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民二初字第9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男,汉族,个体从业人员,1964年10月7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
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广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北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赵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卫华,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反诉被告)诉被告克拉玛依市广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友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反诉被告)、被告广友公司(反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吕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广友公司施工碧水云天62#楼、63#楼、64#楼、65#楼、66#楼、67#楼、3#车库、4#车库、5#车库防水防腐工程,现回访期已到,被告至今未结算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合计6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友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承揽的工程价款共计441040元,其已向杨**支付了390000元,扣除质保金25000元、车库漏水扣款1500元后,尚有26040元未付。但由于原告将涉案防水工程违法转包他人,其本人并未实际施工,导致该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在工程建成后开始出现漏水现象,引起了居民和发包单位的多次抗议。由于原告不履行回访维修义务,其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修复工作,共花费64880元。涉案工程质保期5年虽已届满,但原告没有履行回访义务,故不应向原告支付25000元的质保金。综上,请求反诉被告杨**向其支付工程维修费648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被告广友公司与新疆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广友公司承揽“碧水花苑”二期住宅楼工程。后被告广友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中的62#楼、63#楼、64#楼、65#楼、66#楼、67#楼、3#车库、4#车库、5#车库的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09年5月左右,“碧水花苑”二期住宅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9年12月31日,原告杨**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先明签订《杨**防水工程62#-67#楼、3#-5#车库费用计算》一份,其中载明原告承揽的工程总价款为441040元,需扣除质保金25000元及车库漏水款1500元。2008年12月22日、2010年2月1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8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90000元。后双方因涉案工程款项结算等原因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因原告承揽的涉案工程存在漏水等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回访。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克拉玛依区通讯小区23幢12号送达通知一份,其中载明原告承建的碧水云天66幢9号、11号、14号车库存在漏水情形,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并加盖被告公司及通讯社区居委会公章,但原告未履行保修责任。2014年7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刘捍卫签订《广友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刘捍卫对原告施工涉案工程进行屋面防水维修回访工作,后被告分两次向刘捍卫支付工程款64880元。被告认为该笔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并据此向原告提出反诉。
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质保期为5年,现质保期已满。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杨**防水工程62#-67#楼、3#-5#车库费用计算》原件、《记帐凭证》原件、《发票》原件、《广友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原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通知》原件、《收条》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从被告广友公司处承揽工程施工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应当据实结算工程款。原告主张其承揽的碧水云天小区62#-67#楼、3#-5#车库防水工程总价款为1000000元,其虽然在《杨**防水工程62#-67#楼、3#-5#车库费用计算》上签字同意结算价款为441040元,但其签字时受到了胁迫,故应当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中的金额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中载明的内容,该结算书并未通过建设单位、审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的审核,且无法证实结算的工程项目与本案及原告之间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杨**防水工程62#-67#楼、3#-5#车库费用计算》中载明的内容,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41040元,并有原告亲笔签字同意该结算方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字时受到胁迫、该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故双方应按照该费用计算单上载明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扣除1500元车库漏水费用后,应付工程款为43954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90000元,并提供原告杨**亲笔签名的《记账凭证》、《收条》欲证实其辩解意见。原告主张其确实收到了390000元工程款,但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其支付的40000元系涉案工程中铺设隔汽层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涉案防水工程的项目,原告在收条中亦载明该笔费用系隔汽层款,不应计算至防水工程价款当中。根据《记账凭证》中载明的内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碧水云天杨**防腐工程款”,根据《屋面工程技术规范》(编号为:GB50345-2004)第4.2.6条之规定:“隔汽层应沿墙面向上铺设,并与屋面的防水层相连接,形成全封闭的整体。”隔汽层做为防水工程中的一个环节,不应单独计算工程价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就隔汽层单独计算价款的约定,故对被告已经支付39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质保金25000元不予退还,因工程质量瑕疵产生的维修费用另行计算,不应从保证金中扣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5000元质保金系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时用于支付维修的费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广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9540元(439540元-3900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庭审中,原告即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利息损失的依据,亦未说明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广友公司(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杨**(反诉被告)承担涉案工程保修期内产生的维修费用6488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广友公司主张因原告承建的车库存在漏水情形,其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均拒绝履行,故被告自行维修产生了费用64880元,并提供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被告与案外人刘捍卫签订的《广友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记帐凭证》、发票、刘捍卫及钟朝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欲证实其主张。原告辩称其确实接到被告电话通知进行回访,但其已经将漏水现象维修完毕,后被告未通知其继续维修,对被告自行委托刘捍卫维修涉案工程的事实不予认可,对维修产生的费用64880元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承揽的工程确实存在漏水等问题,在双方约定的5年保修期内,原告理应履行保修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怠于履行保修义务,被告自行委托施工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广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工程款49540元;
二、反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广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修费64880元;
以上一、二项经相互折抵,反诉被告杨**还须向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广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修费15340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1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杨**负担1374.40元、被告克拉玛依市广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