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银垒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13610号
原告:广西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商业25号10+1商业大道25号楼25-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90726237。
法定代表人:姜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银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PTB8X。
法定代表人:吴金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丕裕,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银垒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冯丕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拆除清运工程发包合同》有效,被告2019年7月23日的“解除《拆除清运工程发包合同》的协商告知书”无效,合同价值3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被告拟于今年年底拆除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92号地块上现有的所有建筑物,包含拆除清运。原告与被告达成《拆除清运工程发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2019年7月7日,原告委托陈武即把履约保证金30万元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金龙账户、并委托杨锋全权处理该工程施工事宜。原告委托陈武支付履约保证金后,为保证工程顺利按时完成,杨锋经原告同意即于2019年7月8日与林军达成《废旧钢筋废铁处理合同》,收取林军定金40万元;2019年7月9日与龚文武签订《废砖渣处理合同》,收取龚文武定金10万元。原告正在积极为履行与被告达成的合同做准备工作,被告却于2019年7月23日发函“解除《拆除清运工程发包合同》的协议告知书”,告知:3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经退回,并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解除,要求合同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广西银垒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拆除清运工程发包合同》有效,我方的告知书也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是长堽村3组与我方共同开发的工程,该工程的规划等手续均未办理,实际上无法启动,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拆除清运工程发包合同》何时履行暂不清楚,且合同的工期为空白,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因此为了减少损失,我方依据实际情况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情合理,且符合事实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于2019年7月5日签订一份《拆除清运工程发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92号地块上现有的所有建筑物拆除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自然日内向甲方支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日期为准;如乙方有停止施工、不按合同约定完成拆除清运施工任务……,无论存在任意一种情形,甲方均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甲方委托案外人陈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吴金龙”,即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款证明证实收到陈武交来拆除工程的30万元保证金。2019年7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金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武退还30万元保证金,次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拆除清运工程发包合同》的协商告知书”,称东葛路92号地块开发项目因审批遇到不确定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并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如被告解除合同则会造成原告损失,不同意被告单方解除。原告遂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拆除清运工程发包合同》有效、判决解除“解除《拆除清运工程发包合同》的协商告知书”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5日签订《拆除清运工程发包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并按照被告指示入驻工地进行施工,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将拆除清运工程发包给原告,并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7日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于2019年7月22日向原告退还了30万元保证金、次日向原告发出“解除《拆除清运工程发包合同》的协商告知书”。被告在本案中的合同义务为非金钱债务,案涉合同的履行依赖于原被告双方的积极互动和行为配合,本案中被告所负的合同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之规定,案涉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履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需权利人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即可表明权利人解除合同的意愿,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可以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解除《拆除清运工程发包合同》的协商告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西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银垒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5日签订《拆除清运工程发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驳回原告广西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广西银垒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原告广西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人民陪审员  施雪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宇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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