元;2011年11月12日,瑞山公司出具收款凭证,载明:收到***缴款150万元,事由为“暂借款”,凭证上加盖了润翔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方式为“转账”。汪贵涛与***曾有数笔银行往来账目,***对自己通过银行转账或其他方式收到汪贵涛的上述150万元款项无异议。2011年11月11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向瑞山公司转账150万元,在招商银行芜湖分行出具的转账凭证中加盖了“转讫”印章,摘要“还款”,该150万元于2011年11月14日到账。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汪贵涛支付150万元,汪贵涛又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时任润翔公司(即变更后的瑞山公司,以下称瑞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又于2011年11月11日向瑞山公司转账150万元,瑞山公司并于2011年11月12日向***出具了收条,从资金流向过程可以看出,***的该150万元最终到达瑞山公司账户,从瑞山公司出具的收条中也可以看出,***于11月11日向瑞山公司转账150万元,瑞山公司于11月12日出具欠条,虽然该笔款项到账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但也符合交易习惯(2011年11月12日、13日为周六、周日),且瑞山公司出具给***的收条也明确载明“暂借款”,能证实***转给汪贵涛的150万元最终被瑞山公司所借用,据此,可认定***与瑞山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瑞山公司辩解的***与瑞山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瑞山公司辩解的与***之间有借贷关系,2011年11月14日到账的150万元系***归还的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之间有借贷关系,故对该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即便瑞山公司与***之间有借贷关系,瑞山公司仍可依法另行主张。至于汪贵涛、***,在整个借款过程中,仅是起了“过账”的作用,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出借的150万元,故对***要求汪贵涛、***承担归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与瑞山公司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瑞山公司应当自原一审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1起按照年利率6%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一审判决:一、瑞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瑞山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瑞山公司并没有收到案涉的150万元借款,***转入的150万元系归还公司借款,与本案无关。***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证人仍然系瑞山公司财务人员,对其作证的部分内容公正性予以否认。***质证认为,瑞山公司汇给***的300万元是为了走流量,该款项最终进入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润红的账户,并非***借款,该证人作证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在作证时,陈述瑞山公司向***转账的300万元并非出借款,而是公司为走流量所转账,因此,瑞山公司举证证明***向公司转账150万元系归还之前向公司所借的300万元款项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工商信息截图,证明胡润红系瑞山公司前身润翔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2、***招商银行尾号1987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收到瑞山公司转入的300万元后,次日将该款项转入胡润红账户。同时该卡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润红和股东孙海龙的收款平台,用于公司结算,从开户到销户的10年时间内,发生金额为2500余万元。瑞山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胡润红为公司高管人员,但并不是实际控制人,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转入瑞山公司的150万元,在款项用途中明确备注为还款。***对***提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胡润红系瑞山公司(原润翔公司)时任高级管理人员,***招商银行尾号1987银行卡于2011年10月12日收到瑞山公司转账的300万元,次日通过该银行卡账户将300万元转账至胡润红账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瑞山公司于2011年11月12日向***出具一张150万元的收款凭证,并注明收款事由为暂借款,该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视为系***与瑞山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瑞山公司诉称其并未收到***转账的150万元,该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但***已举证证明其通过汪贵涛及***将出借款项交付给瑞山公司,在瑞山公司出具收款凭证的前一天即2011年11月11日,***将150万元转账至瑞山公司账户,该款实际于2011年11月14日到账。瑞山公司又认为该款系***归还之前向公司所借款项,但二审已查明,瑞山公司之前向***转账的300万元并非出借款,而系公司为走流量所需转账,瑞山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往来关系,因此,对瑞山公司认为该150万元系归还公司借款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以及案涉150万元资金流动时间及流向来判断,***已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瑞山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在瑞山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下,一审判决瑞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瑞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芜湖瑞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琴芳
审判员  朱莉娟
审判员  蒋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邹守富
书记员李庆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