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3民初1020号
原告:新疆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北斗路**。
法定代表人:赵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钦,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云,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环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洪星,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新疆广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北斗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国,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华房产公司)与被告克拉***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香缘公司)、第三人新疆广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被告穗香缘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博华房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钦、王晓云,被告穗香缘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洪星,第三人广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华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42.5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5635.77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8日至2020年8月18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98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政府公租房建设需要,于2014年5月6日征用被告在克拉玛依市塔山路以北、克拉玛依市广播发射台基地以西的部分厂房。双方达成了1000平方米厂房、办公用房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异地重建和补偿项目等内容,协议第二条约定超出建筑面积和数量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承建被告的生产基地项目,约定合同暂定价款及建设工期等。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增加房屋建设面积,最终实际房屋面积为1192.26平方米。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全部厂房、办公用房及外配套工程中,对原设计进行了变更,增加6项工作量:1.厂房高度增加了3米;2.围墙增加了116.08米;3.地面硬化增加了1402.49平方米;4.消防管线增加了144.54米(下水管线减少了35米);5.种植树木增加了40棵;6.绿化混播草增加了984.04平方米。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差额部分造价、多余部分造价均由被告补偿给原告。上述厂房、办公用房及配套设施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将施工资料建档移交至克拉玛依市城建技术档案馆,载明工程建筑面积1192.26平方米。对超出的192.26平方米建筑费用和增加的6项工作量,经过司法鉴定,案涉工程1192.26平方米总造价为2108702.74元,被告应付增加的192.26平方米面积340042.59元。另,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规定,被告应于建设工程资料在建设主管部门存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多次拒绝向原告或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穗香缘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一、原告与被告所签的《补充协议》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补充协议》是原告逼迫被告签订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第三人开工后的15天左右,原告经理王正云、第三人项目经理曹卫国拿着三份打印好的《补充协议》要求被告签字盖章,被告不同意签字,王正云说:“叫你签你就签,不签的话这个活就干不成了!”由于当时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已经给被告送达开工《催告函》,通知被告如果再不开工就没收被告土地。被告担心原告不盖房子土地被没收,无奈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字。被告认为《补充协议》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和权利义务相等原则,是无效合同。三、被告不认可原告和第三人在(2019)新0203民初134号案件中花钱做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2108702.74元,原告和第三人调换个位置就同一诉讼内容重新诉讼,浪费被告的时间和司法资源。被告认为应当按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01169.20元确定工程款。四、原告、第三人给被告承建的项目至今尚有部分没有完工,外配套暖通部分尚未施工,原告所述竣工验收是厂房、办公楼竣工,是单项工程竣工,不是整体工程竣工,不能按工程整体竣工结算。五、原告所谓增加的6项工作量不属实。1.围墙,被告的原围墙659.76平方米,被告给原告新建的围墙327.57平方米,围墙面积减少332.19平方米,按原告决算书中的单价115.8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38467.602元。2.地面硬化,被告的原砼方量36.231立方米,原告为被告新建的砼方量27.10立方米,减少9.131立方米,按单价488.78元/立方米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4463.08元。3.消防管线(上水),被告原来的消防管线(上水)200.46米,原告新建74.90米,减少125.56米,按单价62.29元/米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7821.13元。4.下水DN300排水管,被告原来的排水管200.46米,原告为被告新建44.97米,减少部分,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64621.644元。5.树木,被告原有8棵树龄35年的树木,每棵8000元,原告给被告栽了21棵15cm以下的小榆树,每株6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6740元。6.混播草,原告和被告约定新种984.04平方米,原告实际没有种,应当按单价18.20平方米向被告退还17909.53元。以上合计140022.986元,应当由原告退还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穗香缘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博华房产公司支付基本建设费用120642.99元;2.博华房产公司赔偿未完工项目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14567.969元;3.博华房产公司赔偿两台变压器损失157470.90元;4.博华房产公司补偿外配套暖通项目新建费用98584.43元;5.博华房产公司返还未施工的外配套弱电项目、室外电气井项目工程款21139.16元;6.博华房产公司返还外配套上水、下水、地面硬、地面硬化围墙、混播草项目减少部分的差额140022.986元;合计752428.435元。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2014年5月6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博华房产公司不全面认真履行协议,甚至对被告进行刁难,应由原告向政府交纳的基本建设基金、税金等拖延不交,被告为了招牌挂的土地不被国土资源局没收,同时希望异地迁建的项目早日开工,只好替原告先行向政府缴纳,具体费用如下:审图费3301.89元,基础设施配套基金45035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11922.60元,验线费2800元,监理服务费40000元,测绘费1630元,防雷设计费119元,防雷技术检测费834.80元,环境评估服务费10000元,安全生产评估服务费5000元,合计120642.99元。国家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市场价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原告在被告被拆迁的位置上开发的商品房是市场价每平方米4700元至4900元,而被告迁建的房屋在离市区38公里外的戈壁滩上。原告不交基础设施配套基金,违反了国家规定。二、原告给被告异地迁建的办公楼、厂房外配套项目至今未完工,整体未竣工,给被告造成40个月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37785.20元。三、原告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拆坏了被告两台变压器491.3-183(N20-90)、Y613.3-238,已无法再用。被告购买新变压器安装在新厂区。四、第三人不认真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完成了一个单体项目,不属于全面竣工验收。外配套暖通部分至今未施工,使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展开,被告需要新建外配套暖通,产生费用98584.43元。五、外配套弱电、室外电气井没有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这部分工程款21139.16元。六、围墙、地面硬、地面硬化线、下水管线、树木、混播草外配套项目比约定减少140022.97元,事由与答辩意见中的6项工程量情况一致。
原告博华房产公司对反诉请求答辩称,第一、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涉及内容均属于《拆迁补偿协议》,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第二、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属于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以原告自愿履行为主。被告在拆迁之前的厂房及办公用房均属于临时用地,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产权证明,该协议经(2016)新0203民初1466号、(2017)新02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被告现提出涉及《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内容的质疑,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三、被告提出原告为其异地迁建的办公楼、厂房等问题与实际事实行为相反,故被告的反诉于法无据。(2019)新020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已审理并认定的事实之一:2016年11月18日,本案的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1日工程结算最终总造价为2837333.33元。被告应当同一陈述。2017年1月18日,被告将施工资料建档移交档案馆,载明工程建筑面积1192.26元,工程总投资283.73万元。2017年7月28日,被告就办公楼1、厂房1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证明被告反诉是不实的,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被告已自行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故被告所提出的没有完工、没有验收等情况均与事实不符。被告所述基础建设费等各项费用都属于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的费用,与原告和第三人无关。最后,被告的反诉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第三人广友公司述称,第三人确实为被告异地重建工程建造了1192.26平方米的房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手续已办完,有关文件资料全部做完,不存在被告所述未完工的问题。第三人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是340042.59元。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为被告多建造了192.26平方米,该款项最终应当支付给第三人,无论是由原告支付还是由被告支付都可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洪星在克拉玛依区塔山路以北、广电发射台技术区以西地块的原临时用地上建有压面加工厂及相关配套设施,名称为神龙加工厂。2013年11月,该加工厂所在地块被规划为克拉玛依市公租房建设用地,由原告博华房产公司开发建设。2014年5月6日,克拉玛依神龙加工厂作为甲方、博华房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载明:“经克拉玛依市政府批准,博华房产公司拟在塔山路以北、市广播发射台基地以西地块上开发建设一批公共租赁房。由于该地块上甲方建设有部分厂房、平房以及相关配套设施,需要全部拆迁,故双方对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一、乙方为甲方在大农业申请一块工业用地,土地费用由甲方承担,用于甲方将自己的神龙加工厂及平房(临时建筑)异地重建;二、乙方为甲方异地重建补偿项目:1.厂房及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左右,其中厂房600平方米左右,厂房高度5米,跨度18米……办公用房400平方米左右……设计费用乙方承担;2.围墙总长183.92米,高度3米;3.地面硬化面积241.54平方米;4.上下水管线(污水管线)各200.46米;5.暖气管道150.23米;6.暖气用主管线300.46米;7.树木8棵,由乙方负责移植至新厂区,保证存活。以上超出建筑面积和数量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三、商品房补偿,乙方给予甲方在和谐花苑补偿两套商品房,面积216平方米左右,位置要求在塔山路最西边,全部为一楼,超出或者不足面积部分以市场价多退少补。四、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房租补偿费、搬运费等所有共计500000元,此补偿款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付完。五、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厂房设备搬迁安装费150000元,此补偿款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付完。六、搬迁时间,靠塔山路平房和围墙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交乙方拆除,其余平房20日内交乙方拆除,厂房最晚在2014年6月30日交乙方拆除,确保乙方按时开工,如重置搬迁地块位置确定,甲方应立即启动搬迁事宜。七、两个变压器由乙方负责移置到新厂区,土地定点后45天内移完,手续由甲方出具。八、甲方的房屋拆迁后,因原房屋产生债权债务及各类争议和纠纷,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连带责任。九、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实际损失。发生矛盾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否则可诉至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十、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2016年12月25日,神龙加工厂注销,2015年1月26日,穗香缘公司注册登记。
2016年4月1日,博华房产公司、穗香缘公司作为发包人,广友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穗香缘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地点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工程内容穗香缘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办公楼1、厂房1及室外工程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包括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室外系统外配套工程(给排水、供暖、电气、绿化等)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以及全部施工内容的保修责任和义务,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管理及协调配合服务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计划工期214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签约合同价1501169.20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施工费234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该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载明:发包人代表王正云,承包人项目经理曹卫国;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调整方式为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设计变更引起工程价款增减属于调整范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由双方约定,为结算价款的3%;该合同第三部分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载明:办公楼1面积548.76平方米、砖混结构、合同价格550000元,厂房1面积643.50平方米、框架结构、合同价格831169.20元,外配套工程合同价格120000元;总面积1192.26平方米,总价1501169.20元。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为防水工程5年,其他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
2016年4月15日,穗香缘公司作为甲方、博华房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原《拆迁补偿协议》做出以下补充条款:一、为了方便以后房屋产权办到甲方名下,乙方投资为甲方异地重建的厂房、办公用房,施工合同由甲方与广友公司签订,但工程实际管理权在乙方,在施工建设过程中,乙方全过程管理,并商定由王正云作为甲方代表在现场管理;二、工程款由乙方按照施工进度直接支付给广友公司;三、正式施工图审图通过后,对原协议第二条补充以下具体条款:1.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原协议为400平方米,现施工图纸中办公楼建筑面积为548.76平方米,增加148.76平方米,竣工后按决算书计算每平方米造价,办公楼建筑面积多余部分造价由甲方补偿给乙方;厂房高度原协议为5米,现施工图纸中厂房高度为8米,高度增加3米,竣工后按5米高度和8米高度分别计算厂房工程造价,差额部分造价由甲方补偿给乙方。2.围墙原协议为183.92米,现施工图纸中围墙为300米,增加116.08米,竣工后按决算书计算每米造价,围墙多余部分造价由甲方补偿给乙方。3.地面硬化原协议为241.51平方米,现施工图纸中地面硬化为1644平方米,增加1402.49平方米,竣工后按决算书计算每平方米造价,地面硬,地面硬化面积多余部分造价由甲方补偿给乙方、下水管线原协议为各200.46米,现施工图纸中上水消防管线为345米,增加了144.54米,下水管线为165米,减少了35米,竣工后按决算书分别计算每米造价,上水、消防管线多余部分造价由甲方补偿给乙方,下水管线减少部分造价由乙方补偿给甲方。5.暖气管道原协议为150.23米,现施工图纸中暖气管道为151米,暖气管道不增不减。6.树木原协议为8棵,现施工图纸中树木为48棵,增加40棵,另增加绿化混播草984.04平方米,竣工后按决算书计算每棵树木和每平方米绿化造价,树木、绿化多余部分造价由甲方补偿给乙方。以上条款竣工后按实际面积、数量结算。四、正式施工图审图通过后,对原协议第七条补充以下具体条款,因施工图设计标准,甲方原有变压器无法使用,因此由甲方负责按照施工图标准要求购买新变压器,新变压器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安装,安装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其工程决算在甲方收到乙方的工程决算书后30天内,委托第三方审计完毕,竣工资料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移交档案馆后,30天内甲方将双方达成一致的决算金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逾期按每天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六、本补充协议签订后,本补充协议条款如与原协议条款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没有涉及的条款,以原协议条款为准。此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签订当日,穗香缘粮油公司、博华房产公司向广友公司出具《自主发包备案通知书》,载明“工程规模1192.26平方米,工期214天,承包价1501169.20元”,并在克拉玛依市招标办备案。
2016年8月31日,穗香缘公司、博华房产公司、广友公司共同签署《穗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办公楼1、厂房1工程洽谈记录》,确认外配套项目施工的具体变更事项。
穗香缘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办公楼1《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穗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办公楼1,办公楼1开工日期2016年6月17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5日,验收日期2016年11月18日,实际竣工面积548.76平方米。穗香缘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厂房1《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穗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厂房1开工日期2016年6月17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5日,验收日期2016年11月18日,实际竣工面积643.50平方米。穗香缘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外配套《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穗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一期)-外配套开工日期2016年6月17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5日,验收日期2016年11月18日。
《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穗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办公楼1、厂房1及外配套,开工日期2016年6月17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5日,验收日期2016年11月18日。
案涉工程《移交证书》载明:工程名称穗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办公楼1、厂房1及外配套,移交日期2016年11月20日。
2016年11月20日的《建筑工程质量建设单位(用户)评价表》载明:主体结构符合要求合格,使用功能满足要求,建筑观感合格,建设单位工地代表王正云签字,穗香缘公司盖章。
《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穗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办公楼1、厂房1及配套),编制单位广友公司,建设单位穗香缘公司,审核单位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送审价格3007144.32元,审定价2837333.33元,其中厂房土建工程1269252.89元,厂房安装工程209156.63元,办公楼土建工程797885.12元,办公楼安装工程143850.21元,外高压配电74874.33元,外配给排水管网91724.31元,围墙、大门、场地、绿化250589.84元,审定时间2016年12月21日。
2016年12月23日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穗香缘公司将案涉工程资料在克拉玛依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备案。
2016年12月26日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载明:工程名称穗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办公楼1、厂房1及外配套,合同价款150.12万元,计价方式定额,施工单位结算送审时间2016年10月10日,送审造价300.71万元,结算价款审核完成时间2016年12月20日,结算造价283.73万元。
《克拉玛依市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载明:报送单位穗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穗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办公楼1、厂房1及外配套,工程总投资283.73万元,建筑面积1192.26平方米,档案接收时间2017年1月18日。
2017年7月28日,穗香缘公司就案涉工程取得不动产权证书2份,编号为:新(2017)克拉玛依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新(2017)克拉玛依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分别记载为599.83平方米、660平方米。
其后,广友公司、博华房产公司与穗香缘公司对超出《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面积的192.26平方米、《补充协议》所涉6项变更的工程量及造价发生争议。2019年1月17日,广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穗香缘公司支付该192.26平方米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立案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穗香缘公司、博华房产公司、广友公司对案涉工程超出《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面积192.26平方米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其中厂房1面积超出43.50平方米、办公楼1面积超出148.76平方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广友公司申请,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超出面积192.26平方米的造价进行鉴定。其后,原告将鉴定事项变更为“因鉴定机构认为增加的192.26平方米包含在施工图纸中,不能单独对该部分进行鉴定,故申请对1192.26平方米的全部工程面积进行造价鉴定”,并要求“在鉴定意见中对增加的6项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汇总核定:1.厂房高度增加了3米;2.围墙增加了116.08米;3.地面硬化增加了1402.49平方米;4.消防管线增加了144.54米(下水管线减少了35米);5.种植树木增加了40棵;6.绿化混播草增加了984.04平方米。”2019年8月21日,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信价鉴字[2019]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过程为:“本公司鉴定人宋华、张健同曹卫国、李洪星于2019年8月6日到穗香缘粮油基地进行现场勘测。现场勘测结果为:1.室外混凝土场地面积为45.1*6+4.97*12.36+5.46*1.25=338.854平方米,原、被告对场地厚度有争议。2.外配电变压器为被告提供,由原告安装,其他外配电材料为争议项。3.外配弱电部分全部未施工,室外电气井未施工。4.外配暖通部分未施工。5.室外DN50给水线长41.5+2+1=44.5米,DN100给水线长23.4+7=30.4米。6.给水阀门井保温及防腐作为争议项。7.阀井个数:给水1个阀井、消防3个阀井、排水4个阀井。8.DN50绿化水线长15米(红线外部分)。9.原被告对室外消防管线长度有争议,图纸做法为绕围墙外一圈,被告提出消防管线做法为从已施工的办公楼后消防井直接连通至已施工的厂房后面的消防井。10.DN300排水线长4.2+23.77+11+6=44.97米。11.绿化部分共种植榆树21棵。12.围墙长18.9+21.6+100-6+45.4=179.9米,高1.83米,原告多施工了1.5米。13.围墙大门面积6.6*2.5+6*2.5=31.5米。14.厂房及办公楼的外墙保温厚度为8厘米。15.厂房消防报警未施工。16.办公楼的坡道面积为4.7*1.55=7.285平方米,最高处高45厘米。17.办公楼顶面刷了一遍腻子。18.办公楼的卫生洁具由被告购买,原告施工。本次鉴定其余部分均按法院提供的工程图纸计算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穗香缘公司生产基地1192.26平方米的实际工程造价为2108702.74元,其中:办公楼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75647.23元,厂房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082613.07元,无争议的外配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82626.64元,有争议的外配电气材料费为23568.36元,有争议的消防管线的工程造价为19196.70元,有争议的室外硬化地面的工程造价为13245.90元,有争议的阀门井保温及防水的工程造价为11804.84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广友公司作为乙方、博华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博华房产公司与穗香缘公司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由广友公司享有各项权利,并由广友公司向穗香缘公司进行结算,博华房产公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本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穗香缘公司和博华房产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广友公司免除博华房产公司付款义务,仅要求穗香缘公司付款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新020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广友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0年5月7日,博华房产公司因上述争议诉至本院。诉讼中,穗香缘公司提出反诉。
另查,广友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9年7月11日,广友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由“克拉玛依市广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疆广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穗香缘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另提交以下证据:1.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催办通知》,载明:“李洪星:你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以挂牌方式竞得编号为2014GKXX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位于农业综合开发区产业加工区内,环林东路以东、二号路以南,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你公司应于2015年10月27日之前进行开工建设。经我局多次催办,该项目至今逾期仍未开工,如该宗地属政府原因未按期开工,请你公司给予书面说明并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确认。否则我局将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自约定开工建设之日起,每延期一日按土地出让金价款总额的0.5%收缴违约金,并追究你公司违约责任。”2.穗香缘公司与威海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及金额10000元的《收条》,穗香缘公司与新疆油化矿安全评价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评价合同》,穗香缘公司与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穗香缘公司与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工程付款结算证明》。3.克拉玛依区神龙加工厂与新疆石油管理局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及暖气费缴纳收据,李洪星与博华房产公司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和谐家园X栋X单元XXX号《克拉玛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4.穗香缘公司2015年12月2日向克拉玛依供电公司提交的《申请迁址报告》,申请将穗香缘公司名下两台变压器迁址到克拉玛依市大农业农副产品加工园区地块内。5.博华房产公司2014年给李洪星的《函》2份,一份是关于两台变压器的拆迁事宜,一份是关于误拆两间房屋事宜。6.奎屯农七师勘测设计研究院绘制的拆迁前的《李洪星房屋面积及其他平面图》。7.穗香缘公司2016年5月5日向克拉玛依市建设局支付基础设施配套费45035元的收款通知单及收据,穗香缘公司2016年3月24日向克拉玛依市腾图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审图费3500元的发票,穗香缘公司向克拉玛依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支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11922.60元的收据,穗香缘公司向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支付监理费30000元、21000元的现金进账单、收条,穗香缘公司向克拉玛依市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房产测绘费1630元的发票,穗香缘公司向克拉玛依市防雷中心支付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费119.23元、技术检测费834.58元的发票,穗香缘公司向新疆油化矿安全评价有限公司支付环境评估服务费15000元、安全评价费5000元的收据,穗香缘公司向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支付验线费2800元的收据,神龙加工厂向新疆石油管理局供热公司支付暖气费的收据,神龙加工厂支付资料押金3000元的收据。博华房产公司和广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查,原告博华房产公司向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985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拆迁补偿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9)新0203民初134号民事案卷、(2016)新0203民初1466号民事案卷、《催办通知》《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安全评价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供用热力合同》《克拉玛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迁址报告》《函》《李洪星房屋面积及其他平面图》、发票、收据、委托代理合同等及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系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被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内容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2.《补充协议》的效力;3.超出《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面积192.26平方米的工程量价款应当如何认定;4.被告是否存在基本建设费用损失、未完工项目损失、变压器损失、外配套弱电项目、室外电气井项目新建费用及外配套围墙、地面硬、地面硬化线、下水管线、树木、混播草项目减少部分的损失。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诉讼时效从权利受损害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实施时,按照民法通则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时,适用民法总则的诉讼时效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争议款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竣工资料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移交档案馆后30天内”,案涉工程资料于2017年1月18日移交档案馆至今,博华房产公司、广友公司、穗香缘公司对超出面积的价款支付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故博华房产公司的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施行时按民法通则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诉讼时效规定,且在该期间内因主张权利而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补充协议》效力问题。被告认为《补充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但被告提交的《催办函》仅能证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求其2015年10月27日之前开工建设、逾期承担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不能证实原告对被告有逼迫行为。同时,《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变更事项与在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所载面积增量对应,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当日与原告共同向第三人出具的《自主发包备案通知书》所载面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被告当日在招标办公室做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的备案,故应当认定《补充协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本院对被告认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意见不予采信。《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超出工程量返还价款事宜,协议所涉施工图纸由被告提供,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对应,《补充协议》约定的6项工程量增量及费用承担条款“多余部分造价由甲方补偿给乙方”与《拆迁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的6项工程量及费用承担条款“以上超出建筑面积和数量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对应。上述事实表明,《补充协议》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是对等的,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192.26平方米工程量对应价款问题。双方均认可建成后的案涉工程建筑面积比《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面积增加了192.26平方米。该192.26平方米工程量是基于《补充协议》所涉6项工程量的变更,即办公楼建筑面积及厂房高度、围墙长度、地面硬、地面硬化面积管线长度、树木数量、绿化混播草面积的增加后,建筑面积整体增加了192.26平方米。被告认为6项工程量减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超出《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的建筑面积和数量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穗香缘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办公楼1、厂房1及外配套工程,被告接收并评价“主体结构符合要求合格,使用功能满足要求,建筑观感合格”,办理了产权证使用至今,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增加的192.26平方米的对价。
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审定价为2837333.33元,本院在(2019)新0203民初134号的审理过程中,依广友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的192.26平方米价款进行鉴定,由于该部分不能单独进行鉴定,广友公司将申请鉴定事项变更为对工程整体造价进行鉴定,并要求列出争议的6项工作量的价款。鉴定机构在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过程中,现场勘测到外配弱电部分全部未施工、室外电气井未施工、外配暖通部分未施工、厂房消防报警未施工,根据勘测结果和施工图纸作出鉴定意见“穗香缘公司生产基地1192.26平方米的实际工程造价为2108702.74元”,该鉴定意见的造价较《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审定价减少,广友公司和博华房产公司作为工程价款的债权人对此不持异议,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处理案涉工程款的依据。被告作为工程价款的债务人认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1501169.20元结算,经审查,该价款为合同预算价,并非竣工验收后的结算价,且被告在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时亦确认“合同价款150.12万元,计价方式定额,施工单位结算送审时间2016年10月10日,送审造价300.71万元,结算价款审核完成时间2016年12月20日,结算造价283.73万元”,被告在本案中关于工程款的意见与其之前签章确认的结算文件、备案文件均矛盾,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争议的6项工程量含在总工程量中,无法单独析出进行价格核定,原告以总价款和总面积为基数计算单位面积的价款后再乘以增加的面积,以此计算增加面积的价款亦无不可,本院对该算法予以采纳,认定争议的192.26平方米的价款为340042.59元(2108702.74元÷1192.26平方米×192.26平方米)。
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在竣工资料移交档案馆后30天内付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实际损失的30%,法院可以调整。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协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天5‰,经审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调整为:2017年2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支付利息73520.69元(340043.60元×4.75%÷365天×1278天×130%),2020年8月20日至原告主张的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适用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协议中未约定律师代理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大农业申请一块工业用地,土地费用由甲方承担。用于甲方将自己的神龙加工厂及平房(临时建筑)异地重建”第二条约定“厂房及办公用房……设计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反诉主张的基本建设费用、设计费属于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第1项中包含的审图费等其他费用,《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异地重建补偿范围是1000平方米范围内的厂房、办公用房及外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和谐花苑两套商品房、原自建房屋的房租补偿费、搬运费、原厂房设备搬迁安装费、变压器安装费。被告反诉请求第1项中包含的审图费、验线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监理服务费、测绘费、防雷设计费、防雷技术检测费、环境评估服务费、安全生产评估服务费,均是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前期准备过程中应当由被告向相关主体支付的费用,均不属于《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拆迁补偿费用。被告提交的相关收据、发票及合同仅能证明被告缴纳了相关费用,不能证明原告负有支付审图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据此主张的第1项反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变压器,《拆迁补偿协议》第七条约定“两个变压器由乙方负责移置到新厂区,土地定点后45天内移完,手续由甲方出具。”《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正式施工图审图通过后,对原协议第七条补充以下具体条款,因施工图设计标准,甲方原有变压器无法使用,因此由甲方负责按照施工图标准要求购买新变压器,新变压器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安装,安装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原有的变压器因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标准在新厂区无法使用,双方约定被告出资购买新变压器、原告出资进行安装。被告述称“原告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拆坏了两台变压器491.3-183(N20-90)、Y613.3-238,已无法再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将该两台变压器损坏,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变压器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补偿未完工项目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14567.969元、未施工的外配暖通新建费用98584.43元、返还外配弱电、室外电气井工程款21139.16元、返还减少施工量的围墙、地面硬、地面硬化线、下水管线、树木、混播草工程款140022.986元。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测情况,外配暖通、外配弱电、室外电气井未施工,围墙长度、地面硬、地面硬化面积线长度、下水管线长度、树木棵数、混播草面积与《补充协议》约定的情况不对应,但被告签章的《穗香缘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外配套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穗香缘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办公楼1、厂房1及外配套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移交证书》、《建筑工程质量建设单位(用户)评价表》均表明被告对原告移交的工程质量和数量无异议,认为使用功能满足要求,在使用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被告认可第三人交付的工程质量和数量。被告在原告起诉时提出异议要求赔偿损失,但其所述围墙、地面硬、地面硬化线、下水管线实际数量与鉴定机构现场勘测情况不一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围墙、地面硬、地面硬化线、下水管线减少的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出资建设外配暖通设施并实际产生了98584.43元的事实。同时,新信价鉴字[2019]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做的造价未包含上述未施工项目的价款,被告未向第三人或者原告支付过相应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施工项目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分析意见,本院对被告要求补偿未完工项目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14567.969元、未施工的外配暖通新建费用98584.43元、返还外配弱电、室外电气井工程款21139.16元、返还减少施工量的围墙、地面硬、地面硬化线、下水管线、树木、混播草工程款140022.986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40042.59元,支付2017年2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73520.69元,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新疆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克拉***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16.63元,由原告新疆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77.63元,被告克拉***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4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62.14元,由被告克拉***香缘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晓霁
人民 陪 审员 钱祥圣
人民 陪 审员 林 莉
二 Ο 二 Ο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