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30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德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竹园小区7-1号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680732108B。
法定代表人陈建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益南,温州市鹿城区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万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陶山镇陶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90980267W。
法定代表人张荣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晓琼、郑瑞环,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德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万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告瑞安市万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娄晓钦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德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民及委托代理人曾益南,被告瑞安市万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琼、郑瑞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瑞安市万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温州市德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8日,被告因承包瑞安市林华村安置房留地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QT263型塔吊一台,使用期限大约11个月。后被告实际租用塔吊期限8个月零9天,即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租赁费共计96400元。被告已支付55000元,尚欠41400元。2018年12月20日,经被告股东张雪林与原告结算,原告自愿放弃6400元,尚欠的41400元折算成35000元。之后,原告将被告出具的欠条按照被告要求交给被告财务办理支付手续。但是,被告此后实际并未支付,且以建设工程未正式验收为由拒绝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QT263型搭吊一台属实。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费为每月14000元,进退场安拆费3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因出租方塔吊备案资质、资料不全不能验收,由出租方负责。合同还约定,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但是,此后原告并未安排指挥人员到场施工操作,故租赁费变更为每月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1日开始租用塔吊,并实际使用至2018年12月9日。使用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仅向瑞安市住建局安监站提供了该塔吊的安装告知材料,并未进行备案,造成工程工期延误。现塔吊已使用完毕,塔吊备案仍未完成。被告也多次催促原告进行备案,并告知如塔吊不备案将导致工程因资料不全而不能竣工验收的后果。但是,原告一直借故拖延,甚至在2018年12月26日向瑞安市住建局安监站提出申请注销塔吊的安装告知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塔吊备案手续导致建设工程工期延误,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因此,被告现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反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答辩称:导致塔吊未能备案的原因在于反诉原告,并非反诉被告。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发现塔吊司机工资市场价格由以往的每月6000元涨到了每月7500元,故要求反诉原告将每月租赁费由原约定的14000元变更为15500元,但是反诉原告不同意,反诉原告要求自己负责雇佣塔吊司机。为此,双方协商将原合同约定的每月租赁费由14000元变更为每月8000元,塔吊司机由反诉原告自行负责。但是,反诉原告叫来的塔吊司机根本就没有塔吊司机证,导致反诉原告未能向安监站递交塔吊司机证书而未能完成备案手续。反诉被告已经准备了备案手续的其他资料,就只差塔吊司机证书资料。反诉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支付进场费15000元,7月23日支付三个月租金24000元,9月28日支付二个月租金16000元。综上,造成塔吊未能完成备案的责任完全在反诉原告一方,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反诉被告的答辩,反诉原告补充陈述称当时双方确实将租赁合同变更约定为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塔吊司机的工资,塔吊租金变更为每月8000元。实际操作塔吊的司机确实没有资质证书,但司机是反诉被告介绍过来的,反诉原告不知情其有无证书。对于反诉被告关于进场费和租金的支付金额和时间均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用塔吊的事实;
四、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股东张雪林承认尚欠塔吊租金35000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反诉原告工商信息,拟证明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反诉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反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整改通知单、工程停工令若干份,拟证明反诉被告未对塔吊进行备案,导致工程停工、工期延误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当庭补充提供了证据(证据五)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质量检验合格证,拟证明涉案工程塔吊安装已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同时能证明系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对塔吊进行备案,被告才拒绝支付剩余35000元租金。
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质证后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安装的塔吊已经验收合格,也向住建局提供了相应的资料,而且多次催促被告将塔吊驾驶员资格证书上传到住建局网站用以备案,但被告一直未上传。因此,原告认为导致工程停工整改的责任在于被告自身。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和证据五予以认定。
对证据三,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使用完毕后经结算尚欠租金35000元的事实。虽然合同已约定备案责任在于原告,但塔吊未备案导致工程被责令整改停工的责任在哪一方仍需结合其他事实再作认定。
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定。
证据三,可以证明被告因塔吊操作人员未持证上岗,塔吊未备案等原因被工程监理单位发通知要求整改和停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从整改通知书和停工令的数量和时间间隔来看,说明被告存在未按照停工令要求立即停工,实际继续施工的事实。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8日,被告因承包瑞安市林华村安置房留地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QT263型搭吊一台,使用期限大约11个月。第三条约定,租赁费(含开机和指挥的人员工资):每台每月14000元(租金8000元,人员工资6000元);近退场安拆费30000元每台。第五条约定,塔吊进场安装完毕,3天内付清进场费。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未按期付款,加收所欠租金的滞留金。如两个月未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止该塔吊的一切运转工作。退场撤拆前一天付清租金余额,退场时间按塔吊拆卸时,租金付清日停止算租金。合同还约定,设备验收由出租方负责;如因出租方塔吊备案资质、资料不全不能验收,由出租方负责。合同最后还约定,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并安装塔吊,并于2018年3月28日经检验验收合格。
之后,原告以塔吊司机工资市场价格由以往的每月6000元涨到每月7500元为由要求将塔吊租赁费由原约定的每月14000元变更为15500元。被告对此不同意,要求自己负责雇佣塔吊司机。为此,双方协商将原合同约定的塔吊租赁费由每月14000元变更为每月8000元,塔吊司机由被告自行负责。但是,被告雇佣的塔吊司机没有资格证书。原告曾催促被告向住建局递交塔吊司机资格证书,但被告一直未提供。原告已完成塔吊的安装告知流程,但在办理塔吊使用登记时由于未按规定向住建局网络上传塔吊司机资格证书导致塔吊未能完成使用登记。涉案工塔吊所在工程因塔吊操作人员未持证上岗、塔吊未备案等原因被工程监理单位多次发通知要求整改和停工。
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支付进场费15000元,7月23日支付三个月租金24000元,9月28日支付二个月租金16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租用塔吊期限8个月零9天,即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租赁费共计96400元。经协商,原告自愿将租赁费折算为900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共计55000元(含进场费),故尚需支付35000元。对该欠款,被告股东张雪林代为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交付原告。后被告以公司财务出账需要欠条为由从原告收回了该欠条,但尚未支付35000元租金。
另查明,涉案塔吊所在工程已完工。
本院认为,从被告支付进场费和租金的时间来看,其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然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此并无异议,且双方又对租金结算并由被告股东出具金额为35000元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租金支付时间的变更或者是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塔吊操作人员缺乏资质证书导致塔吊未能完成使用登记的责任在于哪一方。
首先来看塔吊使用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涉案的塔吊,属于建筑起重机械,依法由住建部颁发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进行规范,其使用应履行安装告知、使用登记和拆卸告知的顺序流程。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温州市住建局就该规定第(七)项还具体增加规定了其他两种资料。由此可见,塔吊经安装验收合格后,还必须向主管部门申请使用登记;办理使用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等必要材料。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塔吊的安装告知,被告亦未对原告能够提交塔吊使用登记的其他资料提出异议,故塔吊无法办理使用登记的原因在于未提交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那么,提交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义务在于哪一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以塔吊司机工资市场价格由以往的每月6000元涨到每月7500元为由要求被告将塔吊租赁费由原约定的每月14000元变更为15500元,而被告对此不同意并要求自己负责雇佣塔吊司机,且被告后续实际支付的塔吊租金也是按照每月8000元给付,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协商将原合同约定的塔吊租赁费由每月14000元变更为每月8000元,塔吊司机由被告自行负责。因此,提交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义务在于被告。被告相应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自行雇佣的塔吊司机缺乏资格证书导致塔吊无法完成使用登记,且经原告催促后仍未提供资格证书,最终涉案工程被工程监理单位多次发通知要求整改和停工。提交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义务在于被告,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事实上,被告既然要求原告返还35000元的欠条用以财务出账,也应视为被告已同意支付结欠的塔吊租金;现被告又以塔吊未完成使用登记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为由拒绝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支付塔吊租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从监理单位多次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和停工令以及工程现已完工的事实来看,被告实际未立即按照要求整改停工,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已停工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万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德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瑞安市万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瑞安市万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反诉原告瑞安市万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娄晓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何豪特
相关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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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