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203民初134号
原告:新疆广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华,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蓉,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穗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星,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克拉玛依区。
第三人:新疆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赵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钦,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新疆广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友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穗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香缘粮油贸易公司)、第三人新疆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华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友工程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华、曾蓉,被告穗香缘粮油贸易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洪星、第三人博华房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钟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穗香缘粮油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42.59元;2.判令被告穗香缘粮油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30285.34元,并自2019年12月18日继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款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穗香缘粮油贸易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第三人因政府公租房建设需要,征用被告在克区塔山路以北、市广播发射台基地以西的部分厂房。双方达成了1000平方米厂房、办公用房的补偿建设协议。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就“穗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工程达成了建设协议,约定合同暂定价款及建设工期等。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增加房屋建设面积,最终实际房屋面积为1192.26平方米。2016年4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全部厂房、办公用房及外配套工程中,对原设计进行了变更,增减6项工作量:1.厂房643.5平方米高度由5米增加到8米,增加了3米;2.围墙116.08米;3.地面硬化1402.49平方米;4.消防管线144.54米(下水管线减少了35米);5.种植树木40棵;6.绿化混播草984.04平方米。《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增加工作量由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承诺在被告支付后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厂房、办公用房及配套设施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对超出的192.26平方米建筑费用和增加的6项工作量,被告一直不予结算。由于原告的建设成本费用超过了2500元每平方米,被告应予支付100余万元工程费用。经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涉案工程1192.26平方米总造价为2108702.74平方米,根据鉴定所得单价为1768.66元每平方米计算,增加的192.26平方米面积被告应付340042.59元。另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应于建设工程资料在建设主管部门存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被告应当自2017年2月8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年息24%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穗香缘粮油贸易公司辩称,本案系以拆迁补偿协议为基础,第三人应当向被告公司补偿两套商品房、1000平米厂房和办公室。设计图纸确定后超出补偿面积192.86平方米,但该部分应当由被告公司向第三人结账,第三人再与原告结账,原告干活亦是为了第三人。
第三人博华房产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还需另外给被告两套商品房作为补偿,其中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但因被告尚未支付超出面积192.86平方米的工程款,故两套商品房产权证尚未交付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16日,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召开会议,由博华房产公司与龙基房产公司开发风华北小区公租房项目。2014年5月6日,克拉玛依神龙加工厂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博华房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经克拉玛依市政府批准,博华房产公司拟开发建设一批公共租赁房,选址地块上甲方建设有部分厂房、平房以及相关配套设施,需要全部拆迁,故双方对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一、乙方为甲方在大农业申请一块工业用地,土地费用由甲方承担。用于甲方将自己的神龙加工厂及平房(临时建筑)异地重建;二、补偿项目:1.厂房及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左右,设计费用乙方承担;2.围墙;3.地面硬化;4.上下水管线(污水管线);5.暖气管道;6.暖气用主管线;7.树木8棵由乙方负责移植至新厂区,保证存活。以上超出建筑面积和数量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三、商品房补偿。乙方给予甲方在“和谐花苑”中补偿两套商品房,面积216平方米左右,位置要求在塔山路最西边,全部为一楼。超出或者不足面积部分以市场价多退少补;四、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房租补偿费、搬运费等所有共计500000元。此补偿款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付完;五、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厂房设备搬迁安装费150000元,此补偿款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付完。协议还对搬迁时间、变压器移置、争议及责任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4月1日,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负责穗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办公楼1、厂房1及室外工程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包括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室外系统外配套工程(给排水、供暖、电气、绿化等)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以及全部施工内容的保修责任和义务,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管理及协调配合服务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4天;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501169.2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3400元,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发包人代表王正云,承包人项目经理曹卫国;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当月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后14日内核对完毕,并在批准当月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的14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计量工程价款的80%,支付至合同价格的80%(抵扣10%预付款,不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养护费)时停止支付,留20%做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16年4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为了方便以后房屋产权变到甲方名下,乙方投资为甲方异地重建的厂房、办公用房,施工合同由甲方与克拉玛依市广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但工程实际管理权在乙方,在施工建设过程中,乙方全过程管理,并商定由王正云作为甲方代表在现场管理;二、工程款由乙方按照施工进度直接支付给广友公司;三、正式施工图审图通过后,对原协议第二条补充以下具体条款:……差额部分造价、多余部分造价均由甲方补偿给乙方;五、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其工程决算在甲方收到乙方的工程决算书后30天内,委托第三方审计完毕,竣工资料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移交档案馆后,30天内甲方将双方达成一致的决算金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逾期按每天5‰的滞纳金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穗香缘粮油公司及第三人博华房产公司向原告广友建安公司出具自主发包备案通知书,载明工程规模1192.26平米,承包价1501169.20元,并在招标办备案。
2016年11月18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1日,涉案工程经工程结算,最终工程造价为2837333.33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将上述工程施工资料建档移交至克拉玛依市城建技术档案馆,载明工程建筑面积1192.26平方米,工程总投资283.73万元。2017年7月28日,被告穗香缘粮油公司就办公楼1、厂房1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建筑面积为660平米、599.83平米。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超出面积192.26平方米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其中厂房1面积超出43.50平方米、办公楼1面积超出148.76平方米。
另查,2016年12月25日克拉玛依神龙加工厂注销,2015年1月26日穗香缘粮油公司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李洪星。
另查,原告作为本案工程承包人,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2019年3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与克拉玛依穗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由乙方享有各项权利,并由乙方向克拉玛依穗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甲方不再承担付款义务。
另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9年8月21日,该公司出具新信价鉴字[2019]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生产基地1192.26平方米的实际工程造价为2108702.74元。其中:办公楼部分工程造价为775647.23元;厂房部分工程造价为1082613.07元;无争议的外配部分工程造价为182626.64元,有争议的外配部分工程造价为23568.36元;有争议的消防管线工程造价为19196.70元;有争议的室外硬化地面工程造价为13245.90元;有争议的阀门井保温及防水工程造价为11804.84元。
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因上述迁建工程涉及超出面积部分的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经三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之债是因合同产生的,由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拆迁补偿异地迁建建设工程中超出面积部分的工程价款。本院从以下两方面阐述。
从债权转让角度分析。首先,经庭审查明,迁建工程最终施工面积确实超出拆迁补偿面积192.26平方米,原告依据在诉讼中与第三人达成的转让协议主张超出面积对应的工程价款,既无视超出面积无法从整体工程中区分的客观事实,亦忽略了超出面积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与整体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不可分割性。其次,原告主张其诉权来源系受让自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超出面积价款请求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拆迁补偿合同关系包括诸多内容,涉及第三人多项义务之履行,纵观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所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仅限于超出面积的工程价款,现若第三人将该部分权利单独转让给原告,势必将导致被告先行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补偿款支付义务,其与第三人因履行拆迁补偿协议而产生的其他争议无法一并处理完毕,背离了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拆迁补偿法律关系中所涉及超出面积补偿价款请求权依合同性质不宜从工程总价款中拆分后单独转让。
从原告免除第三人合同义务角度分析。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源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本案系第三人将其承诺的异地迁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所引发的争议。在拆迁补偿合同关系中,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被告对补偿协议约定范围内的迁建项目无需支付工程对价,仅对超出部分负有向第三人进行补偿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关联企业,又在诉讼过程中形成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进行结算,第三人不再承担付款义务。经庭审询问,原告表示因被告系最终的付款主体,第三人仅系代付方,故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了避免诉累,故仅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同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单方与第三人协商免除第三人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债务清偿义务,必然加重被告的清偿责任,属于变更合同主要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变更合同主要条款,不应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仅起诉被告而未将第三人作为共同债务付款义务人,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法律规定无据。
综上分析,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超出面积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广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1.64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原告新疆广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