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赣县区犇力建材经营部与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4民初635号

原告赣县区犇力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南塘镇石院村****。

法定代表人钟蔚洪。

委托代理人李文科,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望江景城****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涂志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赣县区犇力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忠效,人民陪审员黄小娟、王银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县区犇力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县区犇力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承建了赣州一中扩建工程综合楼建设项目,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砂石、水泥、多孔砖等建筑材料。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沙、多孔砖、加气块、砂浆王、石子、页岩标砖等建筑材料,产品单价随着市场行情变动,具体以产品销售单标明为准,税款另收;根据工程进度,被告提前2天通知原告建材产品用量,由原告负责将建材产品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由被告指定黄飞敏、胡雪林签收确认;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或者货到付款,若被告拖欠货款,应按拖欠货款金额按月息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因本购销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情况下原被告可向原告(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除货款、违约金外,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向被告指定地点运送了价值为61215元的中砂等建筑材料,于2020年4月19日向被告指定地点运送了价值为2200元的中砂建筑材料,均由被告指定收货人黄飞敏、胡雪林签字验收。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中砂、石子等建筑材料合计63415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分文货款,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此,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3415元,并自2020年4月15日起以634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砂石、水泥、多孔砖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20年1月9日签订了《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4月19日向被告指定地点运送中砂等建筑材料共计63415元,由被告指定收货人黄飞敏、胡雪林在送货单签字验收。材料验收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报告、建材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受法律保护。通过双方签订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实际供应了中砂等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对违约金确定为10%,即6341.5元。合同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县区犇力建材经营部一次性支付货款63415元及违约金6341.5元。

二、限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赣县区犇力建材经营部为处理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

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忠效

人民陪审员  黄小娟

人民陪审员  王银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白富文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田村法庭处,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帐号:140332010400004520000000000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