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203民初(105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系个体从业人员,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高成,男,汉族,1973年5月2日出生,系新疆筑祥建筑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克拉玛依市广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北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赵先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卫华,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克拉玛依市广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市广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成、被告克市广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克市广友公司承接了克拉玛依市八一北村小区(星光二期)N1-N11共11幢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中的N10号楼、N11号楼两幢住宅楼整体发包给了原告施工。2008年7月,原告带民工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09年11月,N10号楼、N11号楼两幢住宅楼整体竣工并交付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劳务费38011556.21元,并向原告提供了一批建筑材料,该批建筑材料共折抵工程款为3162149.32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对竣工交付工程给予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与民工劳务费,但被告却久拖不办,经过原告近一年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对原告与2010年7月报来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进行审查后加盖了工程给予了确认,但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民工劳务费。后原告依据被告确认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以及民工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3958070.58元;2、请求判令被告利息1409175.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克市广友公司辩称,1、原告虽然名义上是挂靠被告公司施工,但实际上是由工程的发包方新疆新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兆基公司)指定的施工队伍,三方有约定,***所有的款项由新兆基公司负责,与被告公司无关。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的数额主张,但是工程还没有结算,《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只是原告为了向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履行的第一道必经程序,该数额是他自己计算的费用,被告在上面的盖章不代表认可该费用,只是表明被告作为挂靠单位协助结算结算费用。结算书上除了施工单位的报价以外,没有建设单位的审核,没有审计单位的审核,该结算书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3、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新兆基公司公司拖欠工程款,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同时新兆基公司和原告向被告出具申明和承诺,后期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被告无关,由原告和新兆基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新兆基公司作为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新疆克拉玛依市八一北村小区改造工程N1-N11住宅楼工程,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等其他事项。2008年6月30日,新兆基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在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八一北校区(星光二期)工程招标中,贵公司顺利中标......关于该工程施工队伍的选用,我公司的意见是,应由一直在我公司承包工程的周爱平、张同民、张烨、***施工队来承包......我公司承诺:如以上队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不服从管理,打架斗殴,上访闹事,以及在工程款、民工工资支付与结算中发生纠纷,一切矛盾由我公司负责解决,广友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08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责任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新疆克拉玛依市八一北村小区改造工程N1-N11住宅楼中的N10-N11幢经济适用房。《工程承包责任书》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收至业主的进度款,银行到账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两天之内支付乙方(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按行业规定,扣留5%质保金,余额在收到建设方付给甲方的工程结算款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承包责任书》签订后,原告对其承包工程组织进行施工。2008年10月17日,新兆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八一北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取费类别、甲供材料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8日内,乙方(被告)提供竣工决算书和所有竣工资料,竣工决算在60日内完成审计,审计结果经双方确认后2个月内支付审计工程总造价97%的工程款(包括预付及甲供材料等)。留3%的质保金。2009年底,工程基本竣工,现涉案住宅楼已交付业主。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
另查,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其中载明:八一北星光二期经济适用房工程是广友建安公司中标的,应该由广友公司选派自己的施工队进行施工。但由于施工队是新兆基公司的老队伍,故新兆基公司决定让其挂靠在了广友建安公司干这项工程。由于新兆基公司从来不执行合同、从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给广友公司和施工队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又是广友公司领导四处求人,为施工队借资。这次施工队拿到借款后,保证把工资发到每个民工手里,让民工马上返乡,积极配合彻底交工。施工队承诺:其余款待新兆基公司决算完成后由各施工队找新兆基公司支付。从此各施工队所有人员永不找广友公司麻烦,永不上访闹事。否则,愿意接受任何处罚。
另查,2010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建筑工程安装(预)结算书》,但该结算书中只有原告***及被告广友公司在施工单位出签字及盖章,建设单位、审计部门二处并无相关单位确认。
本案在庭审中,本院依法释明了相关法律法规,建议原告追加新兆基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新兆基公司为本案被告,不要求新兆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承诺》、《工程承包责任书》、《八一北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建筑工程安装(预)结算书》、(2013)克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书》应当认定无效。原告所建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故可以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第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书》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新兆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因新兆基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第二、2008年6月30日,新兆基建议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承诺如发生原、被告间因工程款等结算纠纷,新兆基公司负责解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原告承诺:其余款待新兆基公司决算完成后由其找新兆基公司支付。永不找被告麻烦。故被告向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已经转移给新兆基公司,原告应当向新兆基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原告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新兆基公司为被告,不要求新兆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685.36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波
二Ο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纪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