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世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世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3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世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益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长,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青岛世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世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改判世泽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等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系世泽公司持股97%的大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世泽公司本案的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不可撤销担保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即便是从《不可撤销保函》内容本身来看,该函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本担保函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本案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21日,保证期间早已届满。而《延期还款协议》及《延期借款借据》虽加盖了世泽公司公章,但没有任何条款或说明证明作出了延长保证期限的意思表示。结合世泽公司系由***完全控制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世泽公司同意延长保证期间无任何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世泽公司的上诉。一、根据九民纪要规定,***作为持股97%多的股东,满足了单独持有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的条件,担保合同有效。二、世泽公司的另一股东黄爱萍与***系夫妻关系,公司股东共两人,一是***,二是黄爱萍。根据天眼查显示,***持股97.00748%,黄爱萍持股2.99252%。三、***作为世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该笔借款用于世泽公司。
被上诉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至2021年1月17日的利息370,860元;2.判令***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0,000元;3.判令***支付**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4.判令世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等费用由***、世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出借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8年3月26日**通过其妻刘素伟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转账2,000,000元,附言为“借款”。
2.2018年3月23日,青岛盛邦慧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同意对***向**借款2,000,000元的借款协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函承诺所担保的范围为出借人上述借款的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出借人支出的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如果出借人同意借款人延期支付上述金额,保证人对延期金额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出借人支出的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延期不必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保证人。本担保函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或类似文件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算。
3.2018年12月3日,青岛盛邦慧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世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4.2018年4月25日,**与***签订《延期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9日,月利率为4%。2018年10月11日,***向**出具《延期借款借据》,确认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1月8日,截至2018年11月8日尚欠利息320,000元未结,青岛盛邦慧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延期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2019年1月15日,***又向**出具《延期借款借据》,确认截至2019年1月8日累计欠款本息为2,480,000元,世泽公司在该《延期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后**、***、世泽公司又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至2019年8月31日,***向**借款的本息合计为3,098,666元,世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世泽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
5.**在本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购买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了保全保险费3,237元。**委托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90,000元。
6.***的还款情况:***在2018年3月26日**支付借款前先行向**岳母韩玉花转账80,000元。收到借款后,***于2018年4月25日向韩玉花转账40,000元、于2018年5月10日向韩玉花转账40,000元、于2018年5月24日向韩玉花转账40,000元、于2018年6月7日向韩玉花转账20,000元、于2018年6月22日向韩玉花转账20,000元、于2018年7月9日向韩玉花转账20,000元、于2018年7月27日向韩玉花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19日向**转账600,000元。世泽公司主张2018年3月26日的转账80,000元系支付的砍头息,应当从2,000,000元借款中扣除,**认可该80,000元系预先扣除利息的事实。世泽公司主张2020年1月19日的转账600,000元是偿还本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借款协议及转账记录足以证明**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合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借款本息数额是多少;二是世泽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是***、世泽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
关于焦点一,虽然**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其在2018年3月26日向***转账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但在此之前**预先收取了***转账支付的80,000元利息,故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即1,920,000元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对**主张借款本金1,9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主张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7月27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LPR的4倍计算,该主张的利率不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即2018年3月26日起算,对**关于自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的还款应先折抵利息余款折抵本金。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共计30天,以1,92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57,600元,***还款40,000元冲抵利息,尚欠利息为17,600元。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10日共计15天,以1,92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28,800元,加上前期尚欠的利息共计46,400元,***还款40,000元冲抵利息,尚欠利息总额为6,400元。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7日共计27天,以1,92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51,840元,加上前期尚欠的利息共计58,240元,***还款20,000元冲抵利息,尚欠利息总额为38,240元。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22日共计15天,以1,92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28,800元,加上前期尚欠的利息共计67,040元,***还款20,000元冲抵利息,尚欠利息总额为47,040元。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7月9日共计17天,以1,92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32,640元,加上前期尚欠的利息共计79,680元,***还款20,000元冲抵利息,尚欠利息总额为59,680元。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27日共计18天,以1,92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34,560元,加上前期尚欠的利息共计94,240元,***还款20,000元冲抵利息,尚欠利息总额为74,240元。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388天,以1,92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489,837元,加上前期尚欠的利息共计564,077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共计150天,以1,920,000元为本金,同期LPR的4倍计算的利息为134,080元,加上前期尚欠的利息共计698,157元,***还款600,000元冲抵利息,尚欠利息总额为98,157元。因***偿还的款项数额不足以冲抵本金,故截至2020年1月19日,***应还本金数额为1,920,000元、利息数额为98,157元。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以1,92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LPR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因世泽公司已在《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明确承诺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且世泽公司也在历次延期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视为同意对担保期限作相应延长。三方最后一次《还款协议》虽未写明签署日期,但内容中约定了截至2019年8月31日的欠款本息数额,故应当认定该《还款协议》的签订日期不早于2019年8月31日,因此**在2021年3月1日起诉要求世泽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超出两年的担保期限,世泽公司仍应对***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要求世泽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世泽公司关于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世泽公司关于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抗辩意见,因世泽公司在担保函及历次延期还款协议上均加盖了公章,公司内部决议并不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因借款协议及担保函中已明确律师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实际花费了律师费90,000元,故***、世泽公司应当支付**律师费90,000元,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借款协议及担保函约定应由***、世泽公司承担,故应当支付**保全保险费3,237元,对**要求支付保全保险费3,2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920,000元、利息98,157元及逾期利息(以1,92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LPR的4倍计算);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90,00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全保险费3,237元;四、世泽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487元(**已预交),由**负担4,472元,***、世泽公司负担27,015元。
二审中,***、世泽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于法庭调查时出示世泽公司天眼查页面,欲证明:***占股97.00748%,黄爱萍占股2.99252%,***持股公司2/3以上,是绝对控股股东。***和黄爱萍系夫妻关系,黄爱萍不知道担保事项不符合常理。世泽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世泽公司为***的借款担保未经任何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如下:法庭调查当日的天眼查页面显示,***和黄爱萍为世泽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97.00748%、2.99252%,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共同表示,***和黄爱萍系夫妻关系,本院经过查询亦能证明该事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世泽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二、若保证有效,保证期间是否经过。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的限制,旨在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本案中,世泽公司全部股权属于***、黄爱萍夫妻二人,即双方共同共有。世泽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占股97%以上,系世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世泽公司对其个人债务做出担保,本案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不存在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本案世泽公司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
关于焦点二,本案三方最后一次《还款协议》的内容中约定了截至2019年8月31日的欠款本息数额,世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世泽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盖章,视为其知晓并确认借款履行期限的变更,**在2021年3月1日起诉要求世泽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超出两年的保证期间,对世泽公司提出的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世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1元,由青岛世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珊珊
书记员 钟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