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85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3月2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健,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昀,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62889201,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23号望江景城A栋2#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涂志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6年6月14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诉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健、何祥昀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7879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赣州市煜炯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赣州市煜炯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赣州市煜炯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中砂用于“开发区大坪明德小学”工地,赣州市煜炯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共供应价值计128790元的货物,且已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对账单均有被告工地材料员签字认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78790未付。现原告与赣州市煜炯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78790元货款的债权均已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债权权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被告曾用名为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2、赣州市煜炯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流水:证明赣州市煜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次月付清前月货款的事实;证明被告与赣州市煜炯建材有限公司交易产生货款合计128790元,剩余78790元未支付的事实;证明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告知函、快递邮寄回单:证明赣州市煜炯建材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已告知被告的事实。4、情况说明、视频:证明赣州市煜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共产生货款计128790元的事实。
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案外人赣州市煜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赣州市煜炯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购买砂石用于“开发区大坪明德小学”工地,中砂单价为120元/方,货物数量由乙方验收人员签字认可,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对账,次月十日前结清上月所有货款。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案外人赣州市煜炯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货款合计128790元,对账单均有被告公司材料员姜海林、**签字认可,且其认可已收到数额1287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公司原监事钟娟华向原告***账户支付了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78790元未支付。
另查明,***系赣州市煜炯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10月13日,赣州市煜炯建材有限公司(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赣州市煜炯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对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78790元货款本息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和赣州市煜炯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告知函》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被告已于2020年10月20日签收。
再查明,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在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赣州乾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担任材料员,负责该公司承建的“开发区明德小学”工程项目工地建筑材料验收工作。2021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明其认可对账单上的签名、货物数量及金额。
本院认为,案外人赣州市煜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赣州市煜炯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从案外人赣州市煜炯建材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本案债权,其作为债权受让方,合法享有本案债权。案外人赣州市煜炯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货对账后,未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8790元,有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员姜海林、**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凭;而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已付清货款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陈述、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7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材料验收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其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是用人单位,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8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3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予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4元,由被告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曾奕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