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世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3民初1626号
原告:**,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长,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曈,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世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97519036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益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世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长,被告世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武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70860元(截至2021年1月17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4.判令被告世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21日,后被告世泽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世泽公司辩称,1.被告世泽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过,原告无权要求世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且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2.本案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与原告主张不符;3.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刘素伟身份证各一份,3.原告提交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4.原告提交的《延期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各一份、《延期借款借据》二份,5.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6.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各一份,7.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各一份,8.被告世泽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八页。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21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被告世泽公司因该借款合同是原告与***之间达成的,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
因原告持有《借款协议》原件,被告***在《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世泽公司是由青岛盛邦慧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3日更名而来,青岛盛邦慧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世泽公司应当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世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因原告的该份证据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而来,该系统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出借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018年3月26日原告通过其妻刘素伟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转账200万元,附言为“借款”。
2.2018年3月23日,青岛盛邦慧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同意对***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协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函承诺所担保的范围为出借人上述借款的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出借人支出的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如果出借人同意借款人延期支付上述金额,保证人对延期金额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出借人支出的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延期不必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保证人。本担保函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或类似文件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算。
3.2018年12月3日,青岛盛邦慧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世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4.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延期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9日,月利率为4%。2018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借款借据》,确认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1月8日,截至2018年11月8日尚欠利息32万元未结,青岛盛邦慧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延期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2019年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延期借款借据》,确认截至2019年1月8日累计欠款本息为248万元,被告世泽公司在该《延期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后原告、被告***、被告世泽公司又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息合计为3098666元,被告世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世泽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
5.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购买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了保全保险费3237元。原告委托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90000元。
6.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在2018年3月26日原告支付借款前先行向原告岳母韩玉花转账8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韩玉花转账4万元、于2018年5月10日向韩玉花转账4万元、于2018年5月24日向韩玉花转账4万元、于2018年6月7日向韩玉花转账2万元、于2018年6月22日向韩玉花转账2万元、于2018年7月9日向韩玉花转账2万元、于2018年7月27日向韩玉花转账2万元、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转账60万元。被告世泽公司主张2018年3月26日的转账8万元系支付的砍头息,应当从200万元借款中扣除,原告认可该8万元系预先扣除利息的事实。被告世泽公司主张2020年1月19日的转账60万元是偿还本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合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借款本息数额是多少;二是被告世泽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是二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
关于争点一,虽然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其在2018年3月2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200万元,但在此之前原告预先收取了被告转账支付的8万元利息,故应当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即192万元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9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7月27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LPR的4倍计算,该主张的利率不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即2018年3月26日起算,对原告关于自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的还款应先折抵利息余款折抵本金。
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共计30天,以192万元为本金,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57600元,***还款40000元冲抵利息,尚欠利息为17600元。
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10日共计15天,以192万元为本金,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28800元,加上前期尚欠的利息共计46400元,***还款40000元冲抵利息,尚欠利息总额为6400元。
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7日共计27天,以192万元为本金,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51840元,加上前期尚欠的利息共计58240元,***还款20000元冲抵利息,尚欠利息总额为38240元。
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22日共计15天,以192万元为本金,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28800元,加上前期尚欠的利息共计67040元,***还款20000元冲抵利息,尚欠利息总额为47040元。
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7月9日共计17天,以192万元为本金,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32640元,加上前期尚欠的利息共计79680元,***还款20000元冲抵利息,尚欠利息总额为59680元。
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27日共计18天,以192万元为本金,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34560元,加上前期尚欠的利息共计94240元,***还款20000元冲抵利息,尚欠利息总额为74240元。
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388天,以192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489837元,加上前期尚欠的利息共计564077元。
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共计150天,以192万元为本金,同期LPR的4倍计算的利息为134080元,加上前期尚欠的利息共计698157元,***还款60万元冲抵利息,尚欠利息总额为98157元。
因被告***偿还的款项数额不足以冲抵本金,故截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应还本金数额为192万元、利息数额为98157元。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以192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LPR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二,因世泽公司已在《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明确承诺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且世泽公司也在历次延期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视为同意对担保期限作相应延长。三方最后一次《还款协议》虽未写明签署日期,但内容中约定了截至2019年8月31日的欠款本息数额,故应当认定该《还款协议》的签订日期不早于2019年8月31日,因此原告在202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世泽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超出两年的担保期限,被告世泽公司仍应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世泽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世泽公司关于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世泽公司关于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抗辩意见,因世泽公司在担保函及历次延期还款协议上均加盖了公章,公司内部决议并不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点三,因借款协议及担保函中已明确律师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实际花费了律师费90000元,故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属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借款协议及担保函约定应由二被告承担,故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3237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32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2万元、利息98157元及逾期利息(以192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LPR的4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3237元;
四、被告青岛世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4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72元,二被告负担27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璐
人民陪审员  赵月华
人民陪审员  于建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