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贵国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沪科阀门有限公司与重庆贵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7民初6034号
原告:重庆沪科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77号5幢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797319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贵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迎宾大道重庆温州商贸城A区3幢3楼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320334114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12月1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连,女,汉族,1980年4月14日生。
被告:***,男,汉族,1983年7月21日生。
原告重庆沪科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科公司)与被告重庆贵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贵国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8266.31元及违约金(以48266.31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3日起按照每日0.5%计算至付清之日);2.请求判决被告***对上述拖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的代理下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贵国公司供应消防器材。原告按约发货,被告累计拖欠货款48266.31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贵国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国林已于2016年7月离职,被告财务未收到任何与本案有关的通知,知道本案起诉被告才知道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贵国公司签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贵国公司建材,向原告购买建材指定货物接收人为被告***。提货时付货款70%,提货当天计算一个月内付到货款的95%;余下货款5%不晚于提货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贵国公司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0.5%支付逾期违约金。该合同上加盖被告贵国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代表被告贵国公司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重庆市巨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8009.2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金额。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440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金额。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1149.82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金额。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1543.79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金额。前述供货共计105102.81元。
另审理中,原告还向法庭举示了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13日的送货单,该四份送货单载明供货金额分别为26047元、1395元、113.1元、96.40元,共计27651.5元。但该四份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处没有签字,被告贵国公司表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款项应由被告*国林个人承担。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132754.31元,被告共计支付84488元,尚欠48266.31元。并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48266.3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3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还主张,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贵国公司。
上述事实有《合同》、委托发货书、送货单对账单、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国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加盖有被告贵国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贵国公司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也没有异议,故被告贵国公司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贵国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贵国公司供货,被告贵国公司应按约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贵国公司供货金额为105102.8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84488元,故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0614.81元。原告陈述其共计供货金额为132754.31元,但其举示的共计金额为27651.5元的四张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没有任何签字,被告贵国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货款金额,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合以上,原告要求被告贵国公司支付的货款未超出20614.81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因合同约定的每日0.5%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作为被告贵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国林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贵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沪科阀门有限公司货款20614.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20614.8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沪科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3元,由被告重庆贵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重庆贵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向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