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29民初2050号
原告:宁城县昌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忙农镇东洼子村7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赤峰市正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在水一方商业1-106厅。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宁城县昌森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市正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昌森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市正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城县昌森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
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25175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35175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建筑模板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在2021年8月18日宁城汽贸园区被告会计处签订《材料采购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清水模板,并约定了数量、单价、规格型号、违约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2022年10月4日原告多次为被告工地宁城县御湖郡小区供应了价款为199575元的清水模板,由二被告签收。2022年10月,二被告支付了74400元的材料款,尚欠125175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搪塞敷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赤峰市正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赤峰市正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原告已经于2022年7月1日就依据在本案提交的《采购合同》将被告起诉,案号为(2022)内0429民初3256号,后经过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应付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因此双方已经将该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述拖欠材料款的情形。原告提起的本诉系与其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确实是被告***欠的原告货款125175元,被告跟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本次交易与被告赤峰市正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本次诉讼所涉及的清水模板使用在御湖郡工程工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货款,需分两期付款,2023年6月20日前给付5万元,余款75175元于2023
年7月20日前给付。因为当时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所以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4日至11月4日间,被告***向原告宁城县昌森木业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99575元的清水模板,用于宁城县天义镇御湖郡小区工程建设。被告***支付了74400元货款后,余款125175元未给付。宁城县天义镇御湖郡小区工程系被告赤峰市正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赤峰市正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进行保全,支付保全费119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库单、保全费票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宁城县昌森木业有限公司自2022年10月4日至11月4日期间向御湖郡小区工程供应清水模板,该笔交易未签订买卖合同。庭审中被告***自认联系购买模板的人员及收货人员均系其雇员,亦认可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自己已支付部分货款,能够证实本案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依据其与被告赤峰市正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要求被告公司承担2022年10月4日至11月4日期间货款的付款责任,被告公司对此不认可并主张原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买卖合同相对方系赤峰市正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其要求被告赤峰市正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案件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就违约金事宜与被告达成过约定,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城县昌森木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5175元;
二、驳回原告宁城县昌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宁城县昌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11元、由被告***负担1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