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塔然高勒万蒙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5民初307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塔然高勒万蒙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561235766H,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塔然高勒109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张世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张丽峰,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62889201,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望江景城****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涂志强,总经理。
被告:王永成,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符泽民,内蒙古枢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王金锁,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王永成父亲。
被告:吉日木图,男,1967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群众,扎日格庙喇嘛,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鄂尔多斯市塔然高勒万蒙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蒙商砼公司)诉被告王永成、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洲建设公司)、王金锁、吉日木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蒙商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张丽峰、被告王永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符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洲建设公司、王金锁、吉日木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后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款入账通知书、银行电汇凭证、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资产置换债权协议书等证据,于2021年7月2日组织双方交换证据,原告万蒙商砼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张丽峰、被告王永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符泽民到庭参加质证,被告恒洲建设公司、王金锁、吉日木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永成、恒洲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9822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损
失71235.63元(以29822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上两项金额合计369455.6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王永成、恒洲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9822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依法判令被告王永成、恒洲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第一次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永成、恒洲建设公司、王金锁、吉日木图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4322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58101.71元(以24322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上两项金额合计301321.7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王永成、恒洲建设公司、王金锁、吉日木图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4322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依法判令被告王永成、恒洲建设公司、王金锁、吉日木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王永成、恒洲建设公司施工的位于扎日格嘎查的硬化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约定单价为260元/立方米,截止2017年10月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王永成、恒洲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1147立方米,总价共计298220元。被告王永成已经支付了55000元,剩余243220元未支付,原告已
依约供应混凝土,但被告王永成、恒洲建设公司却未按期向原告支付供货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王永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永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永成于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被告王永成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未收到和使用过本案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混凝土。
被告恒洲建设公司、王金锁、吉日木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出示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混凝土供货单和送货单共计87支,通话录音1份,证明1份,银行账户明细1份。拟证明2017年9月期间,原告万蒙商砼公司向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阿木龙贵小聚居、扎日格、吉日格朗图镇红旗村二社、红旗自然村街巷硬化工程供应混凝土。因为原告混凝土数量不足,所以委托联博商砼有限公司向位于阿木龙贵小聚居、扎日格、吉日格朗图镇红旗村二社、红旗自然村街巷硬化工程工地供应部分混凝土。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1147立方米,约定单价为260元/立方米,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为298220元,被告王永成、吉日木图及案外人周金武作为收货人签收上述货物。被告王永成在其与原告代理人祁某于2020年3月18日的通话录音中认可供货及欠款事实。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王永成以转账方式支付混凝土款55000元,其中于2017年9月21日支付10000元、于2017年9月26日支付20000元、于2017年10月2
日支付15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10000元,下欠混凝土款243220元。被告王永成质证称,对于原告出示并提交的供货单和送货单,该证据是原告自行打印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客户签字联非王永成本人签字,且有多个人名出现,签名中王永成的字体大不相同,并且第0005043、0005044、0005045送货单中施工单位与工程名称都为祁某。从原告自己提供的送货单和供货单中可以清楚看出,施工单位为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王永成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联系原告给其供货,未与原告签署任何购销合同与委托供货协议,被告的供货商不是原告,原告所提供的供货单未有原告本人的签字认可及公司的盖章签字,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联,被告根本不知原告的存在。对于原告出示并提交的通话录音,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被告与祁某的个人事务,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而且原告也未授权祁某作为本案的委托人与被告进行业务洽谈。对于原告出示并提交的证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并不知情,未收到联博与万蒙的任何书面通知。另外,被告不知原告所述的约定单价,被告王永成对其转账给祁某5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王金锁质证称,供货单和送货单中所有“王永成”的名字都是被告王金锁代被告王永成签的。被告王金锁在案涉工地工作了7-8天左右,被告王永成系被告王金锁儿子,案涉工程是被告王永成承包的,被告王永成当时不在案涉工地,所以就代被告王永成签收了商砼。“吉日木图”和“周金武”的名字
不是被告王金锁签的,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吉日木图质证称,其是扎日格庙的喇嘛,不是案涉工程上的相关人员,2017年9月10日,运输商砼的工程车辆及人员很多很忙,一个司机见被告吉日木图有时间就让其签字确认收货,其以为案涉工程是庙上的工程项目,就在1支供货单中施工单位验收员处签名确认收货了,该车商砼是用在了案涉工程上。
证据二、施工合同1份、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恒洲建设公司曾用名是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恒洲建设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承包阿木龙贵小聚居、扎日格、吉日格朗图镇红旗村二社、红旗自然村街巷硬化工程,被告王永成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王永成与被告恒洲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王永成质证称,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阿木龙贵小聚居、扎日格、吉日格郎图镇红旗村二社、红旗自然村街巷硬化工程的隶属关系,并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工商登记信息与被告王永成无关,无法证明被告王永成与被告恒洲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王金锁质证称不清楚。被告吉日木图质证称不清楚。
证据三、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文件鄂造价字(2017)第13号、第14号文。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期间,按照杭锦旗2017年9月份、10月份建筑安装工程购买材料市场信息价为305元/立方米,如被告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混凝土单价价格260元/立方米,申请法院按照当地市场价格即参照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商砼价格确定C35商砼供应单价。被告王永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在鄂尔多斯市建
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文件[鄂造价字(2017)第13号、第14号]中第4页第3项中明确表示发布的造价指标分析汇总表,仅供估价参考,不得作为计算和处理纠纷的依据。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没有法定的发布材料市场价格的职权,原告请求法院按照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市场信息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金锁质证称不清楚。被告吉日木图质证称不清楚。
证据四、证人祁某证言。证人祁某称,其是原告代理人,经赵永祯、郭四介绍而认识被告王永成,曾向被告王永成表明是原告的代理人,然后开始给案涉工地供应商砼,供应的商砼是原告万蒙商砼公司和案外人联博商砼有限公司的,收货时被告王永成不在施工现场,是被告王金锁(系被告王永成的父亲)替被告王永成在送货单上签的王永成的名字,共计供应商砼1147立方米,单价为260元/立方米。被告王永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给证人祁某的建行卡账户转账共计55000元,剩下的货款一直未付。证人祁某已与案外人联博商砼有限公司结算完毕,与原告结算后所剩不多。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于2017年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王永成承包的阿木龙贵小聚居、扎日格、吉日嘎郎图镇红旗村二社,红旗自然村街巷硬化工程供应C35商砼,单价约定为260元/立方米,共计1147立方米。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与证人属于代理关系,只不过证人为普通群众,不能用专业的法律术语表述。被告王永成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在诉状中称,向被告王永成、恒洲建
设公司提供1147立方米混凝土,是其代理人祁某实施,但是从祁某的陈述可以看出,向被告王永成供货的案涉两家商砼公司,都是祁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王永成进行买卖,且祁某作为上述两家公司代理人都有独立经营权,已将联博公司商砼款结算完毕,将万蒙商砼公司商砼款结算了大部分,所以原告应当向祁某主张剩余货款。被告王金锁质证称不清楚。被告吉日木图质证称不清楚。
证据五、第一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1支(100000元)、内蒙古银行电汇凭证1支(708000元)、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1支(500000元);第二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1支(754458元)、王永成出具的收据1支(754458元)、四方化债协议1份;第三组: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杭锦旗交通局关于申请拨付化债资金的函1份、入账通知书2支(300000元、205242.8元)、债务转移协议书1份、资产置换债权协议书1份、债权债务转让书1份、解除债权债务确认书1份。拟证明:1.杭锦旗交通运输局向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共计1308000元,支付时间分别是2017年1月22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9月10日;2.金额为754458元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是杭锦旗财政局打到了鄂尔多斯市同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由被告王永成出具的收据。被告王永成和杭锦旗交通运输局、鄂尔多斯市同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万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四方化债协议,将754458元工程款债权抵顶了被告王永成欠付的购房款754458元,被告王永成通过订立
四方化债协议的方式领取工程款754458元;3.杭锦旗交通运输局向被告王永成支付工程款1263107元,支付方式分别是通过转账向被告王永成支付工程款505242.8元,以资产置换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额757864.2元,并达成资产置换债权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永成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收到工程款金额为总工程价款近60%。被告王永成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杭锦旗交通运输局向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1308000元,与被告王永成无关,被告王永成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金额为754458元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被告王永成出具的金额为754458元的收据不是支付给被告王永成的,是杭锦旗交通运输局支付给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被告王永成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杭锦旗交通运输局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系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的工资款和欠付公司所雇佣的工人的工资款,而且支付的款项比例也未达到总价款的60%;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笔款项不是支付给被告王永成的,收款人系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由其收取的,与本案被告王永成无关。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王永成管理该工程,被告王永成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263107元是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欠王永成和工人的工资款,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王永成用此款来偿还所欠工人工资,而且在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杭锦旗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阐
明了此款的事实依据。综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永成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挂靠关系,被告王永成只是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被告王永成一份授权委托书用于工程建设,在杭锦旗交通运输局备案。
被告王永成、恒洲建设公司、王金锁、吉日木图未向本院出示并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三、五,来源真实,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其中联博商砼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供货单18支,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周金武签收的9支塔然高勒万蒙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编号为0005043、0005044、0005045的3支塔然高勒万蒙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施工单位和工程名称虽为祁某,但仍系被告王金锁代被告王永成签收,形成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余57支塔然高勒万蒙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均系被告王金锁代被告王永成签收,来源真实,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通话录音1份,该两份证据互相佐证案涉商砼货款事实及支付情况,被告王永成无证据证明与证人祁某存在其他交易往来,该两份证据来源真实,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明1支,来源真实,内容真实,形式合法,
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已通知被告王永成,故对其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四,证人祁某的证言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和被告王金锁的质证意见能互相佐证,来源真实,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恒洲建设公司曾用名为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日期为2019年9月17日;二、被告恒洲建设公司与杭锦旗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承建阿木龙贵小聚居、扎日格、吉日格朗图镇红旗村二社、红旗自然村街巷硬化工程,被告王永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和工程价款等事宜;三、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扎日格庙路面硬化施工场地供应C35型号商砼共计776立方米,双方未书面约定商砼混凝土单价,60支送货单均系被告王金锁代被告王永成签收,被告王金锁系被告王永成父亲,在案涉工地代被告王永成工作;四、被告吉日木图为扎日格庙喇嘛,非案涉工地施工人员,在1支联博商砼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供货单上签收货物;五、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鄂造价字(2017)第13号文件发布的杭锦旗2017年9月份建筑安装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表中,C35型号商品砼参考估价为每立方米305元,此价格为过磅价,不含运费、泵送费、外加剂等材料费,且已含税;六、被告王永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祁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共计55000元;七、杭锦旗交通运输局向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支付工
程款共计1308000元,支付时间分别是2017年1月22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9月10日;八、金额为754458元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是杭锦旗财政局打到了鄂尔多斯市同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由被告王永成出具的收据。被告王永成和杭锦旗交通运输局、鄂尔多斯市同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万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四方化债协议,将754458元工程款债权抵顶了被告王永成欠付的购房款754458元;九、杭锦旗交通运输局向被告王永成支付工程款1263107元,支付方式分别是通过转账向被告王永成支付工程款505242.8元,以资产置换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额757864.2元,并达成资产置换债权协议书。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恒洲建设公司与杭锦旗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承建阿木龙贵小聚居、扎日格、吉日格朗图镇红旗村二社、红旗自然村街巷硬化工程,被告王永成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向被告承建的扎日格庙路面硬化施工场地供应C35型号商砼共计776立方米,60支送货单均系被告王金锁(系被告王永成父亲)代被告王永成签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永成辩称其行为是代理行为,是被告恒洲建设公司在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但未提供其与被代理人恒洲建设公司的劳动工资、社保关系等证明予以佐证,且大部分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资产置换等方式支付给被告王永成,被告王金锁在质证笔录中表明被告王永成
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永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挂靠行为,被告王永成与被告恒洲建设公司形成挂靠关系,被告王永成应当对欠付商砼货款承担向原告给付责任,被告恒洲建设公司借用给被告王永成资质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应当对欠付商砼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王金锁、吉日木图非案涉工地施工负责人员,对尚欠商砼货款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和商砼单价,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诉求按照每立方米260元计算,低于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鄂造价字(2017)第13号文件发布的杭锦旗2017年9月份C35型号商品砼每立方米305元参考估价,且原告自认被告王永成已向其支付商砼货款55000元,剩余商砼货款为146760元(776立方米×260元/立方米-55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永成、恒洲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商砼货款146760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
算。以146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34549.92元(146760元×4.75%÷365天×1206天×1.5)。原告主张被告恒洲建设公司、王永成支付商砼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支持被告恒洲建设公司、王永成向原告支付商砼货款146760元、逾期付款损失34549.92元及自2021年1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4676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对于18支联博商砼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供货单的商砼货款,虽然联博商砼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明确“混凝土款由万蒙商砼公司直接向收货方索要并由万蒙商砼公司直接收取”,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债权转移已通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应由联博商砼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永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祁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王永成以转账方式分四次支付商砼货款55000元,其中于2017年9月21日支付10000元、于2017年9月26日支付20000元、于2017年10月2日支付15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10000元。证人祁某述称其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王永成无其他交易往来,被告王永成辩称该转账55000元与原告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未对商砼货款最终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告王永成最后转账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
间,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求,原告向本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未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王永成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洲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塔然高勒万蒙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货款146760元、逾期付款损失34549.92元(以146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共计181309.92元;
二、被告王永成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塔然高勒万蒙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4676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塔然高勒万蒙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2元,由被告王永成、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27元,原告鄂尔多斯市塔然高勒万蒙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富在
审 判 员  刘虎豹
人民陪审员  康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叶 威
书 记 员  郭虹雨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