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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04民初5962号
原告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组。
法定代表人张志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男,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赤峰市红山区钓鱼台街7段***号。
委托代理人李长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杨定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耀卿,男,蒙古族,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
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华路南段老干部之家收发室418室。
法定代表人梁耀卿,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耀卿,男,蒙古族,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
被告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财富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王振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木业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李长鹏,被告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全,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耀卿,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负责人梁耀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支付尾欠工程款2842000元,支付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29817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继续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景地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景地投资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巴林左旗市政基础设施第六标段工程。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18570000元中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支付方式为2011年支付工程款40%,2012年支付30%,2013年支付30%,工程质量为合格。
2011年3月26日,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责工程技术、施工监督等工作,全部工程施工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付款期限按被告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景地投资公司)与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原告于2011年4月开工,全部工程均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在合同期内完工,经验收质量为合格。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景地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至2017年2月,合计拨付工程款15728000元,尚欠2842000元,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2011年,深圳建安公司和赤峰的宜远市政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我们签订合同,我公司没有拿到工程款,具体施工系宜远市政公司进行,我公司参与了部分管理,我公司有监督权。工程款不应该由我们给付,应该由发包方给付原告。
被告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违反合同具有相对性的法定原则。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系与深圳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依据该工程预算审评结论,被告并未拖欠工程款,且承包单位已经超支,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以及给付迟延利息,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联合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代开发票申请表、完税证明、收据。原告意在证明涉案工程系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赤峰景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招标建设单位,被告深圳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并中标施工。该工程中标施工价为18570000元。后深圳建安集团与原告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1年4月开工,2012年12月竣工通过验收,被告赤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深圳建安公司拨付工程款15728000元,深圳建安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拨付施工人原告,尚有2842000元未付。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巴林左旗财政局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被告意在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方为深圳建安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本价款采用可调价格,以审计确认的金额为最终结算价款。巴林左旗财政局对涉案工程进行预算评审核定该工程预算金额为15289504元,审减金额3650211元。原告及被告深圳建安公司、赤峰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景地投资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巴林左旗市政基础设施第六标段工程。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18570000元价款中标该项目。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支付方式为2011年支付工程款40%,2012年支付30%,2013年支付30%,工程质量为合格。2011年4月2日,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巴林左旗市政基础设施第六标段工程,由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责工程技术、施工监督等工作,全部工程施工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付款期限按被告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景地投资公司)与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开工,在合同期内完工,经验收质量为合格。至2017年2月,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景地投资公司)合计拨付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728000元,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现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支付尾欠工程款2842000元,支付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29817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继续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景地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赤峰景地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景地投资公司)与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巴林左旗市政基础设施第六标段工程全部交由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并将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给付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张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8570000元,被告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主张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以政府财政部门核定价款为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是否存在工程量变动导致工程核定价格低于工程中标价格。且201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关于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审查建议的复函》中指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应当予以纠正。故对被告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涉案工程款2842000元属实,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景地投资公司)曾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且原告与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无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景地投资公司)签章确认,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受该《联合施工合同》约束,故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景地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2842000元,按月利率5‰支付此款自2017年6月28日支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67元,由被告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652元,由原告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滨
审判员郝文杰
审判员张国军
二0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侯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