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初字第7457号
原告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满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开发建设房屋过程中,被告**分包了部分工程,在施工期间,**雇佣的工人***在施工中受伤住院治疗,后***将被告**及原告诉至法院,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470229.21元,原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代被告**垫付了***的赔偿款467000元。因被告系***的雇主,原告对垫付的赔偿款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467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2)松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70229.21元。
2、(2012)赤民三终字第423号判决书,证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对**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3、松山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卷一册,证明原告为被告**给付了***赔偿款467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该3组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给付***赔偿款46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5日,被告**与被告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合同,由被告**承包被告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用的三楼办公楼的部分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雇佣的工人***施工中摔倒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诉至本院,要求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连带赔偿各项损失610392.56元,2012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2)松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款470229.21元;二、驳回***对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述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赤民三终字第423号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项;三、被上诉人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2014年5月7日,经本院执行局执行,原告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应赔偿***的467000元赔偿款交付法院执行局,并给付***。2015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46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公司办公楼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施工期间造成其雇员***受伤,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款470229.21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而原告代其支付了赔偿款46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467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款4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3元,公告送达费200元,由被告**负担8505元,原告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元。
审判长盆学慧
审判员何滨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