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21民初754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市朝阳县古山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明远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304-14(滨河水城242-1层11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县胜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胜利镇西山村。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明远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县胜利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辽宁明远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县胜利镇人民政府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珊珊
书 记 员 陈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