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25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利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木业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荣,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杨定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耀卿,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发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远市政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赤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6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业发展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宜远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宜远市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工业发展公司有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工业发展公司发现2012年12月20日建安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说明》(该结算说明系建安公司提供给审计部门)中明确称:由于该工程未发生设计变更,结算价中中标价-路灯材料费-排水管道未施工段+人工调整费,工程结算价为:18559850元。从《工程结算说明》的内容来看,虽然设计没有发生变更,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却发生了变化,即应当在中标价格中减去路灯材料费和排水管道未施工段,按照《工程结算说明》,建安公司自己报的工程结算价为18559850元,比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中标价格18570000元有所减少(但应减去金额也绝不是建安公司所报的金额),仅路灯材料费和排水管道未施工段这两项没有实际施工就应当核减七八十万元。因此从《工程结算说明》来看,工程量发生变化势必导致工程价款发生变化,但从建安公司单方说明来看,工程款就已经比中标价款进行了减少(实际减少的金额比建安公司提供的数额多),所以工业发展公司所主张的应当以审计确认的金额为最终结算价款是成立的。原审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宜远市政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权利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法定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函”【法工备函(2017)22号】在本案不适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业发展公司主张其有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但其提交的《工程结算说明》系建安公司2012年12月20日提交给审计部门的材料,该证据在一、二审时已经存在,且已经提交审计部门,工业发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没有发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交,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工程结算说明》明确载明,该工程未发生设计变更,结算价款为18559850元。工业发展公司对该价款不予认可,主张实际减少的金额比建安公司提供的数额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以中标价格确认工程款并无不当。工业发展公司主张宜远市政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涉案工程的中标人虽然是建安公司,但建安公司将其中标该工程全部交由宜远市政公司实际施工,自己只收取一定管理费。宜远市政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宜远市政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工业发展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工业发展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工业发展公司主张应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并主张是因为建安公司不配合审计才导致没有及时结清,但根据其提供的《工程结算说明》,建安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就提交了该说明,但直至2017年宜远市政公司起诉时,该审计结果仍然没有作出,工业发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建安公司不配合审计,因此原审认定工业发展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综上,工业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庞志军
审判员 武 杰
审判员 武丽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莎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