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煌电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淮南开拓电力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富煌电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民辖终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开拓电力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朝阳村26#1-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富煌电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兵,总经理。
上诉人淮南开拓电力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富煌电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5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淮南开拓电力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合同标的物在淮南交付和调试,合同标的物到达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均是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是电力设备,不同于其他商品,上诉人为避免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送货上门,被上诉人需要在上诉人处安装、调试、验收成功后方可从上诉人处获取货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原审原告安徽富煌电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及依据,原审原告基于买卖合同纠纷、以淮南开拓电力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的给付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为本案的管辖连结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