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1民初10985号
原告:***,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正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瑞安总部经济大楼1楼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90980267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正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引导双方调解,后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3年12月19日和2024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0013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134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0.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5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瑞安市塘下镇科丰二期建设工程的需要,将工程混凝土和砌体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分别于2021年9月6日和2021年12月11日各签订一份《泥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6月份,工程完工。经原告结算,劳务工资合计198134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部分劳务工资给原告及原告员工,尚欠劳务工资1001341元。另外,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故意隐瞒事实将部分合同约定事项转包给他人施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多次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明确劳务分包工程款总额为2067745元,已收到工程款150万元,同意因返工、二次结构浇筑等扣款92265元,剩余未付金额475480元。据此,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754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75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0.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泥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将案涉劳务分项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四、面积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施工面积的事实。五、规划核实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施工面积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泥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属实。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工人人数不足,答辩人为避免工期延误只能另行雇佣工资较高的点工。另外,原告部分施工质量有瑕疵,答辩人催促无果后自行委托他人返工。上述扣款有三项,金额分别为32360元、165032元和206245元,合计403637元。双方在2023年8月29日就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结算,原告应得劳务报酬共计1808596元,减去扣款403637元,实际应得1404959元。答辩人共计支付1501430元,已经超额支付96471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支付申请表、付款申请单、扣除清单,拟证明以下事实:1、双方对工程进行过结算,金额为1808596元;2、截至2022年8月29日,被告已支付933130元;3、原告同意扣款165032元和32360元,对扣款206245元有异议。二、付款清单、进度付款申请表、领款凭证、工资表、银行汇款凭证等,拟证明以下事实:1、工程进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最后结算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和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合计387225元,扣除点工工资后,应付135304元。三、32360元扣款汇总表及明细,拟证明因原告班组施工不当导致返工支出32360元,原告签字认可的事实。四、165032元扣款汇总表及明细,拟证明因原告班组人员不足等原因扣款165032元,原告签字认可的事实。五、206245元扣款汇总表及明细,拟证明原告班组扣款206245元具体明细的事实。六、手机企业微信截图,拟证明临时用工申请及施工作业现场照片均已上传到企业微信。七、班组打卡记录,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施工人数远远达不到工程进度要求;2、所有班组的打卡记录与用工清单、****银行汇款凭证相互印证的事实。八、会议签到表,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及代表**参与现场会议;2、原告班组进度赶不上,其他班组代班按点工市场价计算;3、原告因工人不到位被多次催促的事实。九、付款申请表、工资***、银行汇款凭证、付款承诺书,拟证明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代为支付工人工资106375元的事实。十、竣工图光盘,拟证明案涉工程量,特别是浇筑混凝土面积争议的答复。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清单只是现场初步测量的大概数据,最终应当以结算单上的面积数据为准,而且有部分面积是其他班组施工的。对证据五,规划核实书上记载的面积并非全部由原告施工,部分系其他班组施工的。双方已经于2022年8月29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应当以结算单上的面积数据为准。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原告或者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被告将很多毫不相干的支出当做原告的扣款予以扣减,与事实不符。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上“***”确系原告所签,但是当时被告规定就是要先填写申请表,再汇款。而且,当时原告对被告的扣款有异议,特别注明了待论证。特别是扣款206245元,原告仅认可扣款金额2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证明双方对于劳务工程量进行核对结算并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以及原告被部分扣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劳务工程量和扣款金额如何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论及。
根据当事人***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给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泥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内容包括:1、被告将科丰二期(凯硕、伟力地块)项目主体泥工浇砼分项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2、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保证完成达到工作内容的范围和质量要求的前提下:主体混凝土结构15元/平方米,包括一层地面浇筑;3、原告人员办理进度付款或结算时必须有被告代表委托书,并向被告财务部门提供参建人员工资费用清单(应有本人签字并加盖手印及相关劳动合同)和工程价款支付申请表,否则,本条有权拒付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4、原告施工进度滞后或履约不力,在被告要求整改或发出书面指示后,仍无改观或明显改观迹象时:被告有权将原告承包工程部分收回或直至全部收回,自行组织施工或交由第三方施工;5、原告延误工期时按合同价款的0.3%/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工期延误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2021年12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泥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内容包括:1、被告将科丰二期(凯硕、伟力地块)项目主体泥工分项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2、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1)车间(材料为红砖及水泥砖)按解除面积单价55元/平方米;(2)***(材料为红砖及水泥砖)按解除面积单价49元/平方米;红砖水泥砖更改为加气块材料,以上红砖水泥砖单价相应减少6元/平方米;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班组人员进场施工,期间被告按照工程进度陆续向原告班组人员发放工资。
2022年2月19日,被告召开工程项目例会,议题包括:明确工期比较紧,年初招工困难,各班组加派人员,必须顺利按计划完成进度;主要工作内容分配及完成时间节点。原告授权**参加会议。
2022年3月19日,被告召开工程项目例会,议题包括:明确凯硕、伟力的车间和***项目完工时间,以及凯硕、伟力***二次结构混凝土班组人员跟不上,不得耽误工期,由项目部安排点工浇筑,各班组无法完成进度计划,其他班组能安排人员的,按市场价点工计价,工数以项目部核准为准。原告授权**参加会议。
2022年5月15日,被告召开工程项目例会,议题包括:明确凯硕、伟力砌筑、混凝土浇筑班组人员严重不够,为了赶工期节点要求,项目部已经多次安排其他班组组织人员顶上,按市场点工计价,工数以项目部核准为准;工期严重延后,总结原因,如何解决及处罚等。原告本人参加会议。
2022年5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伟力***砌体面积统计手稿,载明**、红砖砌体面积合计5919.7平方米;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凯硕***及车间砌体面积统计手稿,载明加气砖、***红砖砌体面积合计6211平方米。
2022年5月底,原告班组基本施工完毕。2022年6月13日,被告经统计并制作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明确,原告施工的凯硕***加气块砌筑面积为5271平方米,红砖和标砖砌筑面积为9023平方米,上述两项按合同约定支付80%进度款金额分别为181322和397012元。同时,被告明确罚款金额50700元,罚款事由为:中间验收拖延罚款,及未完成工程量点工费用。原告在领款人签字确认处签字,但备注有待论证。
2022年8月29日,被告经统计并制作了四份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班组),具体内容分别如下:
1、伟力车间及***所有混凝土都已浇筑完毕,生产车间建筑面积19374平方米,***建筑面积6264平方米。根据合同浇筑混凝土单价为15/元平方米,生产车间19374平方米×15元/平方米=290610元,***6264平方米×15元/平方米=93960元,二者合计384570元。合同价款384570元,已结算金额289670元,本次结算金额75920元(80%),累计结算金额365590元。原告在领款人签字确认处签字,并且在付款申请单(75920元)的领款人处签字。
2、伟力***砌体全部完成。一层加气块71平方米;二层加气块135平方米,红砖93平方米;三到七层每层加气块642平方米,红砖333平方米;屋面加气块65平方米,红砖32平方米。根据合同加气块单价43元/平方米,红砖单价55元/平方米计算,上述合计248133元。合同价款248133元,已结算金额13760元,本次结算金额55472元(80%),浇筑车间二次结构及点工扣除总费用165032元(具体扣款详情见附件),累计结算金额234264元。原告在领款人签字确认处签字,并且在付款申请单(55472元)的领款人处签字。
3、***(凯硕)全部浇筑完成7764平方米,厂区全部浇筑完成22420平方米。***封顶,厂区封顶。以单价15元/平方米计算,30184平方米×15元/平方米×80%=362208元,减去已结算305000元后为57208元。合同价款452760元,已结算金额305000元,本次结算金额24848元,累计结算金额362208元,备注80%。屋面漏水扣除补漏打针费32360元。原告在领款人签字确认处签字,并且在付款申请单(24848元)的领款人处签字。
4、累计已完成工程量:(1)***1-2层加气块共计:343平方米,红砖456平方米;3-7层加气块928平方米×5层=4640平方米;红砖330平方米×5层=1650平方米;屋面加气块77平方米,红砖384平方米;楼梯烟道红砖、标砖322平方米,加气块211平方米。(2)车间红砖、标砖共计6211平方米。根据合同要求:支付至80%。以单价加气块43元/平方米,红砖标砖55元/平方米计算,上述两项金额分别为226868元和496265元。(226868+496265)×80%-已支付324700元=253806元。支付情况:合同价款723133元,已结算324700元,本次结算金额47561元,累计结算金额578506元,罚款金额206245元,罚款事由:中间验收拖延罚款,及未完成工程量点工费用。原告在申请书领款人签字确认处签字,但在累计罚款金额206245元处备注“待论”,并且在付款申请单(47561元)的领款人处签字。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合计15014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个人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归于无效。但是,双方关于工程结算的条款,可以作为原告请求折价补偿的参照。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劳务工程量,包括混凝土浇筑面积和砌体面积的认定。第二,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载明的扣款是否成立。
第一,劳务工程量,包括混凝土浇筑面积和砌体面积的认定。(一)关于混凝土浇筑面积。原告主张混凝土浇筑面积按照规划核实确认书载明的建筑面积合计70758.81平方米计算,被告辩称按照双方在2022年8月29日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上结算面积合计55822平方米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两份关于混凝土浇筑的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分别明确载明:1、原告施工的伟力车间及***所有混凝土都已浇筑完毕,生产车间建筑面积19374平方米,***建筑面积6264平方米。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15元/平方米计算,合同价款为384570元。2、***(凯硕)全部浇筑完成7764平方米,厂区全部浇筑完成22420平方米。***封顶,厂区封顶。按照合同约定单价15元/平方米计算,合同价款为452760元。原告在二份申请表和相应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且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关于混凝土浇筑的面积结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双方在2022年8月29日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上结算面积为准。原告混凝土浇筑应获得劳务工程款金额合计837330元。(二)关于砌体面积。原告主张砌体面积以被告工作人员*****在2022年5月16日出具的手稿统计面积(红砖11386.1平方米、加气块8827.4平方米)计算,被告辩称按照双方在2022年8月29日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上结算面积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两份关于砌体的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均已对砌体面积作了明确统计结算。原告在二份申请表和相应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且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以双方在2022年8月29日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上结算面积为准。原告砌体应获得劳务工程款金额合计971266元。
第二,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载明的扣款是否成立。原告在扣款金额32360元和165032元的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上均签字确认,且均未对扣款金额和扣款事由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对扣款金额和事由的认可同意。原告对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上扣款金额206245元明确备注“待论”,结合原告在2022年6月13日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对扣款金额50700元亦明确备注“有待论证”,应视为原告对该扣款提出异议。将落款时间为2022年6月13日、扣款金额50700元的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简称表一)与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29日、扣款金额206245元的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简称表二)对比来看,本月已完成工程量和累计已完成工程量均相同,与双方庭审**“原告班组在2022年5月底基本完工”的事实吻合。被告提供的扣款明细显示扣款事项绝大部分集中发生在2022年3月和4月。因此,如有罚款,被告完全可以在2022年6月13日时全部列明。显然,表一和表二的罚款事由均为“中间验收拖延罚款,及未完成工程量点工费用”,但是表二却将金额变更为206245元,明显前后矛盾。被告对此的解释是公司制作该类型表格时间不长、工作人员疏忽遗漏,理由牵强,可信度低,本院不予采信。那么,扣款事由是否成立,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会议签到表能够证明原告班组由于施工力量不足导致影响工期,且经被告多次催促仍未整改到位,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将部分作业交由其他班组完成并按照点工市场价计算后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在2022年6月13日认为应当扣款50700元,原告庭审中表示最多只认可20000元。对此,在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扣款50700元合理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工程款总额为1808596元,减去罚款32360元、165032元和40000元后,被告实际应支付1571204元。被告已付款1501430元,应继续支付69774元。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因违约赔偿损失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应抗辩事由,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正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697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977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4元,减半收取4527元,由原告***负担3755元,被告浙江正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2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