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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源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华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28号
原告:芜湖市源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傅晓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小勤,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华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水心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艾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源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华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昌敏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源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小勤,被告芜湖华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璜、王艾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接安徽奇瑞地产公司双城广场工程,于2012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瓷砖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货物送达当日支付总货款的80%,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奇瑞双城广场公共区域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合同的总价款,货物的名称、品牌,数量、单价等及结算方式。
4、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在为第三方进行施工时候的损耗证明。
5、供应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材料的数量为8927.96平方米,总价款为777947.2元。
6、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向被告供货8927.96平方米之外,又向被告方增补供货黑色瓷砖296片,每片单价为15元。
7、结算书一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供货经被告工作方人员签收,原告起诉的数量和价款属实。2、原告对供给被告使用产生的边角料进行了合理的加工,为被告避免了不合理的损耗。
8、奇瑞地产有限公司双城广场工程瓷砖供应工程结算文件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文件上有原、被告双方现场施工人员刘友务、经理蔡登科及业主代表俞志强共同签字。
9、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货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庭审中提交的欠货单是虚假证据。原告向被告所供的货物已经全部送达至被告处。
10、皖惠文鉴(2014)1841-1号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
11、皖惠文鉴(2014)1841-2号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送检的日期为11.15有刘友务和傅小勤的两张货物清单中,刘友务和傅小勤签名字迹与刘友务和傅小勤的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方交付货物,必须要有被告代表人童家和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没有向童家和进行确认。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送货凭证,至今还有5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没有送至被告处,这5张送货单号为0000501-0000505。3、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中有4次重复的送货记录,原告是否有真实的送货无法确认。5、原告送货的瓷砖的计算都是按整砖的计算,但被告所定制的加工砖,有许多可以在整砖中切割,原告故意在结算单中用整砖记录,获取差价。6、被告在2012年12月8日和2012年12月18日有2次退货,原告在计算款项中没有扣减,综上,原告仅凭单方的送货凭证,没有经被告代表人的验证,数量和质量都无法确定,同时原告的送货单中存在许多不合理,被告已经按实际使用的数量给付了价格,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货单及出货单,证明被告有109774.4元的货物未收到。
2、退货单及领条,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8日和2012年12月18日两次退货的事实。
3、重复收货单据,证明原告重复送(3#楼1、3、4、5层供砖)的事实。
4、未送货单据,证明原告未送货物的事实。
5、对账单,证明被告计算的与原告提交的数据对账差价事实。
6、书面说明一份,证明瓷砖加工余料的利用方式及保管期限。
7、服务宗旨一份,证明瓷砖加工余料的利用方式及保管期限。
8、证人刘友务出庭证言,证明其协助华宇公司进行现场管理,老板不在时有权代表华宇公司进行现场签收货物。原告提供的0000501、0000502、0000503、0000504、0000505号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其所签。0000470、0000138、0000510、0000512、0000663号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因该五张单据上的货物是加工砖,其只负责在送货单上签字,对加工砖的数量无法确认。2013年1月16日奇瑞地产有限公司双城广场工程瓷砖供应工程结算文件中在加工用料对照明细表上的签字是其所签,其在上面签字是为了协助原告办理工程进度款。其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如果瓷砖是整砖,出库单记载的数量其予以认可,如果出库单上是加工砖,其签字需配合详细见加工单,才能确定加工砖的数量。11月15日的欠货单据上的签名是其所签。
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奇瑞双城广场公共区域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系列仿石抛光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名称、品牌、型号、暂定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内容。合同第二条约定:“……800×800mm瓷砖的综合单价为75元每平方米,800×400mm瓷砖的综合单价为85元每平方米,600×150mm/600×100mm/600×50mm瓷砖的综合单价为120元每平方米……以上数量均为暂估,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货物接收前的毁损、灭失风险由丙方(芜湖市源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接收后的毁损、灭失风险由乙方(芜湖华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货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完结算并经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一年满后,如无质量争议,一次性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被告定制的不同规格的瓷砖,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对奇瑞双城广场1#、2#、3#楼室内墙、地砖材料供应结算清单共同签字认可,其中800×800mm的瓷砖3648平方米,按照单价75元每平方米计算,价款为273600元;800×400mm的瓷砖3692.8平方米,按照单价85元每平方米计算,价款为313888元;其他规格尺寸的瓷砖1587.16平方米,按照单价140元每平方米计算,价款为222202.4元;共计价款809690.4元。
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退回规格为800×800mm的瓷砖198片,按照单价75元每平方米计算,价款为9504元;规格为800×400mm的瓷砖247片,按照单价85元每平方米计算,价款为6718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退回产品型号为YG802073、规格为800×800mm的瓷砖6片,按照单价75元每平方米计算,价款为288元。原告认可产生加工余料的瓷砖为:规格为800×350mm的瓷砖1157片,规格为800×200mm的瓷砖417片,合计价款为33207元,而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加工砖余料利用差价近10万元。
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30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90235.12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
另查明:刘友务是被告芜湖华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
再查明: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惠文鉴(2014)1841-1号和皖惠文鉴(2014)1841-2号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日期为11.15有刘友务、傅小勤名字的两张货物清单中,刘友务、傅小勤的签名字迹与刘友务、傅小勤的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源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华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加工余料的认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向其交付货物,并没有经过童家和确认的辩解,经查,被告芜湖华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刘友务进行涉案施工现场的管理,童家和不在时其有权代表华宇公司进行现场签收货物。刘友务签字后,原告所送货物已经被被告芜湖华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应视为对合同的履行。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刘友务在代表被告行使职务行为,该行为有效。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将两次退货的款项予以扣减的辩解,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重复送货的辩解,经查,原告的每次送货均有被告处工作人员签收,故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所定制的修改砖中有许多可以在同一块整砖中切割出来再利用的辩解意见,鉴于瓷砖加工余料的再利用有其一定合理性,且原告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加工余料的认可数额并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可能产生的可利用加工余料价款为40000元,该款项从总价款中予以扣减。故此辩解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尚有价值九万多元货款未送到的辩解,经查,原被告双方就此各自向法庭提供了一张有刘友务、傅小勤名字的货物清单,经鉴定,日期为11.15有刘友务、傅小勤名字的两张货物清单中,刘友务、傅小勤的签名字迹与刘友务、傅小勤的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鉴于此,鉴定意见书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原告为证明日期为11.15有刘友务、傅小勤名字的货物清单中的所涉货物均已送到的主张,除了有该货物清单之外,还有被告处工作人员签收的出库单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共同签字认可的奇瑞双城广场1#、2#、3#楼室内墙、地砖材料供应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已付货款590235.12元、退货款16150元和加工余料款40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62945.28元。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华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源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2945.28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源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0元(已由原告芜湖市源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236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440元,由被告芜湖华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40元,原告芜湖市源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昌敏
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
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