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8民初4181号
原告:广西顶航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凯旋路9号海尔·青啤(东盟)联合广场3号楼十层1007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79144189H。
法定代表人:马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盛,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55号南宁安吉万达广场6栋2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MA5NHCCN73。
法定代表人:黄文秋。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8月26日
开庭日期: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广西顶航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到庭。
被告方:被告广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事实
2020年6月28日,原告顶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的账户汇入25000元,转账凭证上备注的用途为“货款”。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购买线缆,并按照被告要求预先支付2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货亦未退款。原告提供136××××9157的电话号码与185××××6002的电话号码之间在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的电话通话录音。原告还陈述136××××9157的号码由其工作人员钟疏钰使用,185××××6002的电话号码则由被告的股东之一王沛贤使用。从通话录音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多次催促对方退款25000元,对方予以认可,但均未能按承诺的时间退款。
本院意见
从原告顶航公司陈述和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但被告未交货,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予以证明。被告未进行抗辩,亦未能就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已交付货款,被告应履行交货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款。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方面。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实际为被告逾期退款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未向原告退款,确实会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以25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款损失。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西顶航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退还25000元;
二、被告广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西顶航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退款损失(计算方法: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顶航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广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莫俊雅
人民陪审员 黄富恒
人民陪审员 陆竞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庞艺元
书 记 员 陆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