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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芜湖**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终5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荆峰路37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855号第一幢三楼A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芜湖**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1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听证。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支付***555139.2元货款及利息(以55513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对于案涉对账单上载明的“以上税金管理费用”并非上诉人对上述金额扣除的认可,只是为了说明最后金额是如何得出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并无书面协议,上诉人为了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应的货款,才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并形成书面对账单,所以对于被上诉人计算得出的金额在后面注上“以上税金管理费用”,以便发生争议时可以解释。3.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管理费用;而税金由国家税务机关收取,无需先行扣除,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后,上诉人自会按照法律规定出具相应的发票。4.被上诉人最后一笔款35万元的支付时间是2016年2月5日,故应从该日起计算违约金。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对账单系双方经过历次对账后形成,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委托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税金及管理费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上诉人所称“以上税金管理费用”的注明只是为了发生争议时可作出解释,该观点不能自圆其说。一审中上诉人对该对账单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对账单的内容看,双方对“税金、管理费”的约定十分明确,不可能产生歧义。3.上诉人若对对账单存在异议,应在法定时效内行使撤销权,但自2017年4月26日对账开始至2017年5月21日双方多次协商对账,并最终签字确认完毕时止的一年多时间,上诉人并未提及。4.案涉对账单最终确认时间为2017年5月21日,因双方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应将对账单最后签字日期认定为应履行期,故上诉人主张从2016年2月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给付货款555139.2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2月10日,**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二号楼、连廊四初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二号楼、连廊四初装修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在施工期间,向***购买了砼及砂浆。2017年4月26日,***与**公司就砼及砂浆款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砼:24960元、101733元、1950000元,砂浆:283446.2元,合计:(24960+101733+1950000)*0.91+283446.2元=2173236.83元,以上税金管理费用,***”。2017年5月16日,***与**公司再次就货款进行对账,并在之前对账单下方补充:“结算金额:2173236.83、已付金额:1805000、欠款:368236.83,***16/05,**2017年5月21日”。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扣除9%税金及管理费的约定是否有效,若有效,**公司尚欠款项的数额应如何认定;3.***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从货款的给付情况看,均系**公司直接支付给***,并由***出具收据;从货款的结算情况看,亦由**公司与***之间进行对账结算。故能够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系在***与**公司之间形成。而***作为案涉货物的销售方,有权要求**公司给付相应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在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21日两次对账结算中,均扣除了9%税金及管理费,并由***签字确认,在无其他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认定该约定有效。故**公司应按照结算数额368236.83元支付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利息实际系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故**公司应在结算后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故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结算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368236.8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68236.8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4元,由***负担2703元,**公司负担2881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公司尚欠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应如何确定,即案涉对账单中载明的“以上含税金管理费用”应如何理解。2.上诉人***主张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尚欠***货款数额应认定为555139.2元。理由如下: ***与**公司虽然在案涉对账单中均签字确认按照9%的比例计算税金管理费用并得出总货款数额为2173236.83元,但上述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存在不合理之处,故不能据此认定**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第一,税金应由纳税义务人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本案中**公司与***在对账单中的约定实质上会规避***的纳税义务,即将***本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金让渡给**公司,从而约定将商品砼的货款进行9折处理。因税金应向国家税务机关依法缴纳,不能由当事人私下先行扣除,故此约定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当然,**公司在支付相应货款后,有权要求***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第二,***与**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且无书面合同,故在**公司对“管理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结合上述对税金的认定,对管理费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应按照双方在对账单中认定的商品砼总价款2076693元(24960+101733+1950000)加上砂浆总价款283446.2元,减去已付款1805000元,计算得出**公司尚欠货款555139.2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双方就案涉货款的给付期并未进行约定,而双方于2017年4月26日结算并形成案涉对账单,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在结算后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主张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次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芜湖**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55513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55139.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4元,由***负担174元,芜湖**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负担66元,芜湖**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治国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