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穗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2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克拉***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赵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云,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广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国,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克拉***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香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华房产公司)、新疆广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友工程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2014年5月6日,克拉玛依神龙加工厂(以下简称神龙加工厂)与博华房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博华房产公司为神龙加工厂异地重建补偿项目的范围,其中第二条第5款约定,“暖气管道150.23米,其中地埋115.65米,架空38.58米。执行标准(GB50352-2005)。”2016年4月15日,穗香缘公司与博华房产公司就上述协议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正式施工图审图通过后,对原协议第二条补充以下具体条款:1.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增加148.76平方米,多余部分造价由穗香缘公司补偿给博华房产公司。厂房高度增加3米,差额部分造价由穗香缘公司补偿给博华房产公司。2.围墙增加116.08米,多余部分造价由穗香缘公司补偿给博华房产公司。3.地面硬化增加1402.49平方米,多余部分造价由穗香缘公司补偿给博华房产公司。4.上水、消防管线增加144.54米,多余部分造价由穗香缘公司补偿给博华房产公司。下水管线减少35米,减少部分造价由博华房产公司补偿给穗香缘公司。5.暖气管道不增不减。6.树木增加40棵,绿化混播草增加984.04平方米,多余部分造价由穗香缘公司补偿给博华房产公司。后重建过程中,穗香缘公司、博华房产公司与广友工程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穗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办公楼1、厂房1工程洽谈记录》,“取消室外供热管道及阀井,办公楼1、厂房1室内暖气主管线出墙1.5米,用盲板封堵即可。”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洽谈记录的该项约定系针对《拆迁补偿协议》第二条第5项、《补充协议》第三条第5项中约定的暖气管道的施工,亦认可暖气管道实际未施工。《补充协议》虽未约定暖气管道差价补偿,但是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施工图载明的暖气管道长度与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暖气管道长度一致,故不存在差价补偿的问题。但结合《补充协议》上下文的理解,增加施工部分,穗香缘公司应当向博华房产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减少施工部分,应当由博华房产公司向穗香缘公司进行补偿。现暖气管道未进行施工,穗香缘公司就该部分款项进行主张,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关于补偿价款的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穗香缘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审理中,穗香缘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因博华房产公司对增加工程量部分以鉴定机构的造价作为计算依据,双方若就该部分款项不能协商一致,亦可通过鉴定方式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克拉***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57.9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疆   伟

审判员 依力亚尔乌马尔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穆 耶  赛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