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煌电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富煌电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南开拓电力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81民初5209号
原告:安徽富煌电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15363141XF。
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人,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开拓电力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朝阳村26#-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3892326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富煌电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富煌公司”)诉被告淮南开拓电力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开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富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人、被告淮南开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富煌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压开关柜、直流屏、低压柜等,合同总价款为1350771.42元,并约定被告货到现场3日内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再付45%,余5%质保金,***2年到期后7日内支付。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履行,于2013年1月24日将所有货物交付给了被告。所有设备于2013年12月安装调试合格。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0770.4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0770.42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淮南开拓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于2013年1月24日交付了所有货物,但试用后有一些问题,大概2015年前后才调试安装合格。对差欠货款330770.42元无异议,但不认可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合同上未作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安徽富煌公司与被告淮南开拓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16台K×××××-12A、1台直流屏、9台低压柜,合计1350771.42元;……(三)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三包,免费***二年,终身维护;……(九)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需方负责设备的调试和指导安装;(十)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现场3日内验收合格,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设备调试安装验收合格,需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余款5%为质保金,***满7日内支付给供方;……(十三)违约责任:超期一天罚款0.1%,如供需双方任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均应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2013年1月24日,原告安徽富煌公司向被告淮南开拓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2018年12月31日,原告安徽富煌公司与被告淮南开拓公司共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原告安徽富煌公司供应了1350770.42元货物,被告淮南开拓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货款50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4年2月24日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了货款6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于2017年10月26日支付了货款3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货款10000元,以上共计1020000元,尚欠货款330770.42元。
另查明,2012年,被告淮南开拓公司承建淮南熙城春天高低压供电工程,被告淮南开拓公司向原告安徽富煌公司购买的货物均用于该工程。根据淮南仲裁委员会淮仲裁字【2016】138号《裁决书》认定,淮南熙城春天高低压供电工程于2015年7月30日经过供电公司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徽富煌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对账单》,被告淮南开拓公司提交的淮仲裁字(2016)13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富煌公司与被告淮南开拓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足以认定原告安徽富煌公司向被告淮南开拓公司供货1350770.42元的事实。被告淮南开拓公司仅支付货款1020000元,尚欠货款330770.42元。因此,现原告安徽富煌公司要求被告淮南开拓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30770.42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原告安徽富煌公司供货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案涉淮南熙城春天高低压供电工程于2015年7月30日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第十三条的约定,货到现场3日内验收合格,被告淮南开拓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设备调试安装验收合格,被告淮南开拓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余款5%为质保金,应于***满7日内支付。超期一天罚款0.1%,如供需双方任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均应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至2017年8月7日前(即***2年到期后7日内)应当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淮南开拓公司仍差欠330770.42元未付。被告淮南开拓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对违约金约定不明,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并未进行约定。原告安徽富煌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淮南开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30770.4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开拓电力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富煌电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0770.42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0770.4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富煌电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0元,本院减半收取3130元,由原告安徽富煌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淮南开拓公司负担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