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华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华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3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华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荆峰路****。
法定代表人:水心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一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第******
负责人:*先忠,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芜湖华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终5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宇公司申请再审称,1.***在一审中举证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江苏怡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之后怡华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了***,该合同约定的商品砼单价已包含税金的效力应及于***。因此,本案其与***对账时,约定由***承担税金和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2.华宇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结算工程款并出具相应税票时,已经依据税收征管法规缴纳了相应的税款。***系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华宇公司供应商品砼,双方对账时已经明确了***供应的商品砼价格为“含税价”,其不应重复缴纳税金。3.华宇公司与***结算时,对账单系双方经过历次对账后形成,最终确认结算金额2173236.83元,已付金额1805000元,欠款368236.83元。该行为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以此确定华宇公司的欠款数额。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华宇公司提出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案涉商品为“含税价”,据此对***有约束力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一审审理中,***举证怡华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证明怡华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本案系华宇公司与***之间形成买卖法律关系。对此,华宇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华宇公司也称其与***之间存在买卖涉案商品的口头约定。华宇公司与***均非《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对于该份证据亦未采信,现华宇公司在本案申诉过程中主张《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华宇公司与***有约束力,依据尚不充分。再者,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内容看,也没有明确载明该合同涉及到的商品是“含税价”。华宇公司提出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华宇公司提出的其已经缴纳了税款,不应重复负担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华宇公司举证了部分缴纳税款的凭证,但上述凭证仅载明了对应的交税项目及税款总额,并未涉及到本案商品的具体交税项目,也不能反映涉案商品交税税率为9%,或者具体的交税金额。华宇公司未就其主张充分举证证明,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华宇公司提出其已经与***就扣除税款问题达成一致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与华宇公司2017年4月26日对账单载明:“砼:24960元、101733元、1950000元,砂浆:283446.2元,合计:(24960+101733+1950000)*0.91+283446.2元=2173236.83元”。2017年5月16日,***与华宇公司再次就货款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下方补充:“结算金额:2173236.83、已付金额:1805000、欠款:368236.83,***16/05,**2017年5月21日”。对账单上尚有***注明的“以上税金管理费用”字样。华宇公司主张***认可上述款项包含税金与管理费用,且最终计算并明确载明了欠付款数额,应当按照对账单确定的欠款金额368236.83进行结算。***则称其对于华宇公司计算得出的金额在后面注上“以上税金管理费用”,以便发生争议时可以解释,这只能说明最后金额是如何得出的,并不表明认可上述扣除后的金额。本院认为,税金应由交税义务人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华宇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扣除相应税款、管理费,但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缴税款的约定,也不能详细说明其按照9%扣除税款、管理费的依据。且本案华宇公司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涉及到管理费问题。在华宇公司不能就其扣除款项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二审判决结合双方在对账单中认定的商品价款总额,计算得出华宇公司尚欠货款555139.2元并无不当。此外,二审法院亦认定华宇公司在支付相应货款后,有权要求***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华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洪
审判员**
审判员潘宾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