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31民初1258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滨海大道32号复兴城A1区A500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D22U7C。
法定代表人:张桂兰,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山东海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充州区龙桥街道九州中路17号九州新天地3号楼1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NDFUB6J。
法定代表人:陈秀芝,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海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海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845元、垫付的三者损失50000元;2.请求评估费由被告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有车牌号为鲁H5××**自卸货车一辆,登记在济宁龙兴伟业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从事渣土运输业务。**为车辆在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损失统筹(297330元)和第三者责任统筹(1500000元)。2021年7月16日**驾驶车辆在曲阜市××镇××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第三人限高杆损失。事故发生后,**赔偿第三人财产损失50000元,第三人对限高杆自行维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统筹期间内,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本次事故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现各方无法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有车牌号为鲁H5××**自卸货车一辆,登记在济宁龙兴伟业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从事渣土运输业务;原告为车辆在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损失统筹(297330元)和第三者责任统筹(1500000元);2021年7月16日原告驾驶车辆在曲阜市××镇××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第三人限高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第三人财产损失50000元,修复车辆花费368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统筹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统筹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统筹人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2月5日在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损失统筹(297330元)和第三者责任统筹(1500000元),统筹期限为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2021年7月16日原告**驾驶车辆在曲阜市××镇××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于统筹期限内,故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36845元及赔偿第三人财产损失费用50000元。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845元,赔偿原告**垫付的三者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并视情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盛秋寒
人民陪审员 渠井萍
人民陪审员 吴传生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赵丽娟
书 记 员 董 倩