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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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2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裕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首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里仁路1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CDNEJX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首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1)浙0424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和首恒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合作协议》的真实合同履行主体应为***与首恒公司,而非***与***。首先,海盐县秦山街道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秦山农田建设项目)是首恒公司经招投标承接,从首恒公司与***之间签署的《***》与《安全协议》中可以明确看出,***仅仅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仅代表首恒公司主持秦山农田项目的具体工作,且在项目施工管理中,也仅仅具有结算签字的权利。***承包的渠道安装工程项目也是秦山农田建设项目的一部分,所以该《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为首恒公司与***。其次,从秦山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款项的结算程序以及首恒公司提供的已付工程款凭证来看,在秦山农田建设项目中,项目工程款都是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首恒公司,首恒公司再根据***确认的工程量与工程款项金额及***的申请,由首恒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方。且首恒公司也明确已经收到秦山农田建设项目发包方支付的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项。再者,从***的起诉状与庭审情况来看,***也明确知悉涉案秦山农田建设工程的总包方是首恒公司,工程的付款方也是首恒公司,***仅仅是首恒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签字确认工程量后也是多次要求首恒公司支付工程款。故秦山农田建设项的工程款付款主体应为首恒公司,而非仅为项目负责人的***。(二)结合证据与双方庭审**来看,***、***与首恒公司之间在劳动部门形成了结算协议,首恒公司一方当时已口头承诺只要***确认金额就愿意打款。但当时因***一方工人未及时到场故没有签署书面协议,***也是在首恒公司同意向***付款的前提下才予以签字。故***承包的渠道安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应由首恒公司支付,且首恒公司也已经做出口头承诺愿意支付该款项。即使***应向***支付工程款,因首恒公司与***之间的口头协议,首恒公司作为债务的加入也应该付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未审查《合作协议》的实际合同履行主体,仅以《合作协议》由***与***之间签署就片面认定***是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明显与法不合。一审法院应结合首恒公司为秦山农田建设项目总承包方以及已收到发包方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项的实际情况下,综合判定《合作协议》实际履行主体应为首恒公司与***,而非是***与***。(二)一审法院在《***》无效的情况下,却依据《***》中约定的条款片面认定***与***之间的《合作协议》未经首恒公司明确授权,故而判定***应承担付款责任。三、在***与首恒公司另案诉讼中,根据首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表明首恒公司自认本案中的工程款应由其结算给***。
***辩称,***或者首恒公司谁付钱都可以。
首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并非仅仅是本案项目的负责人,其更是本案的实际承包人。《***》实际上是首恒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整个项目由***自负盈亏。二、从《合作协议》的签订抬头及落款签字来看,本案项目就是***与***之间签订协议,是***的个人行为。三、***在与***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没有出具任何由首恒公司书面授权的文件。根据***的一审**,整个项目的对接以及结算,***都是与***个人联系。四、因为***到劳动局去投诉,首恒公司当时确实表示过如果在各项债务核实清楚的情况下愿意先代***支付款项,但并不属于债务加入。五、《***》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本案的债务是***的个人债务的认定。六、首恒公司在与***另案诉讼中提供的一些证据,也仅仅是对某些款项的**,并不能代表本案债务应由首恒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首恒公司和***立即支付***工程款241226元;2.首恒公司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2月,首恒公司经招投标承接秦山农田建设项目。2019年12月17日,***向首恒公司出具《***》,载明,***负责主持秦山农田建设项目的具体工作,担任区域经济责任人和第一安全责任人;承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负责施工,承诺期限从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共180日历天,到期若有在建工程必须承诺负责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对单位工程全额经济负责制形式,即包工包料、依法纳税、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公司对外所有签订的与本工程相关的施工合同条款、询标条款等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承担和享受;***承担工程一切经济和法律的全部责任;工程款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并参考劳务公司与各班组签订的清工劳务协议拨付,本人确保本工程管理人员和工人的工资按月支付,不得拖欠;本人将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决算总造价的3.5%、所得税1%、后期质量保证金5%上交公司,与工程款收款同步收取;公司向***收取二级建造**淑萍每月4000元费用直至项目竣工,使用建造师、技术负责人、“五大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证件被使用,每月必须向公司交纳相关费用;若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资金不能按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时到位或竣工后工程款不能结清,由本人向业主催讨公司协助;工程款申领和使用必须经本人或本人授权代表签字;本人与第三方签订本项目相关的合同、文件、签证、函件等,必须经公司审批,由公司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后才具备生效条件;凡因作业发生的一切责任及人身事故(包括第三人)均由本人承担因事故发生的一切费用;承诺期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全权负责。该《***》落款处由***作为承诺人签字确认,由首恒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与首恒公司签订《安全协议书》,约定由***承担一切安全责任及安全事故处理费用。庭审中,***、首恒公司均*****并非首恒公司员工。
2019年12月22日,首恒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签订秦山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7.5%,剩余2.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合同附件一《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实施秦山农田建设项目已接受承包人(即首恒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5434333元,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为姚淑萍,项目技术负责人为***,计划工期为180日历天。
2020年3月左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秦山农田建设项目渠道安装施工承包给乙方,乙方吃、住、行、机械设备、材料等全权自己负责,并做到按政府要求施工,保质按期完成工作。协议落款甲方处由***签字并附身份证号,乙方由***签字并附身份证号。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渠道安装工程,***及*****系秦山农田建设项目的部分渠道安装工程。上述协议签订后,***进场施工,至2020年6月左右完工。2021年3月2日,***向***出具结算单据一份,载明***做V型槽人工费加材料费共计241226元,***同意付款,杭州首恒建设有限公司打款。单据下面另由***签字证明当时海盐“劳动局”(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队)人员在场。上述单据出具后,***至今未收到上述工程款。
经查,涉案秦山农田建设项目(含***承接的项目)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经审定,涉案秦山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款总计5560222元。庭审中,首恒公司自述其已收到发包方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
另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首恒公司经***方工作人员申请已向第三方单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安全协议书》无效,并要求首恒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175313.87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等,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以(2021)浙0424民初2429号、2430号予以立案受理,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其自己多年从事水利工程,本案渠道安装工程是其与***联系接洽,并与***签订《合作协议》。签订协议时其知道总工程的承包方为首恒公司,但是对于***与首恒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并不清楚。协议签订后,其带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下面的施工员“***”每天都会来现场。其做的工程到2020年5、6月已完工,后其找***一方确认了工程量并出具了明细。为讨要工程款,***去了几次海盐劳动部门。后来经过联系,***和首恒公司派的工作人员到场,当时劳动部门建议***和首恒公司先支付人工工资,但***和首恒公司都没有支付。因为《合作协议》是***所签,故由***签了结算单据,但是首恒公司一方当时口头承诺只要***确认金额,首恒公司愿意打款。但之后***和首恒公司均未向***支付过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于2020年3月左右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证实***承揽了秦山农田建设项目中的部分渠道安装工程。现经查秦山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早在2021年1月之前即已全部竣工验收,***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是,***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谁来承担付款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提供的《合作协议》,一则该协议抬头列明的协议双方中,甲方为***,乙方为***,二则协议内容中载明由甲方将秦山农田建设项目渠道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三则协议落款甲方由***签字并附身份证号,乙方由***签字落款并附身份证号。故综观整个协议的约定看,与***发生承揽关系的相对方为***。
其次,从***自己**看,与其沟通联系涉案渠道安装项目一方是***,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亦均是由***一方到现场查看施工进度,工程量结算亦是与***一方确认签字。且***自述其并不清楚***和首恒公司之间的关系,经查***亦并非首恒公司员工,亦无证据证明***与***签订《合作协议》时***有首恒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首恒公司亦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在签订协议时对***身份的审查以及是否获得首恒公司的授权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最后,***向首恒公司出具的《***》载明,***对单位工程全额经济负责制形式,即包工包料、依法纳税、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公司对外所有签订的与本工程相关的施工合同条款、询标条款等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承担和享受;***与第三方签订本项目相关的合同、文件、签证、函件等,必须经公司审批,由公司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后才具备生效条件;承诺期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全权负责。从上述内容看,***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应由首恒公司审批**确认,否则对公司无约束力,且***对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风险由***自行承担和负责。虽然现***正在通过诉讼形式请求法院确认该《***》无效,但是***出具该《***》的行为本身意味着其自己对在秦山农田建设项目中可能承担的风险有明确的认知,也明知其在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应由首恒公司**确认,但是本案中***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无首恒公司**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时有首恒公司的明确书面授权。故***现抗辩自己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无法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对***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现***主张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41226元,有***出具的结算单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另***亦已就包括本案***施工项目在内的秦山农田建设项目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另案向首恒公司主张,双方可就涉案相关款项内部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122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9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首恒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可能应付款项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首恒公司自认***的款项应该是在其收取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
首恒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的款项列在《可能应付款项明细》中,只能说明***的款项确实是与秦山农田建设项目有关系,但并不能证明首恒公司认可***的款项应由首恒公司承担。因本案的判决结果尚未确定,首恒公司在另案工程款案件中为了谨慎起见把这笔款项暂时列入首恒公司可能应付的款项中。
***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本案***的款项是在首恒公司所列的《可能应付款项明细》中,并不能证明首恒公司自认本案款项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另向本院申请调取***、***、***、***在海盐县司法局秦山司法所形成的调解笔录,本院认为,即便首恒公司有向***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也不影响本案中***的责任承担的认定,故该证据的调取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主张***和首恒公司共同付款,一审仅判决***承担责任,***并未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中,***和***于2020年3月左右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明确载明由***将秦山农田建设项目渠道安装施工承包给***,且***在***施工完毕后于2021年3月2日向***出具结算单据一份,确认***的人工费加材料费共计241226元,***理应承担向***支付款项的责任。
***上诉称其行为是代表首恒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得到首恒公司的授权,本院不予采信。且***也自述案涉工程的接洽和结算均是联系***,***虽然知道秦山农田建设项目是由首恒公司承包,但并不知道首恒公司和***的具体关系,故对于***而言,合同相对方也是***而并非首恒公司。***和首恒公司均确认***并非首恒公司员工,故其二人之间是何种关系以及《***》是否有效只是***和首恒公司在另案工程款结算中的认定依据,并不影响本案中对***责任的认定。
***上诉又称在***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首恒公司曾表示自愿向***支付款项构成债务加入,但首恒公司表示系有条件的代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如首恒公司的意思表示系代为履行,先不论代为履行的条件是否成就,在首恒公司未实际代为履行的情况下,***作为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付款责任。退一步讲,即便首恒公司的意思表示如***所称为债务加入,在首恒公司未实际付款的情形下,也不免除***的付款责任。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